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524民初1617号
原告:金寨县永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安置**10-107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67758188XN(1-1)。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寨县古碑镇人民政府,住安徽省金寨县古碑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600324035XX。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寨县古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副镇长。
被告:***,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金寨县永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寨县古碑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寨县永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金寨县古碑镇人民政府、***给付其工程款255688.6元。
金寨县古碑镇政府辩称,1、其与金寨县永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是事实;2.其已支付工程款179300元;3、古碑镇人民政府与金寨县永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约定从总工程款扣除28859元。
***辩称,2012年古碑镇人民政府叫我代付金寨县永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当时我在农行门口交付给金寨县永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当时没有打受条,2013年其又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总计给付100000元。
金寨县永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金寨县古碑镇政府委托审计的决算报告,证明该工程造价305688.6元,双方进行了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为给付金寨县永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金寨县古碑镇人民政府委托***代付给金寨县永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100000元,***及金寨县永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同意。金寨县古碑镇人民政府将100000元款转交给***,后***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金寨县永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金寨县古碑镇人民政府与金寨县永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约定从总工程款扣除2885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金寨县永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要求金寨县古碑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金寨县古碑镇人民政府委托***代付金寨县永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金寨县永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及***均同意,且金寨县古碑镇人民政府已给付***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对此100000元承担给付之责。***已给付20000元,余款80000元,因***不能举证证明已给付金寨县永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故此款应由***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寨县古碑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金寨县永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17529.6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金寨县永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8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寨县永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额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本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开户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3,收款单位:金寨县人民法院古碑人民法庭案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5元,减半收取2568元,被告金寨县古碑镇人民政府承担1300元,被告***承担800元,原告金寨县永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担468元。
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