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24执689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四川鼎能鑫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象山西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3XEAX24。
法定代表人:陈泽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泉,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207400925L。
法定代表人:梁瑞,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四川鼎能鑫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佛星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赁费人民币527441.00元、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元,律师费、仲裁费19240.00元共计人民币596681.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367.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605048.00元,支付了申请执行人四川鼎能鑫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96681.00元,收取了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367.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广元仲裁委员(2021)广仲调字第31号调解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