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XX有限公司;吉林省XX有限公司;某某;四川XX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882民初1665号 原告:湖北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省XX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XX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吉林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XX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XX有限公司、吕某、第三人四川XX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19日、202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X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詹某,被告吉林省X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吕某,被告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第三人四川X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省XX有限公司、吕某立即停止阻挠大安XX项目配套700MW风电项目(北区二标段100MW)三风电机组安装工程施工的行为,清除案涉场地内的施工障碍(两台吊车、一台平板车);2.判令吉林省XX有限公司、吕某赔偿因阻工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3951000元(已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吉林省XX有限公司、吕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湖北XX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大安XX项目配套700MW风电项目施工(北区二标段100MW)项目施工合同》,承建大安XX项目配套70OMW风电项目施工(北区二标段100MW)项目施工,将标段三风电机组安装工程分包给四川XX有限公司。2024年11月17日,四川XX有限公司与榆林市XX有限公司签订《风机安装设备租赁合同》,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由榆林市XX有限公司完成合同内的风机吊装工作。榆林市XX有限公司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以口头协议委托吉林省XX有限公司(负责人吕某)提供相应机械设备。吉林省XX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吉林省XX有限公司与榆林市XX有限公司因设备租赁费产生争议,吉林省XX有限公司直接将吊装机械停放在风机下方,封堵施工场地阻挠后续风机安装作业。吉林省XX有限公司作为一家民营企业,即使与榆林市XX有限公司存在租赁费纠纷,也应当以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其持续恶意使用大型机械占据施工场地、阻碍正常作业的行为已构成对湖北XX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权的持续性侵害,给湖北XX有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湖北XX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主要包含:1.因吉林省XX有限公司阻工,导致A48风机迟迟不能吊装,单台机组吊装延误罚款每日10000元,截止2025年5月29日,共产生延误费用190万元;2.因吉林省XX有限公司将原定用于施工的吊车锁在现场阻工,导致湖北XX有限公司需重新调用其他吊车到现场,为了赶工,额外调用两台吊车,产生吊车进场费50万元,吊车进场产生吊装平台修复费用24万元;3.湖北XX有限公司为减少损失采取合理措施,调整施工顺序至非受阻区域先行绕路完成其他风机的吊装,在后续施工过程中,湖北XX有限公司在现有状态下寻找可行的施工方案,并在2025年4月25日再次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但均被吉林省XX有限公司增加机械设备阻挠,导致湖北XX有限公司仍旧无法完成风机吊装,阻工10天产生人工费、机械费60.1万元;4.由于风机不能完成吊装,停留在现场时间过长,具备吊装条件后再次吊装需厂家对设备进行检测和维修,将必然产生21万元检测费和维修费;5.吉林省XX有限公司恶意阻工和在业主处闹事,导致湖北XX有限公司名誉受损,该项费用暂酌定为50万元。以上损失费用合计395.1万元。另外,由于吉林省XX有限公司的阻工,导致项目无法在指定时间并网,发包人后续对湖北XX有限公司将进行大量索赔,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并网索赔金额为3万元/日,该索赔费用也属于湖北XX有限公司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上述损失均应由吉林省XX有限公司承担(已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吉林省XX有限公司不采取合法途径解决与榆林市XX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使用大型机械设备阻挠湖北XX有限公司施工,造成各方均产生大量经济损失,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湖北XX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吉林省XX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湖北XX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湖北XX有限公司承担。一、湖北XX有限公司与物权人吉林XX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享有基于物权的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湖北XX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项目物权人是吉林XX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大安XX有限公司。根据吉林XX股份有限公司官方公示信息,吉林XX股份有限公司大安XX项目第三批施工、设备项目集中招标中标结果公告,案涉项目的招标人(物权人)是吉林XX股份有限公司。(二)湖北XX有限公司与物权人吉林XX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根据湖北XX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湖北XX有限公司仅仅和大安XX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与物权人吉林XX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三)湖北XX有限公司与物权人吉林XX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间接合同关系。