北京朝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北京朝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21257号
原告:北京朝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126号西二院平房101、103-107。
法定代表人:王启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琼,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7号。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锋,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升,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朝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水公司)与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琼,被告桑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锋、赵东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朝水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桑德公司向朝水公司支付垫付的运行费1 005 701.12元及上述款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每月垫付金额为基数,自朝水公司实际垫付之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 005 701.1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桑德公司向朝水公司支付欠付的项目收入808 710.78元及逾期支付上述收入期间的利息(以808 710.7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桑德公司向朝水公司支付因提供技术不到位造成的实际损失1 085 997.23元;4.诉讼费由桑德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2018年,朝水公司、桑德公司作为联合体就北京市朝阳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北小河、沈家坟干渠、曹各庄沟、牛王庙、雍家村污水处理站维护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中标,朝水公司、桑德公司作为联合体签订《联合体补充协议》,约定“联合体工程运行过程中有关费用经双方现场负责人确认计入总成本,联合体双方共同承担”“运营阶段产生的各项费用先由联合体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由朝水公司先行支付,桑德公司以技术服务费形式每月同意支付朝水公司”“桑德公司负责技术服务,在协议期间,保证每周2、3次到达现场进行技术支持,因桑德公司技术服务不到位产生的损失由桑德公司全部承担”。据此,案涉项目在运行过程中全部费用应按照同等比例由朝水公司、桑德公司承担,水务局支付的合同款项应按照同等比例由双方共同享有。朝水公司垫付了案涉项目费用
2 216 402.23元,桑德公司应承担50%的比例,即1 108 201.12元。诉讼中,朝水公司认可桑德公司支出药剂费205 000元,同意在成本负担项目中扣除,故主张桑德公司应向朝水公司支付垫付项目费用1 005 701.12元。朝水公司共计获得项目收入 645 292.25元,桑德公司获得项目收入2 262 713.13元,上述两项之和除以2,再减去朝水公司已获得收入即为桑德公司应向朝水公司支付欠付项目收入808 710.78元。此外,案涉项目预计实际收入为2 908 005.55元,桑德公司造成朝水公司利益损失 1
085 997.23元。故朝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桑德公司答辩称:认可收到水务局两笔结款,金额分别为152.4万元、738 713.3元,但上述款项已向案涉项目前手运营单位北京金色创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创为公司)支付1 163 213元,同时桑德公司为案涉项目支出药剂费284 000元。水务局支付的费用中包含了运营方费用、运营成本和利润,并非仅为利润。项目实际收入少于预期系多方面因素造成,朝水公司雇佣农民工负责项目运营,故出现水质超标情况,桑德公司在案涉项目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情形。朝水公司实际已收到水务局支付款项748 986.31元。朝水公司主张的2019年的费用与桑德公司无关。经核算,案涉项目实际为亏损状态。综上,不同意朝水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为完成案涉项目,水务局作为甲方与乙方桑德公司和朝水公司联合体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案涉项目;本技术服务合同的期限:2018年1月1日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技术服务的方式:运行维护管理、技术支持;技术服务质量要求:沈家坟干渠、曹各庄沟、牛王庙、雍家村污水处理站出水水质达到《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307-2013)》村庄生活污水处理站排入地表水体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新(改、扩)污水处理站B排放限值,北小河污水处理站出水水质达到《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307-2005)》排入地表水体及其汇水范围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三级标准;技术服务成果的验收方法和标准:按照《朝阳区水务局小型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办法》执行;技术服务费总额为:508万元;费用组成:污水处理站运行电费、管理费、微生物等药剂、水质检测、垃圾污泥处理、设备维修保养、站内绿化保洁及配套污水管线维护费用、税费等;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50%,即254万元,2018年6月底前,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01.6万元,2018年10月底前,支付合同总的20%,即101.6万元。运行维护管理期满后,甲方根据运行考核情况以及单价、实际污水处理量与第三方水质检测报告核算乙方运营费用并支付尾款,支出进度和方式以朝阳区财政局要求为准;乙方开户银行名称和账号为桑德公司名下尾号5462的农行账户。
