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03民初3435号
原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兴通信科技公司),住所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大道西侧广源14栋201。
法定代表人:戴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俭英,该公司人事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豪,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畅兴通信科技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俭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兴通信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2017年3月份工资1300元、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和赔偿义务。
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不是我公司招聘的员工,我公司与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也从未受制于我公司的任何管理,从被告仲裁庭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直到余正中到我公司借钱时,才知晓余正中在承包我公司光缆项目中,自主雇佣了被告***,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被告***与余正中才是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不应该单独起诉我公司,最起码要把余正中一起作为起诉主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贵法庭对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144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由被告***另行起诉余正中。二、退一步说,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144号裁决书裁决错误,其一,对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该裁决书裁决错误,因为被告住院只有29天,按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进行计算,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日录》被告的左眼角膜裂伤,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最多只有2个月×3000元=6000元。其二,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527.87元,该裁决书裁决错误,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人员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湘人社发(2015)37号)文件规定:“工伤人员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被告***为伤残8级,属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其受伤时间为2017年3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永州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73元),其住院护理29天,那么其生活护理费标准应为:4373元×30%÷30天×29天=1268.17元。
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认为答辩人不是其公司招聘的员工,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问题。答辩人认为:首先,原告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足以证明答辩人于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7月19日被招聘为其公司员工,被安排在传输线路部从事放光纤工作的事实;其次,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答辩人于2017年3月13日上午10时40分在原告的蓝山工地拉光纤时,不慎被弹回来的光纤打伤左眼为工伤,而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书》的60天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在收到《工伤认定书》的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既认可《工伤认定书》,又认可原告工伤的事实;再次,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答辩人负伤的左眼为八级伤残,而原告在收到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向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因此原告是认可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和答辩人八级伤残的事实。二、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144号裁决书裁定有据。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裁决由原告支付答辩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2017年3月份工资1300元、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适用法律准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9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先后被原告安排到东安县、蓝山县从事光缆安装工作。2017年3月13日,被告在蓝山县工地工作时左眼受伤。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住院费用13036.97元,由原告垫付。2017年10月17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永人社工认字〔2017〕第01098号),认定被告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31日,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永劳鉴字〔18043)号),鉴定被告为伤残八级。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对上述伤势鉴定,也没有在规定期限申请再次鉴定。
被告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被告2017年3月份的工资原告没有发放。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3月3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受伤时,其工伤保险处于停保状态。
原、被告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被告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144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原告)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2017年3月份工资1300元、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17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永人社工认字〔2017〕第01098号)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可以确认被告发生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受伤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除原告单位支付的部分外,因原告在工伤事故发生时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保险基金支付的被告工伤待遇部分也应由原告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的工伤待遇范围和损失如下: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此项原告已经垫付;2、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3000元/30天×29天=2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00元/天×29天=29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458元计算:46458元/365天×29天=3691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000元(按八级伤残11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000元(按八级伤残10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000元(按八级伤残10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8、2017年3月份未发工资(3月1日至3月13日)1300元。
综上,原告诉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诉请不承担被告工伤待遇,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3月份未发工资1300元、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凌云
人民陪审员  蒋拥军
人民陪审员  肖 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魏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