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91民初8540号
原告郑州正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西四环红松路嘉图置业3期9号楼5层5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柘城县小吴乡小吴集加油站,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小吴乡小吴东街。
负责人***。
原告郑州正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柘城县小吴乡小吴集加油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正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柘城县小吴乡小吴集加油站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加油站防渗漏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处的加油站双层罐改造及设备安装工程。该工程总调整后费用为2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该处工程竣工后被告即投入使用,原告经核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元及违约金3336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把涉案工程项目做完,原告是保验收的,但环保局不认同该项目的合格。原告的施工工人在施工中仅用PVC打了地下一个管,别的什么也没做,我们现在有好几家做的都不合格。原告的施工队说剩余10000元不让交了,然后给做个双层罐。2018年1月5日我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约定剩余10000元不再收取,再给重新做个双层罐。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加油站防渗漏改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防渗池资料,工程地点为柘城县小吴乡小吴集,工程总费用为25000元。合同订立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10%即10000元,乙方工作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当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款的40%,乙方将全部管道试压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款的40%,乙方提供相关施工资料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款的10%。该合同补充协议部分并记载有:合同总金额改至20000元。
2018年1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加油站防渗漏改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双层罐改造,工程总费用为45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款的20%即9000元作为定金,乙方工作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当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款的40%,乙方将全部管道试压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款的40%。
庭审中原告称就上述第一份合同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该10000元转入第二份合同的合同款中,第二份合同被告支付了25000元,就第二份合同约定的价款45000元,被告尚欠10000元未支付。被告称其已付清了2018年1月5日的合同款45000元,并称“原告诉状所写的防渗漏改造合同20000元欠10000元,与其庭审所称的合同款45000元已付35000元并不是一个合同。我参加这次诉讼完全是按照起诉状发表意见,原告应基于该合同所主张的欠款来起诉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油站防渗漏改造合同二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先期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定金已转入2018年1月5日的合同款中,原告并称就该合同款项(共计45000元)被告尚欠10000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称其已付清45000元合同款,且原告庭审中对该欠款的陈述与诉状所称并不一致。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2017年11月27日《加油站防渗漏改造工程合同》调整后费用为20000元,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即投入使用,经核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0000元”,与庭审查明事实不一致,且该合同及费用已并入2018年1月5日的合同中履行,故原告基于2017年11月27日的合同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双方于2018年1月5日所签合同,原告可基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与被告另行协商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正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