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3民初3904号
原告: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2258140U,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九峰国际壹幢****。
法定代表人: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燃,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
被告:夏先志,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成,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与被告夏先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燃、被告夏先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费2,138,588.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值税损失141,334.42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违约,并支付原告损失费2,305,073.4元;原告放弃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考核责任书》,约定由被告负责“科创园区兴隆社区居民安置统建房项目室外附属工程标段”的施工,原告按约先后向被告拨付工程款8,554,955.91元,经多次催告、协商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相应成本票据,导致原告损失企业所得税2,138,588.97元。后被告以其实际施工人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发包方绵阳科创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科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尾款2,222,239.24元,由于该款增值税发票目前已由原告向绵阳科投公司开具,导致原告直接损失141,334.4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夏先志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其税收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考核责任书》,将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后,按照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赋的权利、义务也就一并转让给被告,我方也针对涉案项目依法缴纳了相应的增值税和附加,至于所得税,要有盈利收入才缴纳,属于被告向税务机关申报和清算问题,与原告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原告腾跃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夏先志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考核责任书》,约定甲方将承建的绵阳科创园区兴隆社区居民安置统建房项目室外附属标段工程交由乙方施工,项目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内容全部由乙方全面负责工程实施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将该工程所涉及的材料、机械设备购买发票原件交回给甲方做账用。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金额的6%作为税金缴纳保证金,此费由甲方在该工程每次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等乙方完税或由甲方协助乙方完税后,再作结算、多退少补。为了规范工程建设管理、所有采购的材料必须开材料发票、材料发票额不得少于工程总价款70%。材料发票公司名称必须全称且准确。双方必须遵守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除必须赔偿另一方损失,另按承包工程总造价的2%补偿给对方作为违约补偿金。
2020年4月24日,绵阳仲裁委员会根据夏先志的申请,裁决绵阳科投公司支付夏先志工程尾款2,222,239.24元。
原告向发包方绵阳科投公司先后开具面额共计金额11,651,010.08元的增值税发票,承担税费348,969.22元。
审理中,原告称支付被告案涉工程款8,654,955.91元,由于被告未将涉案成本票据交付原告,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税法规定的25%标准计算,扣除500,000元成本票据后,其损失费为2,038,738.97元,仲裁裁决支付尾款2,222,239.24元,按6%增值税计算税费为141,334.42元,故原告损失费为2,180,073.39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原告支付工程款8,654,955.91元属实,未提供成本票据是因为被告是实际施工人,是纳税主体,若向原告提供,被告无法缴税,按审核报告金额11,008,617元计算,税金是发包方绵阳科投公司在应付款项中代扣代缴,仲裁尾款由发包方绵阳科投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发包方绵阳科投公司在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中已扣除373,192.12元营业税和附加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费2,180,073.39元,并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提供《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复印件,称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成本费用支付的原始票据,若被告未提供,则原告有权依据实际成本总额的25%进行抵扣;被告对该《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考核责任书》,约定原告将承建的绵阳科创园区兴隆社区居民安置统建房项目室外附属工程交由乙方施工,而被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考核责任书》无效。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又不予认可,即使该《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真实,仍系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支付工程款8,654,955.91元扣除成本票据500,000元后的金额按25%来计算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绵阳仲裁委员会裁决绵阳科投公司支付夏先志工程尾款2,222,239.24元,而非原告支付该笔尾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2,222,239.24元的增值税141,334.4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已经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税金2,180,073.39元的相关证据,现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费2,180,073.39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20元,由原告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