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123民初645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农民,住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个体户,现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九峰国际壹幢16层1618-16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2258140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建工)、渭源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渭源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腾跃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跃建工、***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99497.57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从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18日起诉时利息77415.69元,以上共计776913.26元;2.判令被告渭源县交通局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渭源县交通局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腾跃建工和***从渭源县交通局承建了“2017年前进村下堡子至石匠山20条撤并建制村通村道路工程”。2017年6月10日,被告腾跃建工和***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其承建的道路中的一部分工程即中坪村至岗家岔村道路硬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商定该路段总长3.976给公里,每公里按照429954.117元结算,工程款总价1709497.569元,工期4个月,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款分三个阶段支付:1.施工期间,经甲方中间检查质量达标的,付工程总价款的60%;2.工程全部完工后质量达标的,付工程款总价款30%;3.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在工程交工验收1年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协议要求的期限内完成了全部工程,2017年11月底,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截止2017年12月,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01万元,尚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辩称,中坪村至岗家岔村道路硬化工程我承包给原告施工,口头约定的价格是按照交通局的招标价格协商的,交通局给公司拨付多少我就给原告拨付多少,该工程原告已经全部完成,税收及其他费用等由原告原告负担,我现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我无法计算,我给原告目前共拨付了1043500元,现在欠多少我说不清,公司给我转多少我就给原告转多少,因双方发生了纠纷,公司暂停了转款,工程款具体是由公司核算的。 腾跃建工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但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务合同,也未约定每公里429854.117元的固定单价,该路段的标书、合同、核定的工程总价款均为1473739.46元,故我公司没有理由与原告签订工程总价款170余万元的劳务合同,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34500元,剩余款项未付,系原告未能将本案涉案工程成本票据按照口头约定向我公司提交,导致我公司损失38万余元,故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责任再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合作协议1份、被告***前期案件提交法院答辩状1份,案件受案回执1份、***、***鉴定文书各1份、***医疗费票据13张、***票据36张,经质证,被告腾跃建工对劳务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中存在多处篡改,手写部分双方并未签字认可,关于固定单价的约定书写痕迹明显与其他内容不一致,另外,协议中的盖章系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用章,并非公司公章,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也提出异议,被告腾跃建工认为答辩状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对答辩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务合作协议与答辩状能够相互应证故予以认定,但该协议中每公里承包价为429854.157元的笔迹明显与前面不同且与前述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答辩中***所述承包总价1700000元,明显超出该工程的招标及实际审核总价款,显然不符合情理,而且与约定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该内容也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案件受案回执、***、***鉴定文书、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腾跃建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竣工验收鉴定书1份、竣工结算审计被报告1份、施工合同1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其主张出示出示收条1张、转账截屏10张、发票1张,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转账90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90000元中包含19000元的医疗费而非工程款,被告腾跃建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90000元中包含19000元的医疗费的事实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渭源县交通局经过招投标将渭源县秦祁乡武家山村撤并建制村通村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腾跃建工,***挂靠在腾跃建工名下施工。2017年6月10日,被告***以腾跃建工的名义将中坪村至岗家岔村道路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由***组织人员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工作内容:本工程图纸中的包括的所有工程量,结算时以业主验收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标准要求:路基、宽度、厚度、平整度、石灰含量、水泥含量、混凝土强度等均符合设计要求,必须按图纸施工,工程款支付:此项甲方以业主支付为准,甲方在每公里总吸取30000元前期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此项目在签订合同后的任何费用都由乙方承担。该工程于2018年10月底竣工,2020年4月1日交接验收合格,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垫付给原告工程款1015500元,余款未付。另查明,发包方渭源县交通局已将工程款全部向腾跃建工支付清楚,该路段工程款总计1473739.46元,2018年2月1日,四川省腾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作为无任何资质的个人,借用腾跃建工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的施工的行为无效行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已经完成全部工程,且渭源县交通局已经将该工程价款1473739.46元全额支付给了被告腾跃建工,故被告应按该工程总价款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价款468239.46元。腾跃建工允许无资质的***借用其资质施工,存在过错,故其应与***共同承担责任。关于***请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以工程交接验收时间2020年4月1日为起算点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工程款468239.46元,并以468239.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2020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0元,由被告***、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