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鑫莱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鑫莱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1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肖令,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莱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长江东路、刘南岗路东阳光城9号院12号楼2单元25层2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2193009L。
法定代表人:安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娜,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丽,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鑫莱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适用《2020年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实际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工作内容系被上诉人在河南祥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揽的临时性外包业务,忽视了工作的劳务派遣性。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劳务派遣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王振峰系被上诉人负责对外派遣的管理人员,一审法院已确认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振峰管理监督,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有工伤保险。中原利达新材料和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实际由被上诉人履行,有劳务派遣性质,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务派遣关系。综合以上证据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郑州鑫莱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河南祥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郑州中原利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仅是劳务外包关系,并非劳务派遣关系;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临时性外包工作,工作时间不具有连续性,计件领取工资,上诉人不需遵守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时间管理和安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三、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已达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关系终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1日夜1时左右,***在工作期间途径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二车间门口斜坡时滑倒摔伤,王振峰将其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019年8月24日,***以郑州鑫莱恩工程有限公司受伤职工的名义申请工伤认定未果。2019年11月26日,***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委出具荥劳人仲不字[2019]1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仲裁裁决,以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9年8月21日事故发生时其与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19)豫0182民初107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查明: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一车间、二车间租赁给郑州中原利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郑州中原利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将部分临时性工作外包给河南祥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郑州鑫莱恩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振峰受河南祥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派到郑州中原利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外包作业,2014年***经人介绍到郑州鑫莱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郑州中原利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二车间,其工资由王振峰的爱人崔国瑞发放,故判决***与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7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认定2019年8月21日事故发生时其与郑州鑫莱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当日作出[2020]管劳人仲不字第1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7月2日以郑州鑫莱恩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2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工资由被告工作人员王振峰的爱人崔国瑞发放,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1072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和郑州中原利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郑州中原利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和河南祥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王振峰出具的证人证言、工伤保险缴纳记录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材料;被告主张原告并非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在其需要临时雇佣人员完成计件工作时原告才到其处工作,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从河南祥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处承揽部分临时性工作任务,被告根据河南祥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通知安排临时工作人员到河南祥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2016年8月至2017年底、2018年下半年、2019年1至3月份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2019年8月21日原告受伤后至今未到被告处工作。另查明,河南德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和洛阳市人事人才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委托洛阳市人事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具有财产关系和人身隶属关系的法律关系,即劳动者除提供劳动获得报酬外,还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的权利义务,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虽然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本案中,被告在河南祥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揽的是临时性的外包业务,没有固定的时间,只有阶段性固定的工作量,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也是临时性的工作,领取的系计件工资,工作时间不具有连续性,原告工作期间虽接受被告在场人员的监督指挥,但不受被告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受雇在被告处工作,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在其需要临时雇佣人员完成计件工作时原告才到其处工作,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需要临时雇佣人员完成计件工作时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从事的是临时性工作,领取的系计件工资,工作时间不具有连续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工作期间接受被上诉人在场人员的监督指挥,不受被上诉人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