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自贡鸿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03民初637号
原告:自贡鸿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长土街居委会8组2号房2-6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君,四川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凤名,四川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九峰国际壹幢16层1618-1619号。
法定代表人:程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鸿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仁公司)诉被告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君、刁凤名,被告腾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赁费用149225元,支付违约金29845元,合计1790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公司工程名称:犍为县榨古卫生院建设项目。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租赁合同义务。被告租赁的原告塔机设备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欠款金额为149225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为29845元。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跃公司辩称:我方并非适格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合同并非我公司所签,被告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是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前期费用均由某公司支付原告。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也不构成我公司的表见代理。针对合同公章我方申请司法鉴定(庭审后撤回申请)。原告计算租赁费用错误,原告计算塔机使用时间错误。违约金由于租赁费计算错误导致违约金计算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书、回款汇总表、律师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的事实,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的情况。
被告腾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质证如下:
租赁合同本身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腾跃建工集团作为被告主体的异议。我公司发生过公章和名称的变更是事实,但这份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与原来我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的公章是不一致的。合同中代理人签字没有我公司授权。律师函,在原告方发出后,我方一直与劳务公司的负责人联系付款事项。回款汇总表,也是有异议的。我方也是付款给了劳务公司。原告计算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九个月的费用不合理。律师函我方确实收到过,也不否认我公司原来的名称,收到后我方一直联系劳务公司,我方叫他们付款给原告方,一个姓殷的人我方也不知道是谁,我方一直联系业主方付钱给原告方。
被告腾跃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腾跃公司原名四川省腾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2月14日工商变更为现名。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签订《合同书》,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2台(实租1台),用于犍为县榨古卫生院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租赁费每台每月7500元,进出场费每台15000元,塔机设备到场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每台10000元进出场费。租赁费每月结清。在约定进场时间起,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塔机不能进场安装的,期间按约定租赁费的80%收取。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按时出场,则费用仍按约定租赁费的80%收取。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费用,被告按欠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等条款。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租了1台塔机。原告承认被告一共支付了30000元租赁费。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结清租赁费,经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8月25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95225元。2018年8月25日塔机报停,但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不再使用塔机,或要求原告拆除塔机。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按时出场,至今被告未退还租赁塔机。自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九个月按每月7500元的80%计算为54000元,合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金额为149225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为2984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塔机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了塔机设备,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时间、数额给付租赁费,长期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使用的印章不是公司印章,合同不是被告签订,代理人签字没有被告授权,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庭审中,被告出示的证据(庭审后撤回)表明,本案被告合同印章与被告当时使用的印章编号一致,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是被告认可使用的印章,只要印章真实,被告的辩称理由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鸿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49225元,违约金29845元,合计179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41元,由被告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自贡鸿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自贡鸿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