案涉项目运营过程中,桑德公司作为牵头人与成员人朝水公司签订《联合体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各成员单位经过友好协商,自愿组成桑德公司和朝水公司联合体,共同参加朝阳区污水站运营项目的日常运营工作;目前回款情况:1、2018年7月23日收到区水务局第一笔回款:1 524 000元,2、2018年9月19日收到区水务局第二笔回款(与原运营厂家交接完成至9月2日):738 713.3元;牵头人公司代表联合体负责参与项目运营管理技术力量,成员公司单位负责本项目运行管理全部事宜;联合体工程运行过程中的有关费用经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计入总成本,联合体双方共同承担。1、投标阶段产生的各项费用,双方签字确认计入总成本,年底统一结算,双方共同承担。2、运营阶段产生的各项费用先由联合体双方共同签字确认,费用由联合体朝水公司先行支付,桑德公司以技术服务费形式每月统一支付朝水公司。3、业主支付的合同费用打入桑德公司账户,运营的各项支出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年底统一结算利润部分由桑德公司打入朝水公司账户;桑德公司负责技术服务,在协议期间,保证每周2、3次到达现场进行技术支持,因桑德公司技术服务不到位产生的损失由桑德公司全部承担;利益分配:联合体双方年底结算,针对利润部分,经过友好协商,利润分配比例为:50%/50%,由朝水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额由双方各承担50%),桑德公司进行支付。
朝水公司为证明其为案涉项目垫付的费用,提交各项费用汇总表共计8份及其详细清单,金额共计2 216 402.23元,其中《污水处理站水质监测费用汇总表》载明: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污水处理站已全部交接,我水环境公司垫付污水处理站水质监测费用总计1900元;《污水处理站水泵及设备维修费汇总表》载明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设备维修费共计5项,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污水处理站已全部交接,我水环境公司垫付污水处理站水泵及设备维修费总计71 750元;《关于沈干、曹各庄、北小河购买水泵汇总表》载明截止2019年7月31日,污水处理站已全部交接,我水环境公司垫付外接水泵费用如下:53 125元;《污水处理站人工及伙食费用汇总表》载明共计11项,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污水处理站已全部交接,我水环境公司垫付污水处理站人工伙食及机械费用采购费总计761 435元,下方手写为702 835元;《污水处理站防暑降温药品采购费用汇总表》载明: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污水处理站已全部交接,我水环境公司处理防暑降温药品采购费总计510元;《污水处理站垫付电费用汇总表》载明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污水处理站已全部交接,共计垫付五座污水处理站费用为 1 212 566.19元;《污水处理站设备、工具及材料等采购费汇总表》载明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污水处理站已全部交接,我水环境公司垫付污水处理站材料设备、工具及材料等采购费总计66 265.54元;《污水处理站措施费用汇总表》载明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污水处理站已全部交接,我水环境公司垫付措施费用总计48 850.5元。上述费用汇总表落款处均有朝水公司职员及桑德公司职员赵东升签字。桑德公司对于上述费用汇总表真实性认可,但是主张其与水务局签订的合同至2018年12月30日到期,此后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关于为何在载有2018年12月31日之后发生费用的汇总表上签字,桑德公司称系因朝水公司核算成本需要,配合朝水公司签字,签字时桑德公司人员未注意汇总表上存在2019年的项目。朝水公司则称2018年12月31日后其与桑德公司仍持续向水务局提供服务。
桑德公司为证明其支出了药剂费用,提交《采购合同》及送货单,《采购合同》载明买方桑德公司、卖方深圳市长隆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PAC,单价2050元/吨;每次采购以买方向卖方提供的采购订货单为准进行结算;送货单共计4张,日期分别为2018年8月8日、9月6日、9月27日、9月27日,每张数量均为5吨。桑德公司称上述供货单可证9月送货20吨,桑德公司自2018年6月中旬开始至2018年12月31日持续采购药品PAC,采购数量为120吨,总计246 000元,另采购药剂PAM 2吨,费用为37 300元,上述共计284 000元。朝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其认可桑德公司为购买药剂支付了205 000元的费用,并提交《支付生产药剂费用申请》以证明。《支付生产药剂费用申请》载明:截止至8月27日完成药剂采购合同签订工作,使用集采厂家费用为2050元/吨(含税),至9月27日,使用药剂25吨,费用共计51
250元;2018年11月19日采购剂25吨,费用共计51 250元;2018年8月21日采购1吨PAM阴离子17 000元、1吨PAM阳离子21 000元,共计38 000元;药剂费共计205 000元,现需支付该笔费用,特此请示。桑德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朝水公司漏记了2018年12月的药剂采购费用,并主张其药剂费用实际支出为284 000元。
