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圣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泉州市圣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先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218号 原告泉州市圣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先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市圣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先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3个月,并于2016年4月18日、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生产USP电源的公司。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蓄电池,经过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7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38144元(以下币种同)。之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254100元,尚欠原告货款584044元,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84044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58404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双方事实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双方在采购订单中约定“货与发票到35天付款”,目前原告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2、被告从未发送在后对账单传真件(截至2013年7月3日止欠款金额838144元)给原告,该对账单是原告伪造的证据。该对账单不能体现发送和接收传真的具体时间,也没有电信通话详单来佐证,传真件尾部加盖的天翼旗舰店印章来源不明,该对账单备注栏中已注明“2013年7月15日退回”和“2013年9月11日退回”的内容,故原告有关该对账单2013年7月3日传真的陈述不合逻辑。3、原告提交的在后对账单(截至2013年7月3日止欠款金额838144元)和QQ聊天记录均涉及被告员工***,但其职位只是被告公司商务助理,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且QQ聊天记录不完整,原告员工发送的文件无法体现具体内容。4、原告提交的录音,没有通话详单予以证明,无法体现被告承认或默认结欠货款的金额,只能明确的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对2013年9月4日支付货款事实的确认。5、原告提交的视频不完整,无法确认存储载体的存在,可以确认交谈双方为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地点是被告公司,但当天两人聊天时间较久,视频仅是截取版,无法体现被告承认或默认结欠货款的金额,仅是被告对返利13万元的事实有异议。6、被告无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年初开始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类型的蓄电池,截至本案争议双方结束往来。双方一般采用的交易模式为:被告通过传真或电话的形式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多为被告制作采购订单版本,并加盖被告业务专用章后由被告员工***传真给原告,原告在收到订单传真件后,加盖原告业务专用章并回传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址,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定期对账,被告滚动付款。2013年1月6日,原告公司财务主管***制作在先对账单一份,载明内容主要为原告供货、开票和被告退货等明细,尾部注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贵公司尚欠圣能公司蓄电池货款总计937352元”,原告在销售单位一栏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员工***签名确认,其后原告通过传真或QQ的形式将该对账单交付被告,被告收到后,经核对无误,在购货单位一栏加盖被告业务专用章确认,并由被告员工在尾部注明“贵司对账单里缺少了两笔抵扣款项,分别为:(1)因大润发项目质量问题所退回的32节65AH电池,退回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退货金额11520元(即360*32,抵扣项);(2)因大润发项目质量问题所退回的32节65AH电池,退回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退货金额11200元(即350*32,抵扣项),扣除以上部分费用后的欠款总额(截至2012年12月31日)应为914632元,特此说明”,并由被告在该段注明内容上加盖公章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加盖的业务专用章(黑色)和公章(原件)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是被告在对账单上先行加盖业务专用章以传真或QQ的形式回传原告,之后再加盖公章后以邮寄的方式寄交原件给原告;被告表示业务专用章是复印件,公章是原件,对印章复印件和原件同时出现的原因不清楚。2013年1月21日,被告委托案外人上海先杰鼎业电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07670元;同日,被告也转账支付原告207670元,用途为“货款”,备注“转官桥支货款”;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05600元,用途为“货款”,备注为“转官桥货款”;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90000元,用途为“货款”,备注为“转官桥货款”。以上款项,合计金额为910940元,原告确认收到。之后,原告员工***另行制作在后对账单一份,尾部注明“截至2013年7月3日止贵公司尚欠圣能公司蓄电池货款总计838144元”,原告在销售单位一栏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员工***签名确认。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在2013年7月3日通过QQ进行聊天,其中部分内容为:原告员工***说“账单有没有核对”;被告员工***说“财务那边还没给我答复,我这边对了一下,金额差了3721元,我们这里的总计是838144元。其他的进货部分没什么问题,主要就是6月14日退货给你们的那1节100AH的425元和32节17AH的3296元我们账上有而你们账上没有金额。另外5月30日的那32节65AH的旧电池应该已经由你们公司的林小姐联系过客户那边安排直接发回给你们了,请了解”;原告员工***说“修改后”,并成功发送文件“XXXXXXXX先杰账单”的文件给***。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该对账单是真实的,形成过程是由原告草拟文本并扫描,通过QQ的形式将扫描件发送给被告员工***,被告方收到后打印出来,经核对无误,由被告加盖业务专用章和***签名后以传真形式回传原告,被告发送传真机号码为021-XXXXXXXX,原告接收传真机号码为XXXXXXXX。2014年3月6日,原告持该对账单至官桥天翼旗舰店核实传真收发情况,由官桥天翼旗舰店员工***书写“传真属实”后签名,并加盖天翼旗舰店官桥分局印章确认,此外原告提供原告员工***(QQ号码XXXXXXXXX)与被告员工***(QQ号码XXXXXXXXX)之间的QQ聊天记录为证。对此,被告认为该对账单是原告伪造的,其上载明的货款金额并非双方之间真实交易往来,尾部被告员工***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被告业务专用章并非被告加盖;被告员工***确认其QQ号码为XXXXXXXXX,QQ聊天记录中有关838144元金额的表述是被告员工***发送的内容,但该金额为被告进货金额,该QQ记录的截屏不是双方之间聊天的全部内容,可能出现删减或更改。