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圣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泉州市圣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先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民申4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圣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先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泉州市圣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先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7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能公司申请再审称,1、先杰公司除了对账单所欠货款外,仍有部分拖欠货款未在对帐单中给予结算,先杰公司截至2013年6月13日之前支付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0,940元与先杰公司二审提供转账凭证所涉184,200元,系用于偿还2012年12月4日之前对账单结算范围内及对账单外另行向圣能公司购买货物的货款,故圣能公司将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20日先杰公司未支付的货款249,800元纳入2013年7月3日对账单,2013年7月3日对账单中的结算金额有证据证实,未重复计算,二审判决扣除该249,8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2、先杰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支付的184,200元系用于支付2013年7月3日结账之前的货款,二审判决将该笔款项用于抵扣2013年7月3日结账之后的货款,违反逻辑。综上,圣能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先杰公司提交意见称,1、圣能公司提供的两份对帐单对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货款249,800元重复计算,圣能公司员工***确认先杰公司支付的910,940元均系支付2013年1月6日对账单中的货款。圣能公司罗列证据的证明对象是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的货款总额,但不能证明该段时间内的货款金额未被重复计算。圣能公司称先杰公司除对账单所欠金额外,仍有部分货款未在对账单中给予结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亦不属于再审范围。二审判决扣除重复计算的249,800元,事实认定准确。2、本案双方确认且为一审法院查明的结算方式为“滚动付款”,圣能公司在一、二审中主张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全部拖欠货款为584,044元,除该货款外,双方并无其他拖欠款项,现先杰公司主张将其于2013年3月13日支付的184,200元从圣能公司主张货款中扣除,合情合理。二审判决扣除先杰公司已支付的184,200元,事实认定准确。故先杰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在圣能公司主张的总欠款中扣除系争249,800元和184,200元。关于系争249,800元是否重复计算问题,圣能公司制作的2013年1月6日对账单明确记载“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贵公司尚欠圣能公司蓄电池货款总计937,352.00元”,该对账单应视为对2012年12月31日以前双方往来货款的总结算,但其中未对尚存在其他未结算货款作出批注。二审时圣能公司未能对2013年1月6日对账单在先杰公司已支付了910,940元情况下为何还存在249,800元欠款作出合理解释,现其又称该笔款项系先杰公司用于偿还2012年12月4日之前对账单结算范围内及对账单外另行向圣能公司购买货物的货款,故将2013年1月6日对账单未结清的249,800元纳入2013年7月3日对账单。该抗辩与2013年1月6日对账单的记载不符,圣能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先杰公司存在于对账单外另行向其购货的事实,对于圣能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系争184,200元是否应予抵扣问题,圣能公司称该笔款项亦用于支付2013年1月6日对账单以外货款,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作出其他合理解释。由此二审判决将该两笔款项从圣能公司主张的总欠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圣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市圣能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