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省腾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1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诗薇,女,1993年9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波,男,198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雪梅,女,1987年9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腾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九峰国际壹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2258140U。
法定代表人李滨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彬,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胥亚强,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上诉人左诗薇因与被上诉人卢波、汪雪梅、被上诉人四川省腾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腾跃公司)及原审被告胥亚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左诗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改判四川省腾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上诉人不再承担付款义务。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和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欠款与我无关,我被胥亚强利用了。我是在胥亚强公司上班,公司只有我一个员工,六月初胥亚强喊我把我的账号给他,有人给我打钱。第二天以后的连续几天我分成几笔把钱转出去了。2015年6月8日我收到了汪雪梅转来的35000元,2015年6月9日、6月16日连续转给了胥亚强。10月份我就辞职了,以后发生的事情我一概不知。
被上诉人卢波、汪雪梅答辩,对于上诉状中改判无异议,上诉人与胥亚强仍应承担支付责任。判决第四页第二段,案涉工程是由四川腾跃公司中标并施工。卢波、汪雪梅所支付的就是工程的保证金和转让费。四川腾跃公司对胥亚强、左诗薇应承担民事责任。成交单位是四川腾跃公司,联系人是左诗薇。
被上诉人四川腾跃公司答辩,四川腾跃公司与上诉人、卢波、汪雪梅没有任何联系,至于他们如何收取的钱我们不清楚。因此我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请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胥亚强未作答辩。
卢波、汪雪梅一审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二原告卢波、汪雪梅因欲承接大渡口区旅游学校综合楼厕所改造工程,分别于2015年6月7日和2015年6月8日向被告胥亚强转账支付10000元和向被告左诗薇转账支付35000元。其中2015年6月7日转账给被告胥亚强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上客户附言为:重庆市旅游学院综合楼厕所改造工程转让费;2015年6月8日转账给被告左诗薇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上客户附言为:重庆市旅游学校综合楼厕所改造工程保证金。但二原告并未参与该工程施工。2015年7月19日,被告胥亚强向二原告返还了工程转让费10000元和工程保证金50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重庆市旅游学校综合楼厕所改造工程由被告四川腾跃公司中标,后该工程由被告四川腾跃公司实际施工。
在庭审中,二原告陈述本案所涉工程事宜均是与被告胥亚强和左诗薇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二原告为承接工程向二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和转让费,双方就此达成了合意,即合同的双方应为二原告和被告胥亚强、左诗薇。而原告卢波、汪雪梅作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与二被告之间关于承接重庆市旅游学校综合楼厕所改造工程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胥亚强自认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款项,在双方合同无效后,且原告并未实际承接工程的情况下,被告胥亚强应予以返还。对于左诗薇称其只是代收款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左诗薇举示的《支付宝交易明细》上载明的金额与其收取保证金的金额有出入,又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且转账周期长达一个多月,不符合代收款人的常理,故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作为合同相关对方的一员,被告左诗薇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在合同无效后理应承担返还义务。扣除本案诉讼前已退还的工程转让费10000元和工程保证金5000元,二被告还应退还二原告保证金3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存在占用原告资金的事实,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
另二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二被告得到了被告四川腾跃公司的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与四川腾跃公司存在挂靠或劳动关系,且原告联系本案所涉工程均是与被告胥亚强、左诗薇进行,也是由二被告收取了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腾跃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胥亚强、左诗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卢波、汪雪梅保证金30000元;二、被告胥亚强、左诗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卢波、汪雪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9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卢波、汪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胥亚强、左诗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胥亚强、左诗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胥亚强、左诗薇收取了卢波、汪雪梅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和转让费,而胥亚强、左诗薇与卢波、汪雪梅之间关于承接重庆市旅游学校综合楼厕所改造工程的合同无效,因此胥亚强、左诗薇应退还卢波、汪雪梅保证金30000元。左诗薇认可其与卢波曾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联系,但称其是将账号借给胥亚强,对于该上诉理由左诗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收款后并没有一次性及时将钱款转出,其称只是代收行为的证据不充分。胥亚强、左诗薇收取了款项,负有返还义务,左诗薇上诉请求四川腾跃公司支付欠款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左诗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左诗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雪梅
审 判 员  于 利
代理审判员  黎 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琳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