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川0105执异44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罗某,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申请人:张某,男,1994年5月4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执行人:四川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申请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罗某、张某为本院(2022)川0105执425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公司称,被执行人四川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某公司有两名股东罗某、张某,各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37年2月15日。因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确定的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股东罗某、张某虽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之规定,满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申请追加罗某、张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查查明,某公司与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川0105民初12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资质分立、转让协议》于2021年10月17日解除;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返还预付款40万元、逾期退款违约金等内容。判决生效后,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2022)川0105执4251号】。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川0105执4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经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白x(认缴出资60万元)、熊x(认缴出资60万元)、***(认缴出资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37年2月15日。2018年12月26日,熊x将其持有公司60万元股权、***将4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某,***将其持有公司40万元、白x将60万元股权转让给罗某。转让后的股东为罗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37年2月15日。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工商档案材料、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就本案,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提交有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表明罗某、张某系该公司股东,股东认缴出资时间2037年2月15日;罗某、张某作为该公司股东,无证据表明罗某、张某已缴纳了出资。虽然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2月15日,但因该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股东有提前缴纳出资的义务,并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申请人申请追加罗某、张某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罗某、张某为本院(2022)川0105执4251号《执行裁定书》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罗某在未缴纳出资100万元范围内、被申请人张某在未缴纳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四川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