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02民初5750号
原告:***,男,1959年1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中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138488993P,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街道亭平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中远海运川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115227965,住,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长江中路**/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中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中远海运川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市中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通船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中远海运川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远川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91756元(2018年的南通月平均职工工资标准6554元×14)。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起与被告南通中通船舶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但签订之后被告南通中通船舶公司将劳动合同收回。原告并无劳动合同留存,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且有原告同期工作的同事进行证明。之后,原告便被派往用工单位被告南通中远川崎公司进行劳务工作。2005年至2009年,被告南通中通船舶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并无银行流水记录,但被告南通中通船舶公司应当保留了工资发放记录。2009年至2014年5月期间,由于原告身体原因,此间请过病假,因此会出现工资流水的空缺。2014年6月至2021年1月期间,工资流水正常,并有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9年12月31日,被告南通中通船舶公司向原告发放了**退休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南通中通船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起,被告南通中通船舶公司并未与被告南通中远川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也未曾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自然也就未支付过社会保险中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费用。原告在被告南通中远川崎公司处已工作满十五年,现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无法补缴养老保险。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以南通当地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被告南通中通船舶公司辩称,一、原告是1959年1月2日出生,在2019年1月2日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已经固定了,原告此时已经明知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同时根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1年,原告应当于2020年1月2日前主张相关的权利,其已经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恳请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请。二、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反映自2019年之前是**个人的名义与原告方存在银行往来,系**个人行为,是个人雇佣关系,与被告是无关的。在2012年5月14日之前,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个人雇佣关系的起始时间是2009年1月份至2019年1月,在此期间系**个人雇佣了原告,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和**是父子关系,***是公司成立之初1992年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在2012年5月14日至今担任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通中远川崎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诉事项属劳动争议,而原告是被告南通中通船舶公司的劳动合同制员工。因被告南通中通船舶公司承揽被告业务,原告被派到被告完成其所在单位指派的工作,受被告南通中通船舶公司驻场工作人员管理。二、被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通中通船舶公司于1992年6月29日成立,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2年5月14日变更为**。被告中通船舶公司与被告南通中远川崎长期签订工程承包管理总协议。
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4月至2018年12月,**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南通中通船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被告南通中通船舶公司工作期间于2019年1月2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在被告南通中通船舶公司工作至2019年12月31日。
2020年8月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港劳人仲不字[2020]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一年以上,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退休证书,被告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通知、营业执照、承办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养老金保险待遇是否支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劳动者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仲裁时效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开始计算,不因是否继续用工而区别计算时效。本案中,原告***2019年1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其虽继续向被告南通中通船舶公司提供劳动至2019年12月31日,但被告南通中通船舶公司已无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义务,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已经固定,故原告至迟应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一年内主张上述权利。现原告于2020年8月6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对其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于 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