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6民初2658号
原告:谢福保,男,193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原告:谢珍兴,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原告谢福保儿子及监护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居民。
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英,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明,湖南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英,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谢福保、谢珍兴诉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福保、谢珍兴特别授权代理人陈鑫,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俭英、刘佳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蒋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福保、谢珍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住宿及伙食、误工费88949.6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2日10时10分许,被告**驾驶湘MAG796小型面包车从冷水滩方向沿永蓝高速驶往道县方向行驶,由于下高速后走错了路往新田县方向行驶,行至S323线宁远县保安镇鲤塘村路段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打滑甩尾撞向道路左波形护栏后将行人谢福保刮倒,造成谢福保受伤,湘MAG796小型面包车及波形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公交认字[2017]第098号认定书认定:**(司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福保(受害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交警查明,**所驾驶的机动车为永州市畅兴通信有限公司为登记所人,该车已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643110000083117及FDAA201643110000069384,且在有效期内。后受害者谢福保经宁远县中医院治疗后又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主动脉壁间红肿、高血压三级、双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肋骨骨折、胸椎陈旧性骨折等。治疗过程中永州市畅兴通信有限公司主动承担了医疗发票所列费用及往返来回长沙等的车费申请一句护理费与家属共同护理。出院后,2017年11月21日经永州上舜源司法鉴定所永舜司鉴所(2017)监鉴字828号鉴定结论为:谢福保后期医疗、医技等费评估为5千元左右,医疗时限为12周。由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负完全责任,谢福保不负责任的事实;
(2)司法鉴定书,拟证明谢福保后期治疗费及诊疗费要5000元,医疗时限为12周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谢福保医疗费用的事实;
(4)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谢福保经过司法鉴定的事实;
(5)车旅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来回宁远、长沙东车旅费的事实;
(6)护理费收据,拟证明谢福保用人护理的事实;
(7)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谢福保伤情的事实;
(8)保单,拟证明事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9)司机驾驶证,拟证明事故车司机信息的事实;
(10)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拟证明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
被告**、湖南省畅兴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只赔付答辩人应承担的部分;2、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相关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3、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等59280.6元;4、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审查。
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辩称:1、首先,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答辩人仅因与永州市畅兴通信科技有限的保险合同关系参与到本案中,答辩人承担的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保险理赔责任;2、本案被告**应当拥有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答辩人依约不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原告谢福保系农村户口的,相关项目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医药费依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10-30%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不由答辩人承担。护理人员应为一名,并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应提供相应票据并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不由答辩人承担,陪护人员伙食费不由答辩人承担,营养补足费,后续治疗费应有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谢福保未构成伤残的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畅兴通信公司不愿意承担的,答辩人保留七天申请鉴定的权利;4、鉴定费、诉讼费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2份,拟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属于免责事项的事实。
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①④⑦⑧⑨⑩号证据,被告**、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对原告②号证据提出异议,请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在约定的申请期限内未提出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权利,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③号证据,被告**和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用部分,经庭审调查,原告受伤即送往医院治疗,所用药物由医生决定,被告公司也未提供哪些是非医保用药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⑤⑥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是白条的应予扣减,被告**和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在计算时予以审查,该核减的予以核减,对合理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提供的①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合理法律依据,免责的目的是不存在的,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经庭审调查,这是两份保险条款,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2日10时10分许,被告**驾驶湘MAG796小型面包车从冷水滩方向沿永蓝高速驶往道县方向行驶由于下高速后走错了路往新田县方向行驶,行至S323线宁远县保安镇鲤塘村路段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打滑甩尾撞向道路左波形护栏后将行人原告谢福保刮倒,造成谢福保受伤,湘MAG796小型面包车及波形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谢福保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谢福保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治疗后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共住院57天,共用医疗费45730.06元,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谢福保后期医疗、医技等费评估为5000元,医疗时限为12周,按照《(2017-2018)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谢福保经济损失:1、住院和门诊医疗费45730.6元;2、法医鉴定费700元;3、护理费57天×93.2元×2人=10624.8元,后期护理费12周计84天×93.2元=7828.8元,合计18453.6元;4、住院伙食费57×50元/天=2850元;5、车旅费4481元;6、后期治疗费5000元;7、营养费3000元,共计80215.2元,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已付54643元。
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湘MAG796小型面包车登记为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13时至2017年11月8日13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两份保单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安全受法律保护,2017年3月22日10时10分许,被告**驾驶湘MAG796小型面包车行至S323线宁远县保安镇鲤塘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打滑,甩尾撞向道路左波型护栏后将行人原告谢福保刮倒,造成谢福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作为湘MAG796小型面包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和商业险20万元中依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额为(80215.2元-32934.6元-700元=46580.6元),起诉时,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6000元,因无伤残等级鉴定,因此,本院考虑原告年寿较高,酌情支持3000元,起诉时原告提出给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无伤残等级鉴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所聘请的一名护理人已支付护理费6950元,本院确认受害人住院75天,每天按93.2元,共计5312.4元。庭审中,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公司家属前往长沙的住宿及伙食费3000元,经庭审调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提出对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在法庭给予一个星期工作日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提出要求医疗费降低10%,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并愿承担10%的医疗费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谢福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453.6元,交通费4481元,合计32934.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福保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2007.54元(已降低10%计算),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50069.94元(已减去10%的抵数计算),待执行时,由原告谢福保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回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三、由被告**赔偿原告谢福保法医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谢福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101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价。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何胜军
二○一八年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万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