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川1521行初59号
原告四川鼎能鑫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长江大道西段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致高(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鼎能鑫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能鑫盛达公司)诉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能鑫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1526民初2433号)、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川15民终957号)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芙蓉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河口小区)II期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书》。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鼎能鑫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一主体。2019年3月11日,四川鼎能鑫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自然人***签订了《木模、外脚手架(安全防护架)施工承包协议》,2019年7月,***经***介绍,在芙蓉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从事木工工作,该木工班组长为***,***工资标准按记工天收方计算,工资由***在代办组长***处领取后向***发放。***家住长宁县,2019年10月22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出发到芙蓉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河口小区)工地上班途中,途经436省道,与***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四川鼎能鑫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为***本次受伤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医疗诊断情况:2019年10月24日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诊断为:右额开放性骨凹陷型骨折:右颌面部多发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原告鼎能鑫盛达公司诉称,2018年3月15日,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芙蓉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期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书》。2019年3月11日,鼎能鑫盛达公司与自然人***签订了《木模、外脚手架(安全防护架)施工承包协议》。2019年7月,第三人经人介绍,在芙蓉矿区煤矿棚户改造工程(河口小区)二期2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家住长宁县花滩镇联心村9组。2019年10月19日,该木工工作全面完工并结算。2019年10月22日,第三人驾驶摩托车在436省道处发生交通事故。2022年8月12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应为第三人本次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原告认为,第三人不符合“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工伤事故情形。理由为:1.事故发生时间在木工班组结算之后,其在2019年10月22日在436省道发生交通事故,而第三人所从事的2号楼木工工作于2019年10月19日全面完工并已经结算。2.事故发生时间系早上6时18分,第三人从居住地骑行摩托车到案涉工地工作骑行时间仅需20分钟,若未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最迟于6时35分左右到达案涉工地。3.(2021)川1526民初305号案件庭审中,第三人自述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天晚上曾打电话请假,称第二天要相帮他人不上班,若该自述属实,其发生交通事故也并非上下班途中。故原告认为第三人事故当日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2022年8月12日作出的(2022)川1599工认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所称事故不符合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1.原告质疑事故发生当天没有上班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的《木工班组结算单》系原告与***签署的,二者与本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均有利害关系,因此结算单上最后落款日期2019年10月15日是否就是最后结算日期,应当有其他证据印证。***只是口头陈述《施工日志》记载2019年10月19日工程结束,但并无出示《施工日志》证明。而且,***所请的木工班组带班长***,***的所在班组其他木工都证实,事发当天木工班组还在案涉工地施工,班组记工人员***的工天本有事发当天出工的记录。因此,原告的质疑事发当天没有上班的理由不成立,也与事实不相符。2.原告质疑不是合理上班时间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称工地普遍上班时间是8点以后,但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地上班时间也是8点以后。工伤认定期间调查的情况是,原告对工地上下班时间没有管理规定。***没对木工班组工人进行上下班考勤。而且木工班组工人证明,下半年天亮就要到工地。因此,原告的质疑只是建立在推卸责任的基础上,缺乏客观事实证据。3.原告称***在庭审中陈述交通事故前一天曾电话请假,如该自述属实,发生交通事故也非上下班。原告的理由也是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原告如要作为推翻认定工伤事实依据,还需要用客观证据证明。在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6民初305号《法庭笔录》中,证人***陈述的内容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19年10月22日早上,因为上班当天,我给他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在当天的前一天晚上,我还联系过他,他说要当过,但是我没有准许,因此第二天我还给他打电话上班”,根据证人陈述,以及***发生事故时间处于合理上班时间范围、发生事故地点在住家与工地的合理连接线上,印证***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二、***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本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本案认定工伤的证据充分,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市人社局主动询问了两位***同班工友的证人证言,询问了两位鼎能鑫盛达公司木工班组的管理人员,其证言能相互印证,能证实***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能证实2019年10月22日项目工地木工并未完工。二、鼎能鑫盛达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除市人社局答辩的理由外,还有以下理由。(一)关于原告主张木工已经全面完工并结算的问题。根据结算单可以看出并非收方单,结算单只是根据图纸建筑面积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按照施工常理,工程快要完工时,项目部会启动预先结算程序进行审批,待款项到位后,班组长才有钱支付工资,而结算后班组必须把结算对应的工作内容干完。所以,即使结算单真实,结算也不等于完工,除非鼎能鑫盛达公司能拿出结算前已经完工收方记录。且根据三位证人的陈述,完全能证实2019年10月22日项目工地木工工作客观上并未完工,其在***受伤后,他们都还继续干了一段时间。(二)关于早上6点18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的问题。1.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主动询问了两位***同班工友的证人证言,询问了两位鼎能鑫盛达公司木工班组的管理人员,其证言能相互印证,能证实***早上7点前就要到项目上班,事故时间6点18分后20多分钟到达工地,完全属于合理时间。其中证人***还证实前一天是6点30左右就开始工作了。故***受伤时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2.由于班组的报酬计算方式是计件工资,既“多干多得、早干早收工”的工作原则,他们都是早上未天亮就出门到工地工作,待正式天亮时就可以正式开始工作,其工作时间与班组的工作性质完全相符。(三)关于***在其他诉讼中陈述曾给小组班长***打电话请假的问题。(一)***班长并未同意第二天不上班,***的笔录中也陈述因为工期比较紧,不同意请假。第二天早上7点还打多个电话问到哪里了,结果电话没人接,说明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是“工作日”。(二)由于***试图请假的目的是帮助邻居办寿宴,如果当天不上班,则当天早上就不会出现在去工地(巡场方向)的路上,就应该还在本生产队(长宁县花滩镇联心村5组)。所以,印证当天***是去工地上班。(三)鼎能鑫盛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鼎能鑫盛达公司未按照人社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施工日志和人脸识别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推定***的上班时间合理以及2019年10月22日项目工地木工并未完工。