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民终1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戴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剑(系该公司人事部经理),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豪,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2、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支付和赔偿义务;3、判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3月份未发工资1,300元,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91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受伤时,已经从上诉人处离职,并非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二、***的工资都是由余正中发放,不应由上诉人发放***2017年3月工资1,300元;三、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判决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过高,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2016年)4,373元的30%计算,即4,373元×30%÷30天×29天=1,268.17元。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2017年3月份工资1,300元、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和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先后被原告安排到东安县、蓝山县从事光缆安装工作。2017年3月13日,被告在蓝山县工地工作时左眼受伤。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住院费用13,036.97元,由原告垫付。2017年10月17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永人社工认字〔2017〕第01098号),认定被告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31日,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永劳鉴字〔18043)号),鉴定被告为伤残八级。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对上述伤势鉴定,也没有在规定期限申请再次鉴定。
被告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被告2017年3月份的工资原告没有发放。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3月3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受伤时,其工伤保险处于停保状态。
原、被告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被告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144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原告)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2017年3月份工资1,300元、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0月17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永人社工认字〔2017〕第01098号)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可以确认被告发生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受伤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除原告单位支付的部分外,因原告在工伤事故发生时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保险基金支付的被告工伤待遇部分也应由原告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的工伤待遇范围和损失如下: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此项原告已经垫付;2、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3,000元/30天×29天=2,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00元/天×29天=2,9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458元计算:46,458元/365天×29天=3,691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000元(按八级伤残11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000元(按八级伤残10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000元(按八级伤残10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8、2017年3月份未发工资(3月1日至3月13日)1,300元。
综上,原告诉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诉请不承担被告工伤待遇,与法相悖,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3月份未发工资1,300元、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有三份借条,拟证明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借给余正中50,000元用于承担***的看病医疗费。
***质证:对这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借条是余正中向上诉人的借款,我们也没有收到这些钱。
本院认证:借条由余正中出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一、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17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永人社工认字〔2017〕第01098号)认定***受伤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可以确认***发生事故时与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支付和赔偿义务,并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3月份未发工资、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二、双方有异议的费用的确认。1、***2017年3月工资1,300元,上诉人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应予支付;2、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144号仲裁裁决伙食补助费为290元,***没有提出异议,应以此数额确认;3、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在评残前,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一审计算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3月份未发工资1,300元、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振湘
审判员 万竹婷
审判员 彭样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