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03民初563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大道光华中心B座1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225814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滥用诉权起诉原告,给原告造成的委托律师代理费损失110000.00元、申请诉讼保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51.36元、个人信誉损失10000.00元,三项合计损失121351.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存在建设工程施工转包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完成施工的绵阳市“科创园区兴隆社区居民安置统建房项目室外附属工程”项目,于2017年3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3月25日,经第三方审计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1,590,420.07元。因发包方绵阳科创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尚欠工程尾款2,222,239.37元未付;加之被告截留工程价款309,146.97元未转付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以缴纳项目施工保证金和纳税保证金名义,先后从原告处索要现金1,147,359.27元,除已退还934,364元保证金外,余212845.27元未退还。2020年1月22日,原告根据《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考核责任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将本案被告和涉案工程发包人绵阳科创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腾跃建工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考核责任书》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转包协议无效;2、被申请人绵阳科创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结算尾款2,222,239.37元;3、被申请人腾跃建工将截留的项目工程款309,146.97元支付给申请人;4、被申请人腾跃建工退还向申请人索要的税款及其他费用212,845.27元。在仲裁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为达到拖延履行结算和支付义务,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拒绝参与仲裁。绵阳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认定本案原告为“科创园区兴隆社区居民安置统建房项目室外附属工程标段”实际施工人,并根据发包人同意仲裁的书面函,裁决项目发包人科投公司将项目工程结算尾款2,222,239.24元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被告截留的工程施工结算价款309,146.97元和索要的费用余额212,845.27元,因管辖异议成立,未纳入仲裁案审理范围,仲裁《裁决书》告知由申请人“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绵阳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底将仲裁《裁决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在原告未启动“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程序之前,被告采取恶人先告状的方式,虚构为违法转包项目纳税的事实,于2020年6月3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请求赔偿其纳税损2,279,923.39元。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依法作出“(2020)川0703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求请求。”原告为应对被告的恶意诉讼,不得不委托专业律师应对处理,由此给原告带来支付律师代理应诉服务费110,000.0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的意见》第2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10,000.00元。在被告虚构纳税损失一案中,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冻结原告2,279,923.39元现金或等值财产的诉讼保全,导致从2020年7月1日起原告在银行的六个帐户全部被冻结,造成原告不能按期还款、透支等银行直接通知扣划原告违约金、利息损失1,351.36元;同时,因银行帐户被冻结,造成原告被列入银行征信系统不良客户名单,将严重影响原告今后向银行融资贷款,原告请求赔偿信誉损失10,000.00元。原告所主张赔偿10,000.00元的损失,只是对其恶意诉讼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后果的最起点诉求,原告所受到的损害远不止10000.00元能够弥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庭审时原告明确:律师代理费11万元款项已经实际支付,诉讼保全损失1351.36元是银行扣的逾期还款利息和罚息;个人信誉损失1万元系原告酌定。 腾跃公司辩称,诉讼保全行为并无过错系为维护权利而行使的正当权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告起诉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利用诉讼为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答辩人之所以提起3904号诉讼,系由于原告违反《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考核责任书》合同约定未向被告提供涉案工程成本票据,导致被告公司的成本支出被迫成为利润收益的事实,人民法院之所以未支持被告诉讼请求系由于缺乏能够证明证据,而非被告利用诉讼为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答辩人认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并不代表诉讼保全申请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综上,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腾跃集团在诉争标的范围内对原告的银行账户存款申请查封,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腾跃集团在仲裁裁决案中提出管辖异议,属于为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损害原告权利的恶意。因此,不应认定被告的保全行为系恶意保全。原告有及时止损的法律义务,本案中被告实际保全原告财产为1351.36元,当现实紧迫的损失事由出现时原告有义务通过其他方式止损,从而避免滞纳行为发生。据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法院在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冻结账户时原告收取了科投公司支付的200余万元,原告有支付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腾跃公司作为承包人,绵阳科创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腾跃公司承接绵阳科创园区兴隆社区居民安置统建房项目室外附属标段工程。2015年11月25日,腾跃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考核责任书》,约定甲方将承建的绵阳科创园区兴隆社区居民安置统建房项目室外附属标段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内容全部由乙方全面负责工程实施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将该工程所涉及的材料、机械设备购买发票原件交回给甲方做账用。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金额的6%作为税金缴纳保证金,此费由甲方在该工程每次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等乙方完税或由甲方协助乙方完税后,再作结算、多退少补。