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1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园林路136号瑞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5)辽1103民初1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5)辽1103民初160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武昌区人民法院或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塞尔维亚KOSTOLAC-B电站二期项目烟气脱硫系统工程烟道、吸收塔钢结构和非标箱罐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第19.2条明确约定:”凡与本协议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应提交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主要经营活动区域涵盖武昌区,合同履行涉及的技术协议审查等事项均在武汉进行。该合同为塞尔维亚项目供应设备,上诉人该境外项目驻汉人员办公地点为武昌区。另,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要件不应机械理解为最小行政区划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相关司法实践,该要件系指与争议存在合理关联的地域范围。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合同封面载明),武昌区作为武汉市中心城区,与合同签订具有直接关联;武昌区作为武汉市中心城区,与洪山区地理相邻、经济联系紧密,完全符合”实际联系”的法律要求。故案涉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争议存在实际关联,应认定其法律效力。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无实际联系”为由否定约定管辖效力,违反《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协议管辖的“实际联系”标准应作广义理解;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民诉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管辖条款的相关规定,且原审法院违背协议管辖有限原则,在约定明确且合法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便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亦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动至武昌区人民法院或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除列举的五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外其他法院管辖,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包括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等,选择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应当认定其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案涉合同封面虽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但不能据此推定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武昌区。且武汉市武昌区既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亦不能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其它实际联系点,故本案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货款产生争议,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提起诉讼,其所在的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