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源至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23民初1642号

原告: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省腾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692258140U,住所地四川省武侯区佳灵路**九峰国际******。

法定代表人: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万兴,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星燃,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源至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L6C66Y,住所地四川自由贸易,住所地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郭万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彭军,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万林,男,生于1969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彭军,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源至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兴、“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9月17日根据原告“腾跃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郭万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11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兴、李星燃,被告“华源公司”和第三人郭万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向自贡鸿仁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租赁损失149,225元,违约金29,845元,诉讼损失等总计183,5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就原告承建的犍为县榨鼓乡、双溪乡卫生院建设项目施工事宜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配合甲方施工的所有工程均按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实行承包。双溪、榨鼓卫生院所包括的内容:图纸中(除防水、保温、消防、内墙砖、地砖、吊顶、乳胶漆、水磨石)外的外架、塔吊、电缆、电箱、辅材等所有内容。在施工过程中,为了工程的施工被告在2017年4月21日私刻原告的公章冒名与自贡鸿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造成租赁费损失149,225元,违约金29,845元被告未履行,总计179,070元,诉讼费和执行费等损失4,527元。自贡鸿仁商贸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7日向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起诉,于2019年6月20日依法作出了(2019)川0303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现该院依法已经对生效判决进行执行,扣划了原告的银行账上183,597元的执行款。该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原告承担了的责任原本是被告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保方式中所确定的义务,故该租赁费等183,597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的行为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并且被告与原告已经解除合同,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决。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原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被告承包修建了榨鼓乡、双溪乡卫生院建设工程劳务是事实。《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对涉及的机具设备进行了约定,但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外架是以租赁还是承包的形式予以明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外架是被告自行租赁,塔吊是以原告的名义租赁提供给被告使用的,被告在正常使用期间产生的费用在工程款结算时扣除。原告与自贡鸿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自贡鸿仁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应该就合同产生的义务承担责任,原告所诉的被告私刻公章与自贡鸿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不真实,原告、被告是独立的法人,被告有自己的公章,能独立签订合同,没有必要冒用原告的公章。案涉费用是原告应当对自贡鸿仁商贸有限公司负责的责任,因(2019)川0303民初637号判决书中明确了塔吊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未在(2020)川1123民初1669号案件主张该项损失,同时,(2020)川1123民初1669号判决双方合同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但工程款没有结算,支付应已结算为前提,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就单项支付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万林辩称,除与被告“华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外,另补充:关于与自贡鸿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盖章之事,是郭万林与自贡鸿仁商贸有限公司犍为办事处交涉后,因备案需要建设单位公章,与案涉项目管理人员联系并取得同意后,郭万林在签字后就将签订的合同交到原告位于胭脂村的项目部周总处,周总一个月后让郭万林去取的加盖了原告印章的合同,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原告项目部所为,应由其承担责任,如果说加盖公章是郭万林所为,也是个人行为,与“华源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腾跃公司”原名四川省腾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2月14日变更为现名。该公司承建了犍为县榨鼓乡卫生院、犍为县双溪乡卫生院建设项目。

2016年12月14日,“腾跃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腾跃公司”将犍为县榨鼓乡卫生院、犍为县双溪乡卫生院建设项目的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华源公司”进行施工,按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内容为图纸中(除防水、保温、消防、内墙砖、地砖、吊顶、乳胶漆、水磨石外)的外架、塔吊、电缆、电箱、辅材等所有内容。

2017年,郭万林与“华源公司”财务人员彭贤惠(二人系夫妻关系)前往自贡鸿仁商贸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就塔机租赁事宜协商一致后,因该公司以备案需要为由要求加盖建设单位公章,郭万林与原告的项目管理人吕静协商后,由郭万林在《合同书》上签字后交至“腾跃公司”项目部,项目部在一个月后将加盖原告公章的合同书交由郭万林递交自贡鸿仁商贸有限公司。后,自贡鸿仁商贸有限公司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华源公司”股东郭栖华(庭审笔录中音译记录为郭希华错误,工商信息登记为郭栖华)向自贡鸿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3万元塔吊租赁费用。

2017年8月30日、2018年3月30日、2019年5月11日,“腾跃公司”与“华源公司”在计算停工损失时均将塔吊租赁损失计算在内,由“腾跃公司”予以赔偿。

2019年5月7日,案外人自贡鸿仁商贸有限公司向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腾跃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49,225元、支付违约金29,84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腾跃公司”在该案诉讼中否认公章真实性并申请鉴定,但庭审中后撤回该申请。2019年6月20日,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303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腾跃公司”支付自贡鸿仁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149,225元,违约金29,845元,共计179,070元。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腾跃公司”承担。因“腾跃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19年9月9日从该公司账户中扣划人民币183,5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合同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9)川0303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123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施工日志四份、《榨鼓、双溪卫生院前期停工补贴费用》、《复工协议》,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在庭审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指工程总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者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华源公司”与自贡鸿仁商贸有限公司就塔机租赁事宜协商一致,借用“腾跃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腾跃公司”与“华源公司”成立借名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为无名合同,本院依法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

关于郭万林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的问题。原告“腾跃公司”主张第三人郭万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华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华源公司”和第三人郭万林主张郭万林的行为为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虽然郭万林是个人前往自贡鸿仁商贸有限公司协商塔吊租赁事宜、亦是个人联系“腾跃公司”项目部协商加盖公章事宜,但郭万林系“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行为的目的均是为了租赁塔吊用于“华源公司”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故郭万林的行为系作为“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华源公司”承担。

关于“华源公司”是否应向“腾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腾跃公司”主张“华源公司”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华源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为“腾跃公司”和自贡鸿仁公司,塔机系“腾跃公司”租赁后交“华源公司”使用,“华源公司”使用塔机系转租自“腾跃公司”,“华源公司”股东支付租赁费用系代“腾跃公司”支付,故“华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华源公司”陈述其股东郭栖华支付租赁费用系代“腾跃公司”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结合《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华源公司”承包内容包括提供塔吊的约定、第三人和证人关于塔吊租赁事宜协商过程、加盖“腾跃公司”公章原因的陈述、证人“按理说是华源至上公司租赁来用、我们是也给付了一些使用费用”的证言、“华源公司”股东支付租赁费用3万元、双方在计算的停工损失包括塔吊租赁损失计算的事实,均表明“华源公司”的真实意思为由其租赁案涉塔吊用于其分包的工程项目并支付租赁费用,但应自贡鸿仁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而请求“腾跃公司”加盖公章,以“腾跃公司”名义订立租赁合同。本院对“华源公司”的关于案涉塔吊系“腾跃公司”实际租赁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形成的借名合同关系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合同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类似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参照本法最类似的规定即委托合同关系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于自己的过错受到损失,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华源公司”应赔偿其怠于向自贡鸿仁商贸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给“腾跃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腾跃公司”要求“华源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问题。2019年6月20日,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303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腾跃公司”支付自贡鸿仁商贸有限公司179,070元(租赁费149,225元,违约金29,84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41元,前述费用共计181,011元,理应被告“华源公司”赔偿原告“腾跃公司”。超过部分2,586元(183,597元-181,011元=2,586元)系“腾跃公司”未依照法院判决履行支付义务而承担的执行受理费和迟延履行金,应由“腾跃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源至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81,011元;

二、驳回原告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6元,保全申请费1438元,诉讼费用合计3424元,由被告四川华源至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税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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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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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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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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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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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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