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304民初1264号之一
原告:项汉启,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宇,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启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岳塘路81号1栋3号。
法定代表人:谷雪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婷,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绿叶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上大垅东风二村22栋505房。
法定代表人:袁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芳,湖南雅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思良,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项汉启与被告湖南启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长沙绿叶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被告长沙绿叶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吴思良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追加吴思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8月14日,被告湖南启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查作出(2018)湘0304民初1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湖南启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湖南启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经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作出(2018)湘03民辖终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湖南启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本案审理终结。
项汉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五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18×35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五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00元(24×35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五级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126000元(36×350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84000元(24×3500元);5、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的伤残津贴4900元;6、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7、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45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项汉启的主张为追索工伤保险费,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原告项汉启提交的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的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原告项汉启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经实质性审查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项汉启持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要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项汉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关
审 判 员 胡 杰
审 判 员 贺 雪 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琛
代理书记员 王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