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源至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23民初1669号
原告(反诉被告):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省腾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6922581400,住所地四川省武候区佳灵路20号九峰国际一幢16层1618-1619号。
法定代表人:程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万兴,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源至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L6C66Y,住所地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218号2幢16号1601号。
法定代表人:郭万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芳,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军,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源至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华源公司于同年9月23日提起了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同年9月2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1月4日,华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鉴定,鉴定过程中,华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兴、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跃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解除腾跃公司与华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庭审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腾跃公司与华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19年5月11日解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腾跃公司与华源公司就华源公司承建的犍为县榨鼓乡、双溪乡卫生院建设项目施工事宜达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因为建设方的原因导致合同一直无法顺利履行,2019年5月11日,腾跃公司的项目经理吕静(实际施工人)与华源公司达成《停工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腾跃公司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因材料未及时进场导致停工给华源公司造成的塔机和钢管租金的损失共计100,000元,加上2018年8月30日之前的损失50,000元,总计150,000元。此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或因解除合同结算与工程款一并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华源公司在2017年4月21日私刻腾跃公司公章冒名与自贡鸿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造成租赁费损失149,225元,违约金29,845元,总计179,070元,华源公司未履行,自贡鸿仁商贸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7日向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起诉,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了(2019)川0303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现法院依法已经对生效判决进行执行,扣划了腾跃公司的银行账上179,070元的执行款,此款应在解除合同时予以一并结算。华源公司的行为极大损害了腾跃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利益,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被告华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同意解除2016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腾跃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提供足量材料到现场,没有及时付款,导致停工,合同无法履行,同时给华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应当对损失进行给付,合同实际解除时间为2019年9月22日,双方才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合同,华源公司撤场。腾跃公司所述私刻公章的陈述不实,华源公司并没有私刻腾跃公司公章与自贡鸿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根据(2019)川0303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塔机租用合同系腾跃公司与自贡鸿仁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该合同真实有效,与华源公司无关。
被告华源公司(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腾跃公司对华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华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华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撤回了该项请求);判令腾跃公司赔偿华源公司停工损失410,000元,庭审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腾跃公司赔偿华源公司停工损失250,000元;诉讼费用由腾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腾跃公司是犍为县榨鼓乡卫生院、双溪乡卫生院项目承包人。2016年12月14日,华源公司与腾跃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犍为县榨鼓乡卫生院、双溪乡卫生院建设由华源公司包工不包料方工承包(即承包劳务);建筑材料由腾跃公司组织并及时供应到现场;华源公司提供外架、塔吊等施工辅助机具,工程量按施工图所完成的投影面积计算。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华源公司组织施工人员、施工辅助器具等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腾跃公司未能及时组织供应建筑材料到施工现场,导致工程多次停工,经协调无果。2019年7月21日,华源公司函告腾跃公司,腾跃公司仍未能组织材料到施工现场。该工程基础和主体、设备室等建设项目已完成并经验收、主体砌砖、抹灰尚未完成。现已停工数月,给华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双溪乡卫生院建设项目完成了基础(包括圈梁)等建设单项后,因腾跃公司未及时组织材料到施工现场导致工程停工。2019年3月,腾跃公司在未告知华源公司并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将工程劳务另行发包给第三方,由第三方进场施工。腾跃公司应赔偿华源公司因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其中含2019年5月11日达成的协议中约定的150,000元、2018年3月30日《复工协议》中的45,000元、2019年5月至9月腾跃公司向乐山市海汇租赁器具租赁站租赁钢管等机具的租金损失28,785.84元、华源公司自行提供的租赁器具的租赁损失以及管理人员工资损失26,215元。
原告腾跃公司(反诉被告)辩称:华源公司所诉不是事实,华源公司私刻公章是事实,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对于停工损失,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双方确认的停工损失为150,000元,这150,000元腾跃公司尚未支付给华源公司,《复工协议》上的45,000元是已经处理了的,在2019年5月11日最后一次签订的《停工损失赔偿协议书》把所有损失都已结算,共计150,000元,2019年5月11日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对于其余损失不予认可。在自贡鸿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腾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腾跃公司支付自贡鸿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塔机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179,070元,该款项已执行,该款项是在犍为县榨古乡卫生院项目中使用,根据腾跃公司与华源公司的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华源公司承担,腾跃公司要求与欠华源公司的停工损失予以折抵,折抵后腾跃公司不欠华源公司费用。