根据朝水公司、桑德公司双方提交的北京银行客户回单显示,水务局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2018年9月21日向桑德公司转账152.4万元、738 713.3元。朝水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水务局向桑德公司支付案涉项目款,桑德公司认可收到水务局支付的上述款项,但主张其中部分款项用以向案涉项目前手运营单位金色创为公司支付结算款1 163 213元。桑德公司提交《沈干、曹各庄设备交接费用结算单》(以下简称《交接结算单》)、(2019)京0105民初3051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其述,《交接结算单》载明:原运行单位金色创为公司与水务局验收最终确定2018年运维费用为1 300 091元,扣除本次确认单金额136 878元,桑德公司实际应付1 163 213元。落款处金色创为公司、朝水公司加盖公章并签字,桑德公司处有“张桥”签字。30512号民事案件为金色创为公司据其与水务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前述《交接结算单》起诉朝水公司、桑德公司,要求朝水公司、桑德公司共同向其支付1 163 213元,本院认为金色创为公司与朝阳水务局的《补充协议》约定中标单位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中标单位合同签订日的运营费用,上述约定仅为金色创为公司与朝阳水务局双方的约定,并不直接约束朝水公司等二被告,在朝水公司等二被告未根据《补充协议》向金色创卫公司支付运营费用的情况下,金色创为公司直接依据该《补充协议》主张朝水公司等二被告支付运营费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补充协议》之外,金色创为公司与朝水公司等二被告还签订了结算单,结算单加盖有三方公章,应视为三方就设备交接及费用问题单独达成的合意,同时结算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据此判决桑德公司向金色创为公司支付前述款项。桑德公司提交30512号案件执行《结案通知书》,以证明其已履行305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结案通知书》载明朝阳法院就30512号案件立案执行后已扣划桑德公司应收款项,金色创卫公司已向法院申请结案,本案已执行完毕。朝水公司对《交接结算单》、30512号民事判决书及《结案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其应与桑德公司共同负担向金色创为公司支付1 163 213元的义务,但其主张前述应向金色创为公司承担的债务系朝水公司与桑德公司联合体对外的债务,而本案系联合体内部纠纷,不应一并在本案中解决,且《结案通知书》未载明扣划具体金额,故不同意将桑德公司向金色创为公司已付款项从诉求中扣除。
桑德公司另提交北小河污水处理站交接费用结算单、雍家村污水厂设备交接费用结算单,拟证明除金色创为公司外,朝水公司、桑德公司还应分别向其他两家案涉项目原运营单位苏州首创嘉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源志峰给排水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运维费用38 375.7元、426
317.6元。朝水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其应与桑德公司共同承担前述两笔款项的付款义务。
根据朝水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显示,水务局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19日向朝水公司转账249 135.81元、291 184.25元、104 972.19元。朝水公司自认上述三笔款项合计645 292.25元系水务局就案涉项目向朝水公司支付项目款,故其诉求中要求桑德公司向其支付的项目收入为(桑德公司收到水务局结算款项2262713.3元-朝水公司收到水务局结算款项645292.25元)÷2=808 710.78元。
朝水公司提交《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890-2012》及《检测报告》若干份,拟证明水务局向联合体结算的费用未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508万元系桑德公司提供的技术不到位导致案涉项目污水站排放标准未达标。桑德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508万元为总费用,包含了成本、垃圾处理费、税费等各项费用,最终能否取得利润不确定,且水质出现问题系朝水公司人员操作不当导致。庭审中,朝水公司、桑德公司均认可未向水务局主张过剩余款项,朝水公司称水务局已就全部案涉项目款结算完毕,系根据水质检测结果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联合体补充协议》、费用汇总表、《采购合同》、送货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交通银行客户回单、《交接结算单》、(2019)京0105民初30512号民事判决书、《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890-2012》《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朝水公司、桑德公司与水务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以及朝水公司、桑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桑德公司是否应向朝水公司支付垫付案涉项目支出款及应付金额;二、桑德公司是否应向朝水公司支付案涉项目收益及应付金额;三、朝水公司是否有权向桑德公司主张违约损失及损失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联合体工程运行过程中有关费用经双方现场负责人确认计入总成本,联合体双方共同承担。朝水公司有权要求桑德公司向其支付垫付案涉项目支出款项的50%。关于支出费用的金额。朝水公司提交的8张费用汇总表中明确载明了朝水公司为案涉项目垫付的各类支出金额,桑德公司在每张汇总表落款处均签字确认,应视为对汇总表所载内容的认可,且各汇总表均载明“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污水处理站已全部交接……”,该表述应视为双方对截止2019年7月31日朝水公司支付款项的结算。桑德公司辩称其仅应就2018年12月31日前的费用承担支付义务与汇总表载明存在矛盾,其有关未注意到多份汇总单上存在2019年费用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经朝水公司、桑德公司结算,朝水公司为案涉项目支出款项合计2 157 802.23元,其中《污水处理站人工及伙食费用汇总表》的金额应以手写702