1.湖北XX有限公司未能举证大安XX有限公司与吉林XX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湖北XX有限公司仅仅举证其与大安XX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未能举证大安XX有限公司与吉林XX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应当依法认定湖北XX有限公司与吉林XX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间接合同关系。2.湖北XX有限公司与大安XX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在招投标后直接变更招标人(合同内容实质性变更、违反强制规范)的无效合同。针对案涉项目,吉林XX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湖北XX有限公司中标。但是湖北XX有限公司最终与并非招标人的大安XX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范,变更招标人虽然不涉及合同具体条款的直接修改,但可能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是谁对中标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因此应视为一种重要的合同变更,故应当认定变更招标人后签订的合同无效。可参照(2017)最高法民申5199号案、(2021)晋05民终1265号案、(2021)鲁14民终2779号案。(四)湖北XX有限公司与物权人吉林XX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仅仅是众多实际施工人之一,不享有基于物权的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综上所述,针对案涉项目,只有物权人吉林XX股份有限公司才有排除妨害的权利,其他主体必须通过与吉林XX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合同关系,才能取得排除妨害权利。本案中湖北XX有限公司与吉林XX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合法合同关系,其仅仅是实际施工人,与案涉项目中其他实际施工人都不享有基于物权的排除妨害权利。综上,湖北XX有限公司与物权人吉林XX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享有基于物权的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湖北XX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无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二、本案湖北XX有限公司与吉林省XX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湖北XX有限公司意图通过排除妨害诉讼逃避给付租金的行为于法无据。在湖北XX有限公司未出具退场单,未给付任何设备占有使用费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及商业惯例,吉林省XX有限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本案案涉合同全部为无效合同,湖北XX有限公司、吉林省XX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1.湖北XX有限公司与大安XX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1)合同存在内容实质性变更,违反强制规范。如前所述,湖北XX有限公司与大安XX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在招投标后直接变更招标人(合同内容实质性变更、违反强制规范)的无效合同,不再赘述。(2)湖北XX有限公司与大安XX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涉嫌串通投标。据吉林省XX有限公司了解本案情况,本案起始于案外人高某,高某利用其与原吉林XX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私人关系,为湖北XX有限公司招揽来案涉项目,湖北XX有限公司再将该项目中部分工程再交给高某,高某以此获利。因高某既无资质,有无能力。高某只能挂靠四川XX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榆林XX有限公司(劳务)和榆林市XX有限公司(设备)。由此,才导致了招标人与发包人不一致的违法违纪现象(亦能佐证此事)。在与湖北XX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何某的电话录音中,何某承认“相当于这个工程是他从吉林XX股份有限公司拿的”“***在中间很碍事,他在这里这个项目就干不下去”“这其中的关键您都门清”“***在中间搅和”“50万他也没法付,他只能通过***......”等。即其承认案涉项目系高某利用个人关系从吉林XX股份有限公司处取得,并指定湖北XX有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该行为直接证明吉林XX股份有限公司、大安XX有限公司、湖北XX有限公司三方存在串通投标违法事实。故此,湖北XX有限公司与大安XX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涉嫌串通投标,亦应确认该合同无效。2.湖北XX有限公司与四川XX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1)湖北XX有限公司违法分包主体工程(中大型设备租赁),系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不得分包,大型设备安装工程属于主体工程范畴,依法禁止分包。湖北XX有限公司将大型设备租赁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四川XX有限公司,构成违法分包主体工程,严重违反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属于违法分包。案涉控告人租赁的设备是三-800吨履带起重机,该大型机械是主体结构施工的关键设备,属于主体工程的组成部分,其操作和管理直接影响施工质量和安全。若将这些机械分包给其他单位,可能导致设备管理不善、操作不规范等问题,增加安全风险。因此湖北XX有限公司将大型设备租赁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四川XX有限公司,构成违法分包主体工程,严重违反强制性规定。(2)四川XX有限公司并无相应资质,系违法分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属于违法分包。2020年9月16日至2024年12月31日四川XX有限公司的建筑业资质证书系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2024年10月25日才取得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书。风力发电机安装单位必须具备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或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然而,湖北XX有限公司与四川XX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24年9月9日,根据四川XX有限公司施工资质取得时间,此时四川XX有限公司建筑业资质证书仍为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不具备合格资质。