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绿叶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启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3民辖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启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岳塘路81号1栋3号。
法定代表人:谷雪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汉启,男,汉族,1980年7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审被告:长沙绿叶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上大垅东风二村22栋505号房。
法定代表人:袁进。
原审第三人:吴思良,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上诉人湖南启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项汉启、原审被告长沙绿叶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吴思良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304民初1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一、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为湖南启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其住所地为株洲县,故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仲裁机构应为株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项汉启工作地点在上海,其系在长沙绿叶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工时受伤,其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上海。三、本案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亦已明确,本案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综上,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湘潭市,且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不属于其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南启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是否属于本案被上诉人产生劳动争议纠纷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即本案中被上诉人可以选择湖南启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或者湖南启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选择湖南启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被告,视为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岳塘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蔓莉
审 判 员  文仕林
审 判 员  李瑞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付斯佳
代理书记员  郭思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