综上所述,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鼎能鑫盛达公司的主张的部分事实不客观真实,其理由也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鼎能鑫盛达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5日,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全资股东为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3月15日,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芙蓉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河口小区)Ⅱ期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书》。2019年3月11日,原告鼎能鑫盛达公司与***签订《木模、外脚手架(安全防护架)施工承包协议》将芙蓉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河口小区)工程中木模、外脚手架(安全防护架)的施工承包给***。2019年7月,第三人***经***介绍,在芙蓉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Ⅱ期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0月22日,***驾驶二轮摩托车,沿436省道从宜宾方向往巡场方向行驶,6时18分许,当车行驶至436省道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川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挂号挂车尾部,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被送到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额开放性骨凹陷型骨折……。2019年11月22日,***好转出院。2019年11月2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0月13日,***向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和宜宾益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2月1日,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珙劳人仲案[2020]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所有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川1526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21年8月23日,***向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和鼎能鑫盛达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26日,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珙劳人仲案[2021]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和鼎能鑫盛达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鼎能鑫盛达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和鼎能鑫盛达建设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川1526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鼎能鑫盛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川15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9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5月16日提交《变更用人单位主体申请书》请求将原申请工伤认定主体宜宾益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鼎能鑫盛达公司,被告市人社局于2022年6月22日受理并发出举证通知。2022年6月23日,原告鼎能鑫盛达公司提交延期举证申请,同日,被告作出《同意延期举证通知书》同意原告鼎能鑫盛达公司延期30日提交举证材料。2022年8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2022)川1599工认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22年8月24日和8月25日送达鼎能鑫盛达公司和***。鼎能鑫盛达公司收到上述决定书后不服,遂提起本诉。
另查明,在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21年5月11日开庭审理(2021)川1526民初305号原告***与被告宜宾益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鼎能鑫盛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时,证人***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在当天的前一晚上,我还联系过他(***),他说要当过,但是我没有准许,因此第二天我还给他打电话上班……我们上班是早上7点就要到工地。”。证人***在出庭作证时陈述:“上班时间比较早,热天里就是5、6点钟,下半年就是天一亮就要上班,上班时间不确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宜宾益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登记信息,住院病历材料,证人***、***、***的证言,送达地址确认书及授权委托书,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变更用人单位主体申请书》、鼎能鑫盛达公司登记信息,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珙劳人仲案[2020]120号仲裁裁决书、(2021)川1526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珙劳人仲案[2021]112号仲裁裁决书、(2021)川1526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15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记工本,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6民初305号案件庭审笔录、木工班组结算单及支付凭证,《说明》,《考勤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路线图,调查***、***、***、***、***调查询问笔录,《木模、外脚手架(安全防护架)施工承包协议》,(2022)川1599工认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情况说明》《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变更用人单位主体申请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意延期举证通知书》,以及文书的送达回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原告鼎能鑫盛达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木工班组结算依据,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6民初305号案件庭审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片及事故经过视频监控,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5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提交的(2021)川1502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宜宾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系本案适格的行政主体。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2022)川1599工认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先后向鼎能鑫盛达公司和***送达该文书,被告市人社局在本案所涉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鼎能鑫盛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所受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鼎能鑫盛达公司将案涉工程中木模、外脚手架(安全防护架)的施工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经***介绍到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遭受工伤,鼎能鑫盛达公司应当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
关于***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人***在出庭作证时陈述:“我们上班是早上7点就要到工地”,事发当天,***驾驶二轮摩托车去工作地点途中于6时18分许发生交通事故,从***家到工作地点的距离来看,该时间段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从事发地点来看,***系于436省道发生交通事故,该路段位于***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且从其行进方向上看系前往***上班地点的方向。加之,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能够认定***在从家前往工作地点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鼎能鑫盛达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鼎能鑫盛达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也未提供***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故市人社局根据调查的事实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对原告关于***发生交通事故非发生在合理的上班时间节点、非上下班途中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鼎能鑫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鼎能鑫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