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特874号 申请人: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称,1.请求确认某甲公司与***未成立仲裁协议,双方无仲裁协议;2.请求裁定武汉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事实与理由:***向武汉仲裁委提起仲裁,称案外人PT.某(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已向其转让《印尼卡尔滕KALTENG-12X100某燃煤电站项目建筑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建筑分包合同》)项下债权,要求某甲公司在境内将印尼盾换算成人民币后向其个人付款。我们认为,某乙公司向境内自然人转让境外债权,违反相关外汇管制规定,涉嫌非法变相买卖外汇或套汇行为,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且《建筑分包合同》为某甲公司在印尼设立的某丙公司签订并在境外履行,某甲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因此,某甲公司与***之间不成立仲裁协议,武汉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具体如下:一、某乙公司向***转让境外债权违反外汇管理制度,涉嫌变相买卖外汇或非法套汇,该转让无效。***无权取得《建筑分包合同》相对人法律地位,无权提出仲裁请求。主债权所涉《建筑分包合同》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境外签订履行。按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的境外账户支付印尼盾,合同、资金及公司主体均按印尼当地法律纳税,并遵守相关印尼及中国外汇管理制度。故《建筑分包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即为境外债务,即外债;如合同项下境外收入(债务)从印尼进入中国境内进行收支、结转,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对外债实行申报制度,应逐笔办理《外债登记证》。同时,“对于不在‘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的企业??原则上不得为其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额度管理??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本案中,某乙公司将其境外债权转让给***个人,并未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审查并办理登记,系逃避国家外债监管;《债权转让协议》和***要求在中国境内以人民币偿还境外债务,涉嫌变相买卖外汇或非法套汇。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严重违反我国外汇管理制度,转让行为应属无效。***不能获得《分包合同》合同相对人法律地位,其与某甲公司之间不能成立仲裁协议,亦无权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二、某甲公司并非《建筑分包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与***及PT.某庚公司之间均不成立仲裁条款。主债权所涉《建筑分包合同》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境外签订履行。某丙公司系依据印尼当地法律设立,某丙公司在印尼虽有别于某乙公司性质,但亦具有独立的纳税、收支和营业资格,申请人为某丙公司的主管单位。因此,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境外签订履行的合同约定仲裁,该仲裁条款对某甲公司并不能当然的成立有效。本案遗漏《建筑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某丙公司,转向没有仲裁条款的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某乙公司为规避境外税务责任向境内个人转让债权,逃避合同义务,某甲公司不同意案外人概括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不实发票已被印尼税务稽查,这导致《建筑分包合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案外人开票义务不能完成,还给某丙公司造成巨大税务损失和连带税务风险。即:案外人转让债权是同时存在对应合同义务的,而概括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经合同相对人的同意。现某乙公司怠于承担境外税务责任,又将境外债务转让给境内个人,一旦成功,明显将导致对某乙公司的追责困难。某甲公司有理由怀疑某乙公司转让境外债权的交易真实性和不法目的,作为电建某丙公司的主管单位,不同意该概括转让行为。综上所涉,本案某甲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且该债权转让违反外汇管理制度,未经外管局审查并办理外债登记,未经合同相对人同意,且有逃避境外税务责任、规避国家外汇监管的不法意图,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故人民法院应当确认某甲公司与***间不成立仲裁协议,本案不应由武汉仲裁委受理并审理。 ***陈述意见称,一、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诉某甲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管辖。***曾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因此产生的利息等,武汉市洪山区法院作出(2024)鄂0111民初388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根据《建筑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E****013)第11.3.2条约定:“如果双方未友好解决争议,该争议可约定向11.3.3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11.3.3条约定:“仲裁单位为武汉仲裁委员会,地点定于中国武汉,语言为中文。”因此,法院认为债权转让人某乙公司将其对某甲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之后,原合同的管辖协议对某甲公司和***均具有约束力。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因此,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管辖。二、某甲公司在本案申请书中所主张的其他事由已涉及双方争议的实体性问题的认定,超出了本案应审查的仲裁条款效力的范围,该部分争议应当由武汉仲裁委员会进行认定,故请求贵院就该部分内容不予处理。虽然下列问题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但为方便贵院查明事实,***就相关问题一一回应如下:(一)***与案外人某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且未违反外汇管理制度。首先,***与案外人某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其次,在***起诉某甲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为与合同计价规范相统一,***在仲裁申请书的诉请中先以印尼盾的形式计算某甲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款项,最终***要求某甲公司以人民币支付相应款项,并未违反任何外汇管理规定。***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不属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与案外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第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某甲公司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作出(2023)鄂01民终21233号生效判决,该案与本案均为某甲公司发包的印尼卡尔滕燃煤电站工程,工程施工方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贵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支持了***的请求。本案事实与该案事实一致,故***和案外人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也应有效。(二)湖北省某某公司(即本案某甲公司)系建筑分包合同当事人、收票人及实际付款人,***向武汉仲裁委员会起诉该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主张遗漏某甲公司驻印度尼西亚代表处无依据。湖北省某某公司(本案某甲公司的曾用名)系建筑分包合同当事人,合同系在国内签订。建筑分包合同中载明的发包方为某甲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说明是某甲公司和***之间存在建筑分包合同关系。建筑分包合同中的印章为某甲公司驻印度尼西亚代表处,属于项目章,实际上代表的就是某甲公司,因此,***基于债权转让关系向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湖北省某某公司驻印度尼西亚代表处属于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某甲公司主张遗漏该代表处没有依据。