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03民初1276号

原告:***,女,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元,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咪咪,女,199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大道西侧广源14栋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394322677E。

法定代表人:戴永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剑,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公司人事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印象巴厘小区B1栋201、20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675577799G。

负责人:王斌,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鸣,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蒋鑫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咪咪、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52826.0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以上赔偿款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和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88854.94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7日,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湘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永州大道往百花路方向行驶途中将原告撞到受伤,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4天,根据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区大队出具的20190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与三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购买了全额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前期已赔偿95581元,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驾驶车牌号湘M×××××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永州大道往百花路方向行驶途中将原告***撞到受伤。随后,原告***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4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39831.34元,原告购买蛋白粉、驴胶补血颗粒,花费217元。其中被告畅兴公司垫付31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垫付95581元。原告***生于1951年9月,在其住院期间次子从南宁赶回永州护理,火车票花费329元。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永湘永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继续治疗费预计3500元,取内固定费预计8000元;2、伤后全休350天(含取内固定手术时间);3、伤后一人护理180天(含取内固定手术时间,住院第一个月增加一人护理);4、营养期80天,建议30元/天;5、***经测量并折算左腕功能损失大于25%,构成十级伤残。上述鉴定花费1500元。

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冷公交认字[2019]第08002号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湘M×××××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户籍地已被征收,一直生活在城镇。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7周岁且在事故发生前靠拾荒、种蔬菜卖蔬菜为生。后,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告***达成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原告***医药费当中的非医保用药费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冷公交认字[2019]第08002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属被告畅兴公司的员工且***驾驶的湘M×××××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畅兴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畅兴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本案本无过错,只是依法和根据保险合同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在城区生活多年,其收入、消费均在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消费标准计算有关损失。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蛋白粉、驴胶补血颗粒,共217元的费用因已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事故发生时尽管已满67周岁,但其有能力靠拾荒及种植蔬菜、卖蔬菜维持基本生活,故对被告抗辩原告***年岁已高、无误工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各市、州最低工资标准,即参照2019年永州市冷水滩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80元,为1380元/月×12个月÷365天×350天=15879.5元。

原告***的损失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即根据《2019-202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湘公交传法(2019)40号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39831.34元;2、护理费:60798元/年÷365天×210天=34979.67元;3、交通费:4元/天×114天+329元=7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4天=11400元;5、营养费:30元/天×80天=2400元;6、继续治疗费:3500元;7、取内固定费:8000元;8、残疾赔偿金:36698元/年×12年×0.1=4403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误工费:15879.5元;11、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267313.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1×××××.7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剩余损失28550.34元(扣除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3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95581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22000元(扣除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承担9000元);

三、限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2元,减半收取2546元,由被告湖南省畅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员  蒋素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