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第六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319民初7709号 原告: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6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500元/天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19日为17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无锡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无锡新区站前项目B地块对地铁3、4号线结构安全影响评估合同》,约定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结构安全影响评估,并出具书面评估报告,合同价款为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其均拖延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无锡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欠付原告600,000元的欠款事实没有争议;二、答辩人对违约金的起算点有异议。本案地铁集团出具相应报告的时间是2022年3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是在出具评估报告后15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该日期经测算应为2022年4月18日截止。原告主张自2022年3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三、答辩人曾于2022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6日,故双方已就截止到2022年10月26日期间的付款问题形成合意,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上述期间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四、关于违约金以500元每天为计算标准,答辩人认为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按照一年期存款利率为标准予以调整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无锡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无锡新区站前项目B地块对地铁3、4号线结构安全影响评估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无锡新区站前项目B地块对地铁3、4号线结构安全影响评估的工作。乙方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就甲方委托的咨询内容进行客观、科学的分析、评估,并出具正式的咨询评估报告,即签字盖章齐全的书面咨询成果文件;提交时间:合同签订后,甲方提供完整评估所需资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4份正式咨询评估报告;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600,000元。合同第5.2条付款方式约定:出具安全评估报告并通过地铁集团认可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款。合同第7.1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咨询费,每逾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500元/天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内容,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合同款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无锡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锡地铁函[2022]56号《关于无锡新吴区宝龙站前B地块与地铁3号线、4号线二期规划关系的意见函》,函件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25日,以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有关评估报告通过地铁集团认可批复这一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自认违约金的起算点调整自2022年4月19日起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金额不持异议,但对违约金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持有异议,主张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涉案合同款项的足额发票;被告于2022年4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0元的商票付款,但该商票于2022年10月26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承兑。原告自认持票后未办理过背书转让,提交商票打印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违约金的起算点如何确认及违约金标准应否调整。关于欠款本金一节,案涉合同约定的技术咨询合同价款为600,000元,被告对于欠款事实及数额均不持异议,应当依约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又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被告虽曾以商票的形式履行过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但双方在交付商票时并未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现非因商票持票人的原因导致了商票被拒付,原告未实际收到合同款项。此时,原告作为持票人既有权基于票据关系主张票据追索权,也有权基于票据的基础合同关系即案涉技术咨询合同关系主张涉案合同款项。因此,原告本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60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被告迟延支付合同款,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有关违约金起算点的争议,被告抗辩原告曾某受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6日的商票付款,故双方已就在此之前的付款问题达成合意,无权主张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4月18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示的合意变更,被告以远期承兑汇票履行到期付款义务的行为,亦是迟延付款,属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加之该商票因被告原因到期未能承兑,被告应承担该期间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自2022年4月19日起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照准。有关违约金标准应否调整的争议,被告抗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考虑到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等,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每日500元的约定标准适当降低,调整为按照应付款项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款6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5元,由被告无锡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某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