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圣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先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圣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7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先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圣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先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圣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先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圣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先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圣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先杰公司未向圣能公司发送过对账单,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2、一审中的QQ聊天记录以及圣能公司提供的视频录像均不真实;3、根据先杰公司与圣能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可以证明先杰公司并不拖欠货款。圣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先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其认为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圣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先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4,044元;2、先杰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584,04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圣能公司与先杰公司双方从2011年初开始交易往来,由圣能公司向先杰公司提供不同类型的蓄电池,截至争议双方结束往来。双方一般采用的交易模式为:先杰公司通过传真或电话的形式向圣能公司下达采购订单,多为先杰公司制作采购订单版本,并加盖先杰公司业务专用章后由先杰公司员工严某传真给圣能公司,圣能公司在收到订单传真件后,加盖圣能公司业务专用章并回传先杰公司。合同签订后,圣能公司将货物送至先杰公司指定交货地址,圣能公司与先杰公司双方之间不定期对账,先杰公司滚动付款。2013年1月6日,圣能公司财务主管***制作在先对账单一份,载明内容主要为圣能公司供货、开票和先杰公司退货等明细,尾部注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贵公司尚欠圣能公司蓄电池货款总计937,352元”,圣能公司在销售单位一栏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员工***签名确认。后圣能公司通过传真或QQ的形式将该对账单交付先杰公司,先杰公司收到后,经核对无误,在购货单位一栏加盖先杰公司业务专用章确认,并由先杰公司员工在尾部注明“贵司对账单里缺少了两笔抵扣款项,分别为:(1)因大润发项目质量问题所退回的32节65AH电池,退回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退货金额11,520元(即360*32,抵扣项);(2)因大润发项目质量问题所退回的32节65AH电池,退回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退货金额11,200元(即350*32,抵扣项),扣除以上部分费用后的欠款总额(截至2012年12月31日)应为914,632元,特此说明”,并由先杰公司在该段注明内容上加盖公章确认。一审庭审中,圣能公司与先杰公司双方均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先杰公司加盖的业务专用章(黑色)和公章(原件)的原因各执一词,圣能公司认为是先杰公司在对账单上先行加盖业务专用章以传真或QQ的形式回传圣能公司,之后再加盖公章后以邮寄的方式寄交原件给圣能公司;先杰公司表示业务专用章是复印件,公章是原件,对印章复印件和原件同时出现的原因不清楚。2013年1月21日,先杰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先杰鼎业电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圣能公司转账支付207,670元;同日,先杰公司也转账支付圣能公司207,670元,用途为“货款”,备注“转官桥支货款”;2013年3月29日,先杰公司向圣能公司转账支付305,600元,用途为“货款”,备注为“转官桥货款”;2013年6月13日,先杰公司向圣能公司转账支付190,000元,用途为“货款”,备注为“转官桥货款”。以上款项,合计金额为910,940元,圣能公司确认收到。之后,圣能公司员工***另行制作在后对账单一份,尾部注明“截至2013年7月3日止贵公司尚欠圣能公司蓄电池货款总计838,144元”,圣能公司在销售单位一栏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员工***签名确认。圣能公司员工***与先杰公司员工严某在2013年7月3日通过QQ进行聊天,其中部分内容为:圣能公司员工***说“账单有没有核对”;先杰公司员工严某说“财务那边还没给我答复,我这边对了一下,金额差了3,721元,我们这里的总计是838,144元。其他的进货部分没什么问题,主要就是6月14日退货给你们的那1节100AH的425元和32节17AH的3296元我们账上有而你们账上没有金额。另外5月30日的那32节65AH的旧电池应该已经由你们公司的林小姐联系过客户那边安排直接发回给你们了,请了解”;圣能公司员工***说“修改后”,并成功发送文件“XXXXXXXX先杰账单”的文件给严某。一审庭审中,圣能公司与先杰公司双方对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各执一词,圣能公司认为该对账单是真实的,形成过程是由圣能公司草拟文本并扫描,通过QQ的形式将扫描件发送给先杰公司员工严某,先杰公司方收到后打印出来,经核对无误,由先杰公司加盖业务专用章和严某签名后以传真形式回传圣能公司,先杰公司发送传真机号码为021-XXXXXXXX,圣能公司接收传真机号码为XXXXXXXX。2014年3月6日,圣能公司持该对账单至官桥天翼旗舰店核实传真收发情况,由官桥天翼旗舰店员工***书写“传真属实”后签名,并加盖天翼旗舰店官桥分局印章确认,此外圣能公司提供其员工***(QQ号码XXXXXXXXX)与先杰公司员工严某(QQ号码XXXXXXXXX)之间的QQ聊天记录为证。对此,先杰公司认为该对账单是圣能公司伪造的,其上载明的货款金额并非双方之间真实交易往来,尾部先杰公司员工严某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先杰公司业务专用章并非先杰公司加盖;先杰公司员工严某确认其QQ号码为XXXXXXXXX,QQ聊天记录中有关838,144元金额的表述是先杰公司员工严某发送的内容,但该金额为先杰公司进货金额,该QQ记录的截屏不是双方之间聊天的全部内容,可能出现删减或更改。在一审法院询问能否由先杰公司员工严某提供其聊天记录予以核对时,先杰公司员工严某表示电脑坏了,时间太久,无法提供其电脑中的聊天记录。