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92民初6788号之一
原告:***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5号银久科技产业园(二期)1栋2-3层。
法定代表人:钱海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2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扬,该公司员工。
原告***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款项人民币31958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79636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2日止,为49332.45元;以399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2日止,为4199.53元。以上利息合计为人民币53531.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原被告就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智慧医疗项目签订《三门峡中心医院智慧医疗项目合同书》,合同对付款方式、验收条款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于2019年5月21日对整个项目验收通过并盖章。现原告已履行了自身义务,涉案项目已交付第三人实际使用,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后,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河南省××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市,故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并无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位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何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彭倩
书记员李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