在法庭询问能否由被告员工***提供其聊天记录予以核对时,被告员工***表示电脑坏了,时间太久,无法提供其电脑中的聊天记录。为催讨货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曾前往被告公司进行商讨,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部分谈话内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说“我是这样那个既然说生意做到这样了,然后他那个我有跟他们商量了就说要么就给你一个,你欠我838144元,然后给你扣13万,给你扣13万,你70万给我,那我该返回就给你返回呀”;被告法定代表人***说“太少了吧”;原告法定代表人***说“真的,我是这样,如果”;被告法定代表人***说“83万你才给我13万”。2013年9月4日,原告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寄交被告,金额分别为85000元、116000元、53100元,合计254100元。其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54100元,原告确认收到。为催讨货款,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打电话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部分交谈内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说“我跟你讲哦,那个就是我这个帐我跟你说一下,就是那个到6月30号你那先杰公司欠我泉州这边838144元,那你9月6日汇了一笔是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说“嗯”;原告法定代表人***说“那这样,你只有9月6日汇了这笔是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说“嗯,对呀没错,怎么了”……。后因被告并未依约足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原告员工***陈述:1、在后对账单(截至2013年7月3日止欠款金额838144元)是其制作并以QQ文件的形式发送给被告,但被告何时以传真形式回传记不清了,其上载明的欠款金额属实。2、在先对账单(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欠款金额937352元)中所列货款,被告已经部分支付,但自2012年12月4日起的货款被告尚未付清,故延续至在后对账单(截至2013年7月3日止欠款金额838144元)中。3、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合计910940元,但均是支付在先对账单(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欠款金额937352元)中货款。2013年9月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合计254100元,是被告支付在后对账单(截至2013年7月3日止欠款金额838144元)中所列的货款。4、其曾陪同原告法定代表人***前往被告公司催讨货款,系争视频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手机拍摄,当时其在被告公司休息室;系争录音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电话时由其拍摄。5、在后对账单(截至2013年7月3日止欠款金额838144元)中备注一栏为何会出现2013年7月15日和2013年9月11日的表述,记不清了,但确认被告有退货事实。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被告员工***陈述:1、在后对账单(截至2013年7月3日止欠款金额838144元)不是真实的,业务专用章和签名不是其加盖和书写的,没有传真该对账单给原告,不清楚其上载明的欠款金额双方之间有无真实交易往来。2、其是被告商务助理,基本上是负责将对账单传真收发等事务性工作,具体负责对账的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好帐后其负责传送对账单。3、其QQ名称确为“虫二”,QQ号码记不清了。在看到QQ聊天记录截屏时表示“时间太久,我一下子想不起来,QQ号码和QQ名称像我的,但我只是商务助理,无对账权限,因原告法人和被告法人是朋友,所以我可能是将大概的进货数字发送给原告财务”。经再次询问QQ号码,其表示“我上网看一下,XXXXXXXXX是我的QQ”。经询问能否上网核实系争QQ聊天记录,其表示“手机上无QQ聊天记录,QQ号码是微信中看到了”,表示无法确认QQ聊天记录中是其原话。审理中,1、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供系争货款的订单;2、原告认可尚未向被告开具系争金额为5840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表示愿意在被告支付货款后,开具金额为5840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3、被告表示无法提供在后对账单(截至2013年7月3日止欠款金额838144元)的通话详单以否认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亦无法提供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之间的系争QQ聊天记录予以核对。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录音、录像、QQ聊天记录网页截屏,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针对多种型号蓄电池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证明系争在后对账单(截至2013年7月3日止欠款金额838144元)的真实性和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原告提供了案外人官桥天翼旗舰店的书面证明、QQ聊天记录、视频和录像为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由此产生举证责任由原告转移至被告的法律后果。被告虽否认该在后对账单的真实性,否认QQ聊天记录和视频录像的完整性,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在后对账单无法提交通话详单否认双方之间没有收发传真、对于QQ聊天记录无法提供被告员工电脑中的内容予以核对,对于视频录音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被告未完成己方对反驳事实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584044元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但在起算点方面,因原告一方面无法证明在后对账单发送被告的准确时间,另一方面无法确认原告催讨货款录制的视频录音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调整为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次日2015年3月6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先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圣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4044元;二、被告上海先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州市圣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8404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原告泉州市圣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7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合同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