(三)案外人与***之间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非系债权债务的概况转让,而仅是将案外人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利息等金钱债权予以转让,无须征得某甲公司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对债务人只需履行通知义务即可,不需要经过某甲公司的同意,而案外人在向***转让债权之后,已经向某甲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已取得对某甲公司的金钱债权,有权就某甲公司欠付款项进行主张。某甲公司称“案外人某乙公司开具不实发票已被印尼税务稽查”不符合事实,某甲公司也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在***诉某甲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3)鄂0111民初7313号、(2023)鄂01民终21233号)中,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湖北电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工程因发票问题导致湖北电建的税务损失,证据因无法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提出了相同的主张,但是法院并未对其主张予以认定。况且,即便某甲公司认为案外人对其存在有侵权或者违约行为,某甲公司完全可以向案外人主张,某甲公司所主张的事由并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借口。三、某甲公司提起本次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程序属于恶意拖延仲裁,目的是拖延工程款的支付。***曾于2024年3月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存在仲裁条款,法院没有管辖权。后***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汉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并定于2024年11月22日开庭,某甲公司恶意于开庭前一天才向贵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程序,导致***及代理律师机票费损失。某甲公司的以上行为明显系恶意拖延仲裁,某甲公司已经欠付工程款长达6年之久,现又通过反复提起管辖权异议导致***自提起诉讼至今已近1年之久,尚未能够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故希望贵院能够尽快审理本案,让***的权益早日得到实现。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关于《建筑分包合同》的签订情况。2017年7月20日,湖北省某某公司(发包方)与某乙公司(分包方)签订《建筑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E****013),该合同第11.3.2条约定:“如果双方未友好解决争议,该争议可约定向13.3.3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11.3.2条约定:“仲裁单位为武汉仲裁委员会,地点定于中国武汉,语言为中文。”合同中“发包方”签名处加盖湖北省某某公司公章,“承包方”签名处加盖PT.某庚公司公章。2017年12月21日,湖北省某某公司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改制手续,企业名称由变动前的湖北省某某公司更改为变动后的某甲公司。 二、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通知情况。 2024年2月29日,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将《建筑分包合同》项下印尼卡尔滕KALTENG-12X100某燃煤电站项目,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全部未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奖金享有的合法债权全部转让给***,***同意受让,债权转让后,分包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由***享有。此外,该《债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协议履行产生纠纷的,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2024年3月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办公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道**道**路**号**大厦**楼**邮寄《债权转让通知》。2024年3月7日,某甲公司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 三、关于本案诉讼、仲裁情况。 2024年3月26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对某甲公司提起的诉讼,案号为(2024)鄂0111民初3887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为涉外工程纠纷,合同承包人为印尼当地企业,工程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实际履行地均涉外,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既非约定管辖法院,与该涉外案件亦无其他联结点,且该债权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的起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已提交《建筑分包合同》,证明其系明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却并未提交合同相对人即某甲公司同意改变管辖协议的相关证据,故《建筑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债权受让人仍具有约束力。裁定:驳回***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2024年7月18日,武汉仲裁委员会受理***依据《建筑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某甲公司提起的仲裁,仲裁案件编号为(2024)武仲受案字第000003127号。该案武汉仲裁委员会定于2024年11月22日开庭审理,某甲公司于2024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基于意思自治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具有争议管辖权的基础。本案中,某甲公司提出其与***未成立仲裁协议,双方无仲裁协议,系对《建筑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会因《债权转让协议》对***有效的异议。对此,本院将在分析《建筑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基础上,判断其是否对***有效。 一、关于《建筑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上述规定是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依据。经查,《建筑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建筑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因《债权转让协议》对***有效。 对于该问题,已生效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3887号民事裁定已作出详细阐述,认定《建筑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具有约束力,本院不再赘述。此外,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对此,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上述条款中的“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质上属于合同变更,由新的主体加入合同继受原合同中的权利或者义务,并受相关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存在整体权利义务的转让、部分权利义务的转让、权利的转让(全部或部分)和义务的转让(全部或部分)等多种情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某乙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将其在《建筑分包合同》项下对某甲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即属于上述规定中“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情形。某甲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无效,该主张实际上属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范畴,并非本案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该申请理由,依法不予审查。故可以认定《建筑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有效。 综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申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