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鑫莱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鑫莱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3930号
原告:***,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冬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鑫莱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长江东路、刘南岗路东阳光城**院**楼****2501。
法定代表人:安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娜,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丽,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鑫莱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冬鸽、被告郑州鑫莱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荥阳法院开庭查证,各方当事人认可,原告***于2014年2月5日到郑州鑫莱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莱恩)工作,工作地点为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二车间,其工资由鑫莱恩公司工作人员王振峰的爱人崔国瑞发放。在2019年8月21日夜1时左右,原告***在途经公司二车间门口斜坡时,因门口斜坡钢砂滑倒摔伤,后由王振峰开车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仲裁委出具(2020)管劳人仲不字1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依法诉至法院。
郑州鑫莱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事计件工作,与被告公司主营业务不同,且原告并非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而是在被告公司需要临时雇佣人员完成计件工作时原告才到被告处工作,实际与被告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其工作时间不受被告限制,也不受被告管理。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4月25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也在2019年4月26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终止,2019年8月21日发生的人身损伤不属于工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8月21日夜1时左右,***在工作期间途径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二车间门口斜坡时滑倒摔伤,王振峰将其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019年8月24日,***以郑州鑫莱恩工程有限公司受伤职工的名义申请工伤认定未果。2019年11月26日,***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委出具荥劳人仲不字[2019]1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仲裁裁决,以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9年8月21日事故发生时其与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19)豫0182民初107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查明: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一车间、二车间租赁给郑州中原利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郑州中原利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将部分临时性工作外包给河南祥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郑州鑫莱恩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振峰受河南祥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派到郑州中原利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外包作业,2014年***经人介绍到郑州鑫莱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郑州中原利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二车间,其工资由王振峰的爱人崔国瑞发放,故判决***与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7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认定2019年8月21日事故发生时其与郑州鑫莱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当日作出[2020]管劳人仲不字第1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7月2日以郑州鑫莱恩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2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工资由被告工作人员王振峰的爱人崔国瑞发放,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1072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和郑州中原利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郑州中原利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和河南祥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王振峰出具的证人证言、工伤保险缴纳记录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材料;被告主张原告并非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在其需要临时雇佣人员完成计件工作时原告才到其处工作,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从河南祥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处承揽部分临时性工作任务,被告根据河南祥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通知安排临时工作人员到河南祥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2016年8月至2017年底、2018年下半年、2019年1至3月份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2019年8月21日原告受伤后至今未到被告处工作。
另查明,河南德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和洛阳市人事人才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委托洛阳市人事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具有财产关系和人身隶属关系的法律关系,即劳动者除提供劳动获得报酬外,还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的权利义务,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虽然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本案中,被告在河南祥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揽的是临时性的外包业务,没有固定的时间,只有阶段性固定的工作量,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也是临时性的工作,领取的系计件工资,工作时间不具有连续性,原告工作期间虽接受被告在场人员的监督指挥,但不受被告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受雇在被告处工作,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在其需要临时雇佣人员完成计件工作时原告才到其处工作,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贯一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子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