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朝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北京金色创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30512

原告:北京金色创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村委会西侧10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汉,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朝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126号西二院平房101103-107

法定代表人:金立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琼,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7号。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金色创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创为公司)与被告北京朝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水公司)、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色创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汉,朝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立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琼,桑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色创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朝水公司等二被告立即支付服务费1 163 213元;2.请求法院判决朝水公司、桑德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11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11日,我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朝阳水务局)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曹各庄、沈家坟干渠的污水处理站进行运行维护,合同期自201711日至20171231日。合同期满后,朝阳水务局向我公司支付了服务费用。201835日,我公司与朝阳水务局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继续提供运行维护,自201811日至中标单位合同签订日,运行费用由中标单位支付。20186月,朝水公司等二被告联合中标该污水处理站运行维护工程。20186月我公司与朝阳水务局共同进行了污水处理站运维验收,确定应支付我公司201811日至2018613日的运维费用1 300 091元。之后朝阳水务局将全部费用支付给了朝水公司等二被告。20181112日,我公司与朝水公司等二被告签订设备交接费用结算单,三方共同确认扣除维修费后,朝水公司等二被告应支付我公司1 163 213元,但朝水公司等二被告经我公司多次催促仍不支付上述服务费。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朝水公司辩称,《技术服务合同》主体并非我公司,我公司无义务向金色创为公司付款。结算单仅体现由桑德公司为水务局代付,金色创为公司要求我公司付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资金发送路径为朝阳水务局支付给桑德公司,桑德公司再向我公司进行支付,但朝阳水务局并未向桑德公司足额支付,桑德公司亦未向我公司足额支付。金色创为公司主张我公司支付运维费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金色创为公司对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桑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金色创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朝阳水务局并未通知我公司向金色创为公司付款。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时间及条件,朝阳区水务局没有单独向我公司支付应该给金色创为公司的款项,且其欠付我公司款项,故我公司无法及时向金色创为公司付款,金色创为公司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金色创为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金色创为公司与朝阳水务局签订了2017年《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金色创为公司在沈家坟干渠、曹各庄污沟污水处理站进行运营管理,朝阳水务局向金色创为公司支付服务费,服务期限自201711日至20171231日。金色创为公司完成了2017年度的运维服务,朝阳水务局予以确认并向金色创为公司支付了服务费。

2017年《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届满后,金色创为公司继续提供运维服务。201835日,金色创为公司与朝阳水务局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201811日至2018年中标单位合同签订日,金色创为公司代运营,运行费用由中标单位支付。运行费用标准与2017年原合同费用标准保持一致,每日9040元,最终拨付费用以实际天数为准。

201811日至2018613日,金色创为公司实际继续承担运维工作。之后朝阳水务局与金色创为公司共同签订了《污水处理站运维验收报告》,确认2018年运维费用为1 300 091元。

20186月,朝水公司等二被告中标污水处理站运行项目(第二包),作为共同乙方与朝阳水务局签订2018年《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在北小河污水处理站、沈家坟干渠污水处理站、曹各庄沟污水处理站、牛王庙污水处理站、雍家村污水处理站提供运行维护管理、技术支持服务,该合同有效期限自201811日至20181231日。上述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为508万元,朝阳水务局应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支付152.4万元,自20186月至11月的费用按吨水单价、实际污水处理量及第三方水质检测报告按月支付,乙方预留的收款账号为桑德公司的银行账号。

根据桑德公司提供的收款明细,其于2018731日收到朝阳水务局支付的1 524 000元,于2018928日收到朝阳水务局支付的738 713.3元。

20181112日,金色创为公司及朝水公司等二被告共同盖章签署《沈干、曹各庄设备交接费用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内容如下:一、沈干交接应扣费用为104 540元。二、曹各庄交接应扣费用为32 338元。应扣费用共计136 878元。原运行单位金色创为公司与朝阳水务局验收最终确定2018年运维费用为1 300 091元,扣除本次确认的136 878元,桑德公司实际应付1 163 213元。三方共同盖章。就在结算单上盖章,朝水公司表示系由于设备交接工作需要,盖章并不代表对向金色创为公司付款义务的认可。

本案中,金色创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朝阳水务局已通知朝水公司等二被告向金色创为公司支付2018年上半年运维费用且经朝水公司等二被告认可。

以上事实,有2017年《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金色创为公司与朝阳水务局的《补充协议》约定中标单位支付201811日至2018年中标单位合同签订日的运营费用,上述约定仅为金色创为公司与朝阳水务局双方的约定,并不直接约束朝水公司等二被告,在朝水公司等二被告未根据《补充协议》向金色创为公司支付运营费用的情况下,金色创为公司直接依据该《补充协议》主张朝水公司等二被告支付运营费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补充协议》之外,金色创为公司与朝水公司等二被告还签订了结算单,结算单加盖有三方公章,应视为三方就设备交接及费用问题单独达成的合意,同时结算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各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结算单,金色创为公司及朝水公司等二被告对金色创为公司应得的运营费用、应扣除的运营费用、上述费用的支付主体等问题均达成一致,桑德公司应根据结算单向金色创为公司支付1 300 091元的运维费用。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结算单对运营费用的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金色创为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桑德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且考虑截至结算单签署的20181112日,朝阳水务局已经向桑德公司支付了200余万元运营费用,金色创为公司主张桑德公司应于2018111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并主张上述款项自20181115日始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色创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 163 213元;

二、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支付上述服务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811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色创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268.92元,由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崔树磊
人 民 陪 审 员   崔桂玲
人 民 陪 审 员   薛培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竞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