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辖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2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5号银久科技产业园(二期)1栋2-3层。
法定代表人:钱海元。
上诉人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湖滨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678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三门峡湖滨农商行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在河南省××市,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及适用法律错误。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处理。
***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启公司请求判令三门峡湖滨农商行履行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启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5号银久科技产业园(二期)1栋2-3层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启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三门峡湖滨农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兼) 艾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