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3954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长江大道以北、华山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兰州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司、新奥公司支付劳务费84,000元及逾期利息6,451.2元(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司、新奥公**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包临夏市邮政家属院电梯安装工程,并与新奥公司签订《临夏市邮政家属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新奥公司负责安装5台电梯,合同总价款140,000元。同年8月份,***司的负责人告知***临夏市邮政家属院有三台电梯安装,后***完成了三台电梯的安装,***依据《临夏市邮政家属院电梯安装合同》多次向***司主张三台电梯的安装费用84,000元,两公司均推诿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司辩称,案涉项目是***司与新奥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已经法院调解。***司与***无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新奥公司辩称,1.新奥公司与***无任何联系,***诉讼主体错误。2019年8月29日,新奥公司与***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负责调试临夏市邮政家属院项目五部电梯,每台电梯安装单价为2.8万元整,安装调试、验收费总金额为14万元整。***司向新奥公司支付安装费8万元整,剩余6万元的安装费一直未支付。2.***证据来源非法,***提供的新奥公司与亚太三星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来源违法,依法不能作为证据。即使《电梯安装合同》合法,其中每台电梯的单价包含税费、调试费、验收费及其他支出等费用。3.***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支持。利息是指资金所有者由于借出资金而取得的报酬,而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人也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条款,***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4日兰州亚太伊士顿电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与***签订《文曲湖电梯安装合同》,***司将文曲湖景园住宅小区14台电梯安装及调试承包给***,总金额为18万元等,后该电梯安装调试工程由***叔叔***施工完成。
2019年8月,时任***司安装部部长的***与***口头协商,将临夏市邮政家属院的5部电梯安装调试工程交由***进行施工,但双方未商定工程总费用,后***实际完成了其中三部电梯的安装调试,现已投入使用。
2019年8月29日,因***不具备电梯安装调试的相应资质,***司又与新奥公司签订《临夏市邮政家属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新奥公司负责临夏市邮政家属院5台电梯的安装,安装单价28,000元,安装调试、验收费总金额140,000元等。后***司分别于2019年9月13日、2020年3月6日向新奥公司支付安装费70,000元、10,000元,合计80,000元。但新奥公司实际并未完成5部电梯的全部安装及调试工作,也未与***签订合同并支付***实际安装3部电梯的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电梯安装合同》、录音、手机银行转账明细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主张工程款数额认定及两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2.***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主张工程款数额认定及两公司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承接临夏市邮政家属院电梯安装项目,系***司时任安装部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所致,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司予以承担。虽然***司后又与新奥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新奥公司负责上述电梯的安装,但应视为***无相应施工资质情形下的权宜之计,并不能以此否定***所享有的相关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实际完成3台电梯的安装调试,故***司应为此支付相应的施工费用。***主张按照***司与新奥公司的约定结算费用,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并参照***司与***约定的安装费用,本院酌定***司按14,000元/台价格支付***电梯(3台)安装费用共计42,000元。***与新奥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主张该公**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知悉自身并不具备电梯安装的相应资质,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电梯安装费用42,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各负担5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