湖北XX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一个不具备资质的公司,明显系违法分包。(3)该合同系高某挂靠四川XX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高某本身并无施工资质,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其通过挂靠四川XX有限公司来承接案涉项目。在“吕某被诈骗案”卷宗材料中黄某询问录笔录第四页,黄某亲自承认“这个活就是高某的,他挂靠的四川XX有限公司”。在“吕某被诈骗案”卷宗材料中***询问笔录第2-3页,***承认“高某是自己找的湖北XX有限公司接的活”“他有权力调动湖北XX有限公司的资金,进行工程款分配,人员安排”。(4)该合同签订涉嫌串通投标。如前所述,该合同是高某利用自身与吉林XX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个人关系签订,涉嫌串通投标。前述及下述,项目合同签订和实施的反常情况均可予以佐证。3.四川XX有限公司与榆林市XX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租赁的合同无��。(1)如前所述,该合同系违法分包主体工程(中大型设备租赁),系违法分包,合同无效。(2)如前所述,榆林市XX有限公司并无相应资质,系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在“吕某被诈骗案”卷宗材料中黄某询问笔录第6页,黄某亲自承认“我们公司没有资质从事风机吊装资质,我们公司就是一个劳务公司,四川XX有限公司有这个资质,正常应该四川XX有限公司雇佣机械和人工,但是他找到我们这个劳务公司,我们就负责找机械和人工”。(3)该合同系高某将项目肢解后的转包合同,依法合同无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根据上述事实可知,四川XX有限公司从湖北XX有限公司处承揽该安装工程后,并未履行正常的工程管理职责并自行组织施工,而是将该工程肢解后再次分层转包,将机械设备部分分包给榆林市XX有限公司,将人工部分分包给榆林XX有限公司。且根据湖北XX有限公司与四川XX有限公司之间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与四川XX有限公司与榆林市XX有限公司之间的风机安装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四川XX有限公司与榆林XX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劳务合同对比可以得知,四川XX有限公司实际就是将案涉工程肢解成设备、人工两部分后再次分层转包,将机械设备部分分包给榆林市XX有限公司,将人工部分分包给榆林XX有限公司,严重违法行为。(二)湖北XX有限公司、吉林省XX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在湖北XX有限公司未出具退场单未给付任何设备占有使用费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及惯例,吉林省XX有限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如前所述,本案案涉的书面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应当从事实合同角度认定本案合同关系。案涉设备系大型机械设备,其租赁是主体工程的一部分,即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主体工程施工人,也就是湖北XX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依照行业惯例以及大多数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都是先出具退场单,机械设备再行撤场。本案中湖北XX有限公司、四川XX有限公司均未出具退场单。吉林省XX有限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收到退场单后再行撤场。同时,根据吉林省XX有限公司出租设备时达成的合意,应当在完成最后一勾前,结清租赁费用,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租方自行承担。因该合同是由于湖北XX有限公司方及四川XX有限公司过错导致无效,该合同约定亦应当约束湖北XX有限公司。湖北XX有限公司未给付费用,吉林省XX有限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在结清费用后再行撤场。吕某仅仅是吉林省XX有限公司联络人,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不承担责任。湖北XX有限公司亦未能举证吕某与本案关联。其针对吕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案涉机械设备并非由吕某出租提供,在进行业务沟通谈判时,也都是以吉林省XX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吕某在本案中仅仅作为吉林省XX有限公司联络人处理相关联络事宜。且湖北XX有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吕某与本案关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湖北XX有限公司针对吕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吕某辩称,答辩意见同吉林省XX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四川XX有限公司述称,一、四川XX有限公司在合同关系中的履行情况。四川XX有限公司作为湖北XX有限公司的分包公司,于2024年11月17日与榆林市XX有限公司签订《风机没备租资安装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榆林市XX有限公司完成风机吊装设备租赁等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四川XX有限公司已经依照约定,及时、足额向榆林市XX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024年12月,榆林市XX有限公司在完成一台半设备安装后,即全部停工,项目负责人擅自离开项目无法联络。此后项目现场发生闹场事件,四川XX有限公司才得知榆林市XX有限公司在与四川XX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与吉林省XX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吉林省XX有限公司提供履带吊设备。榆林市XX有限公司与吉林省XX有限公司就设备租赁费产生纠纷,进而导致吉林省XX有限公司及吕某将吊装机械停放在施工场地,引发本案诉讼。因此,四川XX有限公司仅与榆林市XX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已经按约履行义务。四川XX有限公司与吉林省XX有限公司及吕某均无任何法律关系。吉林省XX有限公司、吕某的妨害行为及其与榆林市XX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均与四川XX有限公司无关。二、四川XX有限公司针对妨害行为的处理措施。在得知吉林省XX有限公司及吕某将吊装机械停放在施工场地影响项目正常施工后,四川XX有限公司积极采取措施。