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立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湘1021行初190号
原告湖南立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968号大华天都1栋10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立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骆仙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第三人***,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立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中,原告湖南立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立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立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