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正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正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鹿邑县试量镇段楼加油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7513号
原告郑州正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西四环红松路嘉图置业3期9号楼5层512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光,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保军,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鹿邑县试量镇段楼加油站,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试量镇孙庄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福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轩,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正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鹿邑县试量镇段楼加油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正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光、白保军、被告鹿邑县试量镇段楼加油站委托代理人刘国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加油站防渗漏改造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处的加油双层罐改造工程,工程总费用为41200元,双方并对付款方式、违约金条款等作出约定。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即投入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40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40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6839.2元)。
被告辩称:1、涉案项目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在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仍将合同剩余款项支付给了原告的业务人员王成功。2、原告未向被告出具任何发票。3、涉案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双方也未进行工程结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9月9日签订《加油站防渗漏改造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鹿邑县××量镇段楼加油站进行双层罐改造,工程总费用为412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的10%;原告工作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当日,被告支付合同总款的40%;原告将全部管道试压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款的40%;原告提供相关施工资料后,被告支付合同总款的10%。该合同第8条第4款并约定,被告必须按约定的比例和期限按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逾期未支付的款项,每超一天,被告需按应付款项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滞纳金。
原告提交的《交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名称为鹿邑县××量镇段楼加油站,结构类型为地理双层油罐及管道,开工至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3日,验收意见为“完成了规定的所有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现行规范标准的规定,各分部工程验收合格,相关资料整理成册;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经各方查验,一致同意竣工合格验收”。该证明书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原告工程项目专用章,监理单位处并加盖有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加油站防渗改造监理部章。
原告提交的《主要材料、构配件检查记录》显示:原告为施工单位,工程名称为鹿邑县××量镇段楼加油站,无缝钢管、双层复合管,凸面平焊钢制管法兰、焊条、焊丝、球阀、复合管、阻火器等主要材料和构配件均检查合格,检验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
原告提交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理单位确认表》记载有“鹿邑县段楼加油站的安全条件与周边的安全防护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项目建设全面落实了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中的安全设施,经安装、调试正常。该建设项目符合国家现行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标准规范的要求,符合安全经营条件”。该确认表并加盖有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加油站防渗改造监理部章。
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及违约金,被告称其已付清全部款项且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此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油站防渗漏改造合同一份、主要材料构配件检查记录、交工验收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施工单位确认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理单位确认表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防渗漏改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合同对于工程名称、施工地点、总费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有约定。原告提交的加盖有监理单位加油站防渗改造监理章的交工验收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理单位确认表中均记载有本案项目“符合安全条件,同意竣工”、“符合安全经营条件”,原告提交的主要材料及构配件检查记录亦加盖有鹿邑县环境保护局印章,故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及资料报送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尚欠合同款4240元未付,被告作为负有付款义务一方,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付清合同款,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4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自2017年11月26日起向其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合同款,其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的款项,每超一天,被告需按应付款项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滞纳金”,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欠款数额的30%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计算为1272元。对于原告请求违约金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其已向原告付清了合同款,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邑县试量镇段楼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正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240元、违约金1272元,共计5512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正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哲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