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能鑫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民申38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雅安市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18民终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及重要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某甲公司明确提出是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商定好包工包料总价的基础上,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同时某乙公司与成都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四川某某网架制造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彩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箱型柱购销合同》《网架产品购销合同》《材料订购合同》,《箱型柱购销合同》《网架产品购销合同》上均有***作为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结合某甲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人***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二人在2020年4月23日签字确认的《某某建筑用石生产加工厂项目钢结构工程报价明细清单表》、2022年11月8日签字确认的《某某建筑用石生产加工厂工程竣工结算》,能够证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关系,不能简单以合同相对性予以否认。二、某甲公司应支付给某乙公司的金额为325000元,而非二审判决确认的558600元。鉴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从未收到过其他三家材料商的货物。《某某建筑用石生产加工厂工程竣工结算》真实有效,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执行,即剩余应付金额为325000元。三、即使不将四份合同一并纳入本案的结算处理,那么本案安装合同的金额双方也已经办理了结算且金额为1251000元,某甲公司还应支付某乙公司的金额同样应为325000元。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某甲公司的上述再审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具体应如何计算。 第一,关于案涉工程应付款总额的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了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7659.46平方米,工程以固定单价结算,安装工程总价为7659.46平方米*242.66元/平方米=1858600元,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6月完成施工且交付使用,在双方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施工量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及某乙公司已接收案涉项目的事实综合认定案涉工程应付款总额为1858600元。 第二,关于案涉工程已付款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某甲公司再审主张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系包工包料合同,某甲公司向成都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四川某某网架制造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彩钢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应计入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其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与第三方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在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明确认可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向第三方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不能当然视为案涉工程的已付款。其二,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有权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与***的结算内容并非仅限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即某甲公司认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建筑用石生产加工厂项目钢结构工程报价明细清单表》及《某某建筑用石生产加工厂工程竣工结算》能够证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关于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仅为325000元的再审主张不成立,一、二审法院以案涉项目应付工程款总额减去已付工程款金额确认某甲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58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