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82民初1821号
原告:桦甸市某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桦甸市某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筑路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筑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筑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工程款139,000元,给付违约金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以139,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6日,某筑路公司与***签定了一份《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桦甸市苏密沟某校轮滑跑道工程承包给了某筑路公司,价款139,000元,约定于2022年8月31日前工程结束,在工程结束之前给付工程款50%,尚欠的50%在工程结束后60天内付清,某筑路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但***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经某筑路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某筑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6日,***与某筑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苏密沟某校轮滑跑到施工工程发包给某筑路公司,工程地点为苏密沟某校,施工内容为排水、雨水井、边石坐浆砌筑、撤土方、水稳碎石、油面。工程总价款139,000元,工程结束前***给付50%工程款,剩余款项工程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付清。《施工合同》签订后,某筑路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2年8月30日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款139,000元***至今未给付某筑路公司。
本院认为,***与某筑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某筑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对某筑路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13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前给付50%工程款,即69,500元,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30日完工,某筑路公司自2022年9月1日起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但违约金应以69,500元为基数计算至剩余50%工程款给付之日。剩余50%工程款69,500元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付清,经查,施工结束后第60个工作日为2022年11月28日,故应自2022年11月29日起按139,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某筑路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桦甸市某筑路有限公司工程款139,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九桦甸市某筑路有限公司违约金,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1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按本金69,500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022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本金139,000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桦甸市某筑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依法将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