经审理查明,腾跃公司承建了犍为县榨鼓乡卫生院、犍为县双溪乡卫生院建设项目。2016年12月14日,腾跃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腾跃公司将犍为县榨鼓乡卫生院、犍为县双溪乡卫生院建设项目的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华源公司进行施工,按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内容为图纸中(除防水、保温、消防、内墙砖、地砖、吊顶、乳胶漆、水磨石外)的外架、塔吊、电缆、电箱、辅材等所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源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腾跃公司不能及时提供施工材料,导致多次停工。2017年8月30日,腾跃公司与华源公司达成《榨鼓、双溪卫生院前期停工补贴费用》,约定因榨鼓、双溪卫生院项目前期由于材料、各项手续不完善及环保整治等原因,造成工地停工到八月底,针对华源公司现场塔吊租赁、架管租赁、门卫及相关管理人员的停工等一次性补贴50,000元。2018年3月30日,腾跃公司代表吕安成与华源公司代表郭栖华达成《复工协议》,协议中约定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3月28日停工,腾跃公司补偿华源公司停工损失45,000元。2019年5月11日,腾跃公司与华源公司达成《停工损失赔偿协议书》约定,腾跃公司赔偿华源公司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因材料未及时进场导致停工给华源公司造成的塔机和钢管租金损失共计100,000元,加上2018年8月30日确定的2018年8月30日前的50,000元损失(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实际是2017年8月30日确认的2017年7月30日前的50,000元损失,“2018年8月30日”系笔误),共计150,000元,此款在工款竣工结算或因解除合同结算后与工程款一并支付。2019年5月11日后,华源公司未再进场施工。2019年7月17日11时58分,腾跃公司在双溪卫生院和榨鼓卫生院的两个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刘乐阳与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万林通电话要求华源公司进场施工,郭万林明确表示不做该项目后期劳务了。2019年9月22日,华源公司正式撤离该项目场地。
另查明,自贡鸿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起诉腾跃公司,因腾跃公司租赁自贡鸿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塔机设备,用于犍为县榨鼓乡卫生院建设项目工程,尚欠自贡鸿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2017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租金149,225元,违约金29,845元,共计179,070元。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川0303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腾跃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该判决已于2019年8月21日执行完毕。本案庭审中,华源公司认可腾跃公司向自贡鸿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塔机用于了犍为榨鼓乡卫生院建设项目工程。
再查明,2017年3月5日,华源公司与乐山市市中区海汇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租赁公司,租用架管、扣件等机具,2019年5月用于榨鼓、双溪乡卫生院的租赁费为6,139.74元、6月为5,941.68元、7月为6,139.74元、8月为6,139.74元、9月为4,424.94元,共计28,785.84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榨鼓、双溪卫生院前期停工补贴费用》、《复工协议》、《停工损失赔偿协议书》,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清单,(2019)川0303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腾跃公司与华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除时间如何认定;2、华源公司的停工损失是多少;3、腾跃公司向自贡鸿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1、关于腾跃公司与华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除时间。腾跃公司与华源公司对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腾跃公司主张解除时间为2019年5月11日签订《停工损失赔偿协议书》时已经解除,理由为签订协议后,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万林明确表示不再进行施工,实际也未进行施工。本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5月11日签订《停工损失赔偿协议书》只是对停工损失进行了确定,并未约定解除合同,且在签订《停工损失赔偿协议书》后,腾跃公司还要求华源公司进场施工,华源公司表示不愿意继续进场施工,后经双方同意华源公司于2019年9月22日从施工场地撤离,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协议的时间应为2019年9月22日,本院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9月22日。
2、关于华源公司的停工损失。2019年5月11日,双方签订《停工损失赔偿协议书》确定停工损失150,000元,双方对该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源公司主张2018年3月30日的《复工协议》中的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3月28日的停工损失45,000元腾跃公司尚未支付,应一并计算,腾跃公司主张2019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的《停工损失赔偿协议书》是对2019年5月11日前的所有停工损失的确认,华源公司提出的《复工协议》中的45,000元是已经处理了的。本院认为,在2019年5月11日签订的《停工损失赔偿协议书》中对2017年8月30日确定的损失均予以了确认,腾跃公司主张该协议实际是对2019年5月11日前的损失进行的结算和确认是符合常理的,故对华源公司主张2018年3月30日的《复工协议》中的45,000损失,不予支持。华源公司主张从2019年5月起至2019年9月24日用于榨鼓、双溪乡卫生院的架管、扣件等机具租赁费28,785.84元及华源公司自行提供的租赁器具租赁损失及管理人员工资损失26,215元,本院认为在2019年5月11日签订《停工损失赔偿协议书》后,腾跃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要求华源公司进场施工,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万林明确表示不愿意再进场施工,此期间的停工并非腾跃公司单方原因造成的,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华源公司的停工损失为150,000元。
3、腾跃公司向自贡鸿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腾跃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主张要求华源公司给付腾跃公司该笔费用,该笔费用是经法院判决由腾跃公司支付,华源公司并不认可该笔费用应由华源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在未经确认由华源公司承担前,腾跃公司直接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抵销……”的规定,故腾跃公司向自贡鸿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不应在本案中直接予抵扣,腾跃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源至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19年9月22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源至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停工损失费用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四川华源至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10,400元,应退5,350元),由四川华源至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荣超
审 判 员  李 为
人民陪审员  何庚秀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杰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