835元为准。桑德公司主张其为项目购买药剂支付费用总计284 000元应计入案涉项目成本,但其未提供支出凭证,亦未提供经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计入成本的证据。相反,朝水公司提供的《支付生产药剂费用申请》可证明双方对桑德公司支付药剂费用金额的确认,故本院认定以205 000元为准。综上,桑德公司应向朝水公司支付的案涉项目支出款为(2 157
802.23-205 000)÷2 =976 401.12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运营阶段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联合体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桑德公司以技术服务费形式每月统一支付。现朝水公司提供的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并非严格按照每月的频率进行确认,故其逐月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因双方最终确认费用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但桑德公司仍未支付,故本院将利息的计算起点调整为该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朝水公司、桑德公司应就案涉项目收人平均分配。现双方均认可桑德公司收到水务局支付的案涉项目款共计2 262 713.3元,朝水公司收到水务局支付的案涉项目款共计645 292.25元,上述合计2 908 005.55元,朝水公司应得项目款为其中50%即1 454 002.78元,扣除朝水公司已得款项645 292.25元为808 710.53元。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根据桑德公司提交的30512号民事判决书及《结案通知书》可知,其已向案涉项目前手经营方金色创为公司支付结算款1 163 213元,朝水公司认可其应与桑德公司共同承担向金色创为公司的付款义务,故该部分应由朝水公司负担的款项转化为其向桑德公司负担的债务,桑德公司有权主张就此与上述其应付款予以抵销。关于桑德公司主张应向苏州首创嘉净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源志峰给排水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亦应抵销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述两家公司支付过款项,故相应债务尚未转化为朝水公司对桑德公司债务,不能予以抵销。桑德公司应向朝水公司支付的案涉项目收入款中还应扣除1 163 213元的50%,即581
606.5元,桑德公司应向朝水公司支付的案涉项目收入款为808 710.53元-581 606.5元=227 104.03元。朝水公司主张桑德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朝水公司主张水务局向联合体结算金额小于合同该约定508万元的原因系桑德公司提供技术不到位导致污水排放未达标。首先,朝水公司提交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890-2012》与《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案涉项目执行标准《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307-2013)》《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307-2005)》不一致,其提交的《检测报告》亦未体现对标执行标准,无法体现案涉项目污水站排水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执行标准。其次,即使案涉排水站排水不达标,朝水公司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系因桑德公司提供技术不到位导致。复次,本案证据显示水务局向朝水公司、桑德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低于《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项目款。朝水公司主张水务局已就案涉项目项下全部款项结算给付完毕,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最后,即使水务局已就案涉项目支付完毕,但朝水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水务局结算款项少于约定金额系桑德公司导致。综上,本院对于朝水公司要求桑德公司支付其违约损失及预期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朝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垫付支出款976 401.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76 401.1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朝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项目收入款227 104.03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以227 104.0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朝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
823元,由原告北京朝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15 47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 3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璟钰
审  判  员   张开力
审  判  员   周裕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明磊
书  记  员   青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