四川XX有限公司分别于2024年12月27日向榆林市XX有限公司发出《风机安装工程相关问题的函》、于2025年3月10日向榆林市XX有限公司、吉林省XX有限公司及吕某发出《关于立即处理大安风电项目履带吊退场的函件》,敦促榆林市XX有限公司及吉林省XX有限公司、吕某停止阻碍施工的行为,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榆林市XX有限公司及吉林省XX有限公司、吕某拒不配合,既未按要求退场,也未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其行为严重扰乱了项目正常施工秩序。四川XX有限公司又于2025年3月26日向吉林XX股份有限公司及湖北XX有限公司方发出《针对吕某闹访有关诉求的法律意见》,请求湖北XX有限公司方领导采取相应法律措施依法维权。综上,四川XX有限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协调和告知义务,防止损害扩大。三、四川XX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在整个事件中始终遵守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自身义务,未实施任何妨害行为,也未对妨害行为的发生起到任何作用。综上所述,对于湖北XX有限公司的诉请,四川XX有限公司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3年8月大安XX有限公司与湖北XX有限公司签订《大安风光制绿氢合成氨一体化示范项目配套700MW风电项目施工合同(北区二标段100MW)》,工程内容为20台SI-19350/110型风电机组、四条集电线路及本标段内所属机位道路与主道路交界,除大安XX有限公司供设备外全部工程相关内容,合同总价款为90980165元;2.2024年9月湖北XX有限公司与四川XX有限公司签订《大安风光制绿氢合成氨一体化示范项目配套700MW风电项目施工(北区二标段100MW)标段三风电机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完成风电机组安装工程所有工作内容,合同总价款为9112183.62元;3.2024年11月17日四川XX有限公司与榆林市XX有限公司签订《大安风光制绿氢合成氨一体化示范项目配套700MW风电项目(北区二标段100MW)风机安装设备租赁合同》,由榆林市XX有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20台风机吊装,安装费每台风机22万元,合同价款合计440万元;4.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XX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租赁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三一800吨履带吊一台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已自行撤离施工现场);5.2024年12月20日,湖北XX有限公司向四川XX有限公司发出风机安装工程相关问题函,为避免叶片损伤及不可预见安全风险,为保证正常施工,要求四川XX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7日前将A48风机下所有机械设备全部清退出场;6.2024年12月21日四川XX有限公司向榆林市XX有限公司发出风机安装工程相关问题函,自2024年12月13日起榆林市XX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某擅自离开项目地,至今无法联系,要求榆林市XX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于2024年12月27日前全部退场完毕;7.大安XX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8日向湖北XX有限公司发函,要求于2025年1月22日前完成A48风机叶片吊装施工;8.大安XX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5日向湖北XX有限公司发函,要求于2025年2月28日全面妥善解决下游经济纠纷事项;9.大安XX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7日向湖北XX有限公司发函,要求湖北XX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吊车纠纷问题,要求于2025年2月25日前将A48风机下吊车清退出场,避免纠纷持续升级;10.四川XX有限公司向榆林市XX有限公司、吉林省XX有限公司(吕某)发出立即处理大安风电项目履带吊退场的函件,要求7日内安排履带吊有序退场,出现损失、损坏由上述两公司自行负担;11.2025年5月6日大安XX有限公司向湖北XX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榆林市XX有限公司相关人员通过口头协议租赁一台主吊设备,吉林省XX有限公司自称主吊设备的出租方,吕某(吉林省XX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24年9月29日主吊设备入场,因榆林市XX有限公司拖欠吊车费,导致主吊设备全面停工,设备至今未退场,要求湖北XX有限公司避免事态扩大,快速处理此事;12.A48风机下汽车吊一台、平板车两台系由吕某租赁,汽车吊系吉林省XX有限公司所有。汽车吊一台已先予执行至A49风机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大安风光制绿氢合成氨一体化示范项目配套700MW风电项目施工合同(北区二标段100MW)、大安风光制绿氢合成氨一体化示范项目配套700MW风电项目施工(北区二标段100MW)标段三风电机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大安风光制绿氢合成氨一体化示范项目配套700MW风电项目(北区二标段100MW)风机安装设备租赁合同、机械化设备租赁合同、调查笔录两份、风机安装工程函、履带吊退场函、律师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案涉工程发包方为大安XX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湖北XX有限公司。吉林省XX有限公司、吕某因吊车租赁费纠纷,长时间将汽车吊一台、板车两台放置于A48风机施工现场,已影响总承包方湖北XX有限公司正常施工,故对湖北XX有限公司要求排除妨碍、清除案涉场地内施工障碍即汽车吊及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吉林省XX有限公司、吕某应理智处理争议,租赁费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解决(已另案起诉),不得阻碍湖北XX有限公司正常施工,以免给各方造成不必要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对湖北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吉林省XX有限公司、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位于大安风光制绿氢合成氨一体化示范项目配套700MW风电项目(北区二标段100MW)风电机组安装工程A48风机下汽车吊一台、平板车二台移出施工现场,不得妨碍湖北XX有限公司施工(已先予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吉林省XX有限公司、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