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03民初4913号
原告:***,女,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元,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权限。
被告:***,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兴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大道西侧广源14栋2101。
法定代表人:戴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俭英,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印象巴厘小区B1栋201、203号商铺。
负责人:王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航,男,199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畅兴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元、李东升,被告***、被告畅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俭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航均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预付)治疗费102303.32元(实际超出部分及其他经济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诉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7日,被告畅兴公司的职工被告***驾驶湘M×××××号正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永州大道往百花路方向行驶途中将原告***撞到受伤,现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已花费116197.32元,目前还在治疗之中,医院估计后续治疗需要5万元左右。但三被告共计垫付治疗费63894元。根据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区大队出具的20190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畅兴公司辩称:畅兴公司已经垫付了31000元,也在人寿保险公司投过保,按保险合同条款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要求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不符。首先,答辩人公司已为原告垫付3万多元。其次,现原告仍在住院,其医疗费未最终确定。2、诉讼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7日,被告***驾驶湘M×××××号正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永州大道往百花路方向行驶途中将原告***撞到受伤,现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9年10月13日,原告***已花费135581元医疗费。根据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三被告拒付,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是被告畅兴公司的员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畅兴公司。截止2019年10月13日,被告畅兴公司垫付了31000元医疗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赔付了32894元医疗费,除去二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医疗费损失余额为7168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驾驶湘M×××××号正轻型仓栅式货车撞到路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湘M×××××号正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畅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首先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于相关的损害项目进行赔偿。截止2019年10月13日,除去二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医疗费损失余额为7168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目前还在医院接受治疗,后续治疗等各项损失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预付医疗费用102303.32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10月13日的医疗费损失716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建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唐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