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571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湖南广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广生塘社区海伦春天40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付红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广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7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湖南广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7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案由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系上诉人给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四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未支付劳务费用,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在《新疆区域工程建设301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新疆区域工程建设101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提交甲方即中铁九局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住所地为沈阳市沈河区,故应由一审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以其与中铁九局四公司签订《新疆区域工程建设301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新疆区域工程建设101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为依据,向中铁九局四公司主张劳务费用及违约金,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除责任等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疆区域工程建设301、101装饰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劳务分包内容新疆区域工程建设301、101装饰装修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及合同价款、结算、权利义务等,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中铁九局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中铁九局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约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工程所在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其无管辖权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按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因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景
书 记 员 李天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