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12民初23892号
原告:***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5号银久科技产业园(二期)1栋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997512506。
法定代表人:钱海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航天汇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园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45X41D。
法定代表人:刘善军,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震寰,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405742J。
法定代表人:李秋,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航天汇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款项人民币21375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78525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就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居民健康卡项目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居民健康卡项目硬件产品、应用软件与服务,合同对付款方式、验收条款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常叙林作为被告公司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将案涉项目硬件、软件安装上线完毕,并于2019年1月14日分别向被告代表常叙林、被告技术工程师胡启成邮箱发送项目验收申请,但被告一直未予验收,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案涉项目已交付第三人实际使用,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经查,原告起诉依据的《合同书》复印件显示:2018年9月13日,重庆航天汇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项目委托方)与***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项目承建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电子居民健康卡项目硬件产品、应用软件与服务;乙方将在甲方或最终应用单位所在地建立模拟网进行系统调试,并与甲方及最终应用单位有关人员一起根据《功能需求清单》逐一核对软件功能,并确认之;乙方提供的软件系统产品的知识产权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但乙方承诺甲方可以永久使用。合同附件《合同销售清单》记载硬件为自助服务终端5台、品牌型号为国光GS1010,软件及实施服务为电子居民健康卡系统1套、品牌型号为源启,参数功能要求:在自助机上除实现医院现有银医通自助功能外,还需实现自助机发电子居民健康卡并打印不干胶二维码、自助服务系统里加上患者居民健康卡信息查询、患者已有电子居民健康卡的来院自动注册成为院内就诊卡使用;医院现有自助机升级能够使用电子居民健康卡进行挂号缴费(需甲方提供相应成熟接口)。合同附件还记载软件功能为二维码打印、健康卡信息查询、二维码识别。
2019年12月3日,本院依法报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复函,载明: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请依法裁定移送我院。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重庆航天汇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电子居民健康卡项目硬件产品、应用软件与服务,其中软件系统的知识产权归***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具有明显的计算机软件的委托开发的法律性质,应属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位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法院)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重庆自贸区法院有权管辖。但涉及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纠纷、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市一中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外。
原告***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书》起诉要求被告付款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系属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根据前述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赵金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嫣然
书 记 员 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