为催讨货款,圣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曾前往先杰公司进行商讨,其中圣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先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部分谈话内容为:圣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我是这样那个既然说生意做到这样了,然后他那个我有跟他们商量了就说要么就给你一个,你欠我838,144元,然后给你扣13万,给你扣13万,你70万给我,那我该返回就给你返回呀”;先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说“太少了吧”;圣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说“真的,我是这样,如果”;先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说“83万你才给我13万”。2013年9月4日,圣能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寄交先杰公司,金额分别为85,000元、116,000元、53,100元,合计254,100元。其后,先杰公司向圣能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54,100元,圣能公司确认收到。为催讨货款,圣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打电话给先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部分交谈内容为:圣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我跟你讲哦,那个就是我这个帐我跟你说一下,就是那个到6月30号你那先杰公司欠我泉州这边838,144元,那你9月6日汇了一笔是不是”;先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说“嗯”;圣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说“那这样,你只有9月6日汇了这笔是不是”;先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说“嗯,对呀没错,怎么了”……。后因先杰公司并未依约足额支付剩余货款,圣能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圣能公司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圣能公司员工***陈述:1、在后对账单(截至2013年7月3日止欠款金额838,144元)是其制作并以QQ文件的形式发送给先杰公司,但先杰公司何时以传真形式回传记不清了,其上载明的欠款金额属实。2、在先对账单(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欠款金额937,352元)中所列货款,先杰公司已经部分支付,但自2012年12月4日起的货款先杰公司尚未付清,故延续至在后对账单(截至2013年7月3日止欠款金额838,144元)中。3、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确认收到先杰公司支付的货款合计910,940元,但均是支付在先对账单(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欠款金额937,352元)中货款。2013年9月圣能公司收到先杰公司支付的货款合计254,100元,是先杰公司支付在后对账单(截至2013年7月3日止欠款金额838,144元)中所列的货款。4、其曾陪同圣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往先杰公司公司催讨货款,系争视频是圣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手机拍摄,当时其在先杰公司休息室;系争录音是圣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时由其拍摄。5、在后对账单(截至2013年7月3日止欠款金额838,144元)中备注一栏为何会出现2013年7月15日和2013年9月11日的表述,记不清了,但确认先杰公司有退货事实。一审审理中,先杰公司申请证人严某到庭作证,先杰公司员工严某陈述:1、在后对账单(截至2013年7月3日止欠款金额838,144元)不是真实的,业务专用章和签名不是其加盖和书写的,没有传真该对账单给圣能公司,不清楚其上载明的欠款金额双方之间有无真实交易往来。2、其是先杰公司商务助理,基本上是负责将对账单传真收发等事务性工作,具体负责对账的是先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好帐后其负责传送对账单。3、其QQ名称确为“虫二”,QQ号码记不清了。在看到QQ聊天记录截屏时表示“时间太久,我一下子想不起来,QQ号码和QQ名称像我的,但我只是商务助理,无对账权限,因圣能公司法人和先杰公司法人是朋友,所以我可能是将大概的进货数字发送给圣能公司财务”。经再次询问QQ号码,其表示“我上网看一下,XXXXXXXXX是我的QQ”。经询问能否上网核实系争QQ聊天记录,其表示“手机上无QQ聊天记录,QQ号码是微信中看到了”,表示无法确认QQ聊天记录中是其原话。一审审理中,1、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供系争货款的订单;2、圣能公司认可尚未向先杰公司开具系争金额为584,0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表示愿意在先杰公司支付货款后,开具金额为584,0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先杰公司。3、先杰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在后对账单(截至2013年7月3日止欠款金额838,144元)的通话详单以否认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亦无法提供先杰公司员工严某与圣能公司员工***之间的系争QQ聊天记录予以核对。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圣能公司与先杰公司之间针对多种型号蓄电池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证明系争在后对账单(截至2013年7月3日止欠款金额838,144元)的真实性和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圣能公司提供了案外人官桥天翼旗舰店的书面证明、QQ聊天记录、视频和录像为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由此产生举证责任由圣能公司转移至先杰公司的法律后果。先杰公司虽否认该在后对账单的真实性,否认QQ聊天记录和视频录像的完整性,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在后对账单无法提交通话详单否认双方之间没有收发传真、对于QQ聊天记录无法提供先杰公司员工电脑中的内容予以核对,对于视频录音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为先杰公司未完成己方对反驳事实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圣能公司主张的货款584,044元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因先杰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圣能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但在起算点方面,因圣能公司一方面无法证明在后对账单发送先杰公司的准确时间,另一方面无法确认圣能公司催讨货款录制的视频录音的具体时间,故一审法院调整为自圣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次日2015年3月6日起算。