为了规范工程建设财务管理、所有采购的材料必须开材料发票、材料发票额不得少于工程总价款70%。材料发票公司名称必须全称且准确。双方必须遵守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除必须赔偿另一方损失,另按承包工程总造价的2%补偿给对方作为违约补偿金。原告完成施工后该工程于2017年3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发生争议,***以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绵阳科创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到庭作了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答辩后自行申请退出庭审活动获得仲裁庭准许,庭后绵阳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4日以(2020)绵仲裁字第0027号裁决书裁决绵阳科投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22,239.24元;认定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驳回***对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遂另行起诉至我院。 另查明,腾跃公司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我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费2138588.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值税损失141334.42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我院于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以(2020)川0703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过程中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保全结果告知书反映:申请控制金额2279923.39元,***名下工行四川省绵阳富乐路支行2308××××9732账户实际控制金额141315.45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剑南路支行6236××××1511账户实际控制金额1056.48元,工行四川省绵阳富乐路支行2308××××2023账户实际控制金额18867.75元;查封***名下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房屋。庭审时原告举证:工商银行《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登记簿》、《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意图证明:因原告6229130012594120帐户被冻结,造成不能分期还款及不知情造成透支被银行确定扣收违约金、透支利息的事实和金额。被告质证意见为:扣划登记簿系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6张为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短信通知打印件应该是原告自己归纳的,可以看出其中两笔为透支利息,而违约金金额仅有452元,且以上情况均发生于2020年11月4日,与申请保全的日期相差甚远,被告有理由相信1.该透支及违约金并非保全行为导致;2.该损失的发生原告完全可以避免而放任损失产生,其主观存在一定过失;3.由于信用卡发生透支利息及违约金有诸多原因可以导致,仅以短信记录及相关银行凭证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举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证明被告因恶意起诉给原告造成损失110000元的客观真实性;被告质证意见为代理合同是原件,金额8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并且三张发票相加的总金额也与原告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金额不符,合同约定金额11万元,而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3万元,由此因诉讼对于出具发票的随意性可判断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不排除虚开发票的可能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即便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民事诉讼中必须委托律师出庭,该费用不应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 庭后原告律师提交补充说明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陈述实收***律师费80000元,另外50000元未放弃收取,正为***代理本案和另一起案件。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基于被告在***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致使***与被告之间欠付工程款的争议未能在该案中一并解决,需要***另行向法院起诉。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管辖异议,是出于对自身程序权利的合法主张,并非恶意,且也获得绵阳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基于被告在之前对其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给其造成支出律师费、被银行扣收逾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及原告自定的名誉损失壹万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不但要看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及原告是否发生损失。本案中,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考核责任书》向***主张未提供足额成本发票给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是追究***的违约责任,在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聘请专业人士作为诉讼代理人,应当知道***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依照法律规定《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考核责任书》属无效合同,且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亦没有其已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相关税金的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考核责任书》主张***承担相关损失,应知晓其诉请没有胜算的可能,却依然申请控制金额为2279923.39元的财产保全,难称善意,应对***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所主张的个人信誉损失1万元系其自定,并无证据证明因账户被采取保全措施会给原告个人信誉造成损失,更无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被扣收利息及罚息的账户并非被冻结的账户,在原告亦认可在仲裁之后收到科投公司工程款20余万元后,其有能力采取补救措施,自述无钱支付造成信用卡逾期,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在之前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其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律师费8万元,***为应对被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余款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损害赔偿8万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00元,由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