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圣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泉州市圣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奥托泰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7043号 原告:泉州市圣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东莞奥托泰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浸校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负责人。 原告泉州市圣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能公司)与被告东莞奥托泰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奥托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主张的所谓“协议管辖”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在采购订单中约定,交货地点是在被告所在地,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是被告所在地。本案不存在书面协议管辖且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被告所在地,即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浸校塘工业区。故本案依法应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以(2015)安民初字第7XX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托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奥托泰公司支付给圣能公司货款4,483,490元和违约金(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暂时计算至起诉日约25,000元);2.判决奥托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变更第1项请求判决支付给圣能公司货款2,483,490元和违约金分段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圣能公司是生产USP电源的公司,奥托泰公司多次向圣能公司购买蓄电池,双方经过结账,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圣能公司货款4,883,490元。结账后,2015年10月16日,奥托泰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圣能公司货款40万元,尚欠货款4,483,490元。诉讼过程中,奥托泰公司已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4月16日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200万元给圣能公司。 奥托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圣能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档案材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月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每个月与原告对账,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4,883,490元的事实; 3.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货款40万元的事实; 4.对账单(3张)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4,483,490元; 5.部分订货单(8张)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易的事实; 6.部分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的事实; 7.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4月16日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各支付了100万元。 本院认为,因奥托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圣能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的陈述一致,且所列举的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圣能公司是生产USP电源的公司,奥托泰公司多次向圣能公司购买蓄电池,双方经过结账,截止2015年9月30日,奥托泰公司尚欠圣能公司货款4,883,490元。2015年10月16日,奥托泰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圣能公司货款40万元,尚欠货款4,483,490元。圣能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奥托泰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4月16日支付圣能公司各100万元,尚欠货款2,483,49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圣能公司与奥托泰公司因蓄电池买卖形成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结算后经催讨奥托泰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圣能公司要求奥托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奥托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东莞奥托泰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尚欠泉州市圣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83,490元和逾期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4,483,4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以3,483,4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以2,483,49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东莞奥托泰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