据此判决:一、先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圣能公司货款584,044元;二、先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圣能公司利息损失(以584,04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圣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0元,减半收取计5,170元,由先杰公司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先杰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供其于2013年3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圣能公司转账支付184,200元货款(转官桥支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在一审查明事实之外,另行支付圣能公司货款的事实。同时,先杰公司明确,之所以至二审期间才递交,系因为该份证据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后才找到。对此,圣能公司首先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新证据”的规定。其次,圣能公司认为“该笔于2013年3月13日支付的款项不是、也不可能用于归还该年7月3日对账之后的货款”。本院对此认为,关于“新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相关条款规定并结合案件审理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基于圣能公司未对先杰公司递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于该份所证明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即在一审法院查明先杰公司向圣能公司已经支付货款之外存在多此184,200元货款支付的事实。另,先杰公司提出,根据圣能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递交的金额为838,144元(截止到2013年7月3日止欠款)的对账单的明细,该838,144元实际包含2012年12月4日至20日的货款249,800元,而这部分货款已经包含在前一次,即2013年1月6日的对账单中,属于重复计算。圣能公司对于“该838,144元实际包含2012年12月4日至20日的货款249,800元”的事实确认,但坚持认为因为前次(即2013年1月6日)的对账单中的欠款未付清才会纳入此次欠款中。但圣能公司未能回应本院要求其解释对于2013年1月6日的对账单先杰公司实际已经向其归还了910,940元,为何还存在249,800元欠款的事实问题。除上述两节在二审期间确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以“圣能公司提供了案外人官桥天翼旗舰店的书面证明、QQ聊天记录、视频和录像,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由此产生举证责任由圣能公司转移至先杰公司的法律后果。先杰公司虽否认该在后对账单的真实性,否认QQ聊天记录和视频录像的完整性,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在后对账单无法提交通话详单否认双方之间没有收发传真、对于QQ聊天记录无法提供先杰公司员工电脑中的内容予以核对,对于视频录音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先杰公司未完成己方对反驳事实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为由,做出确认先杰公司尚欠圣能公司货款的认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先杰公司上诉坚持“先杰公司未向圣能公司发送过对账单,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一审中的QQ聊天记录以及圣能公司提供的视频录像均不真实、根据先杰公司与圣能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可以证明先杰公司并不拖欠货款”的上诉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先杰公司主张在总欠款中应当扣除重复计算的2012年12月货款249,800元以及再应扣除新发现曾支付的184,200元货款问题。本院认为,即使圣能公司坚持认为“因为前次(即2013年1月6日)的对账单中的欠款未付清才会纳入此次欠款中”、“该笔于2013年3月13日支付的款项不是、也不可能用于归还该年7月3日对账之后的货款”的意见,但根据上述已经查明的本案事实,即圣能公司申请的证人***(圣能公司员工)的证词“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确认收到先杰公司支付的货款合计910,940元,但均是支付在先对账单(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欠款金额937,352元)中货款”、2013年1月6日由圣能公司制作对账单中“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贵公司尚欠圣能公司蓄电池货款总计937,352元”以及先杰公司主张“曾支付184,200元货款”并不包含在“已经支付货款合计910,940元”中的事实,均明显能得出圣能公司主张货款为838,144元的对账单除扣除双方确认已经支付254,100元款项之外,还应扣除重复计算的2012年12月货款249,800元以及再扣除新发现曾支付的184,200元货款的结论。否则,圣能公司不能对重复计算2012年12月货款249,800元和先杰公司曾支付184,200元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上诉人先杰公司上诉要求在总欠款中扣除重复计算的2012年12月货款249,800元以及扣除曾支付的184,200元货款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予以改判,即先杰公司应归还尚欠圣能公司货款金额150,04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但导致本案二审改判的原因系先杰公司在二审中递交“新证据”以及对事实迟至二审进行抗辩所产生,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仍然由先杰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上诉人上海先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上诉人泉州市圣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44元;上诉人上海先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被上诉人泉州市圣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50,04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被上诉人泉州市圣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上海先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上诉人上海先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