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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8民初3808号 原告:浙江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盛路1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09102760Y。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路163号1幢5层B区-1-4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LCDK73。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号文路111号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FL3988G。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某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公司、C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B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9月14日的利息495000元);2.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9日起按每天0.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14日的违约金87000元);3.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4.被告C公司就被告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受理费与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C公司是被告B公司的股东之一。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B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期10个月,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以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B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除了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本金的0.1‰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C公司自愿就B公司的前述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1月28日向B公司提供了借款,但是B公司到期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告无果,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C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提出的借款期限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在2022年2月16日签署的《借款协议》,期限应该是从2022年2月25日至2022年12月25日。现原告以2022年1月29日起算利息,该期限与《借款协议》约定的起始时间是不一致。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该是2022年2月25日。《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其实是晚于原告打款的时间的,可以视为《借款协议》签署的时候,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过调整或重新确认的2022年2月25日应视为借款期限的起始日期。二、借款期限的终止时间应该为2022年12月25日,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从2022年11月29日起算。但其实这个时候的借款期限还没有届满,故对该期限不予认可。三、《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年利率10%,就现在的整个经济形势来说,这样的资金收益和回报率,利息就非常非常高的了,足以覆盖到原告因为这次借款所应该获取的收益以及可能产生的相关损失。原告现在除了主张利息之外,还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故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四、原告主张律师费5万元由被告来承担。根据现在的律师代理费用收费标准,该金额还是比较高的。且原告只提供了合同和发票,没有看到转账记录,无法判断最终是否支付,故不予认可。 原告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上坤集团浙江区域借款协议》;2.银行电子回单、收据;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被告B公司、C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B公司、C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虽然因为春节期间耽误了签合同,但不影响《借款协议》的生效以及原告已于2021年1月28日将款项转给对方,借款合议已经达成了,不影响利息的计算。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进行综合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B公司转账3000000元,B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 后,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B公司(借款人、乙方)、C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上坤集团浙江区域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资金不低于300万元,具体借款金额以实际放款为准。第二条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放款时间为10个月,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借款起始日不一致的,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第三条1.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方,愿意就本协议中乙方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签署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调查取证费等甲方为追索债务而产生的全部支出。第四条本协议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10%。利息从借款起始日起算,按实际借款金额及天数进行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实际借款天数(包含借款起始日,不含还本日)*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第七条本协议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本金利息一次性归还至本协议中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第八条如果还款日为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等,乙方应于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前的最后一个银行工作日履行还款义务。第十条本协议项下借款人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保全费、诉讼或仲裁费、送达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第二十三条乙方逾期支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需向甲方按照所欠借款本金的0.1‰/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第二十六条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甲方指定联系人为***、乙方指定联系人为***、丙方指定联系人为***。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上坤集团浙江区域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B公司出借3000000元,被告B公司亦应按约还本付息。关于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原告主张以实际放款日的次日即2021年1月29日为借款利息起算日,而原、被告于其后签订的《上坤集团浙江区域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借款起始日不一致的,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并不适用于案涉情形,即实际发放日早于约定的借款起始日,故本院确认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因2022年12月25日为公休日,故案涉借款的约定还款日应为2022年12月23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B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被告B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其利息、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同时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因总计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对利率标准不予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收取标准亦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C公司的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就案涉纠纷,原告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2023)浙0108民诉前调3794号,故案涉借款发生在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被告C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剩余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22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以本金3000000元剩余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0元; 三、被告某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浙江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4元(已减半),由被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法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