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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2民初1360号 原告:***,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告:福建御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彩龙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MA2YBCXA6H。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福建御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御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胶合板货款共计人民币442470元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0%计算);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被告御厦公司作为“渡头小学”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施工需要多次通过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合板,共计人民币442470元整,该事实有《辉华木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为凭。因被告御厦公司为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法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御厦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胶合板合同关系,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经济往来,答辩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答辩人不是本案原告胶合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享有胶合板买卖合同合同权利,同样不承担胶合板买卖合同合同义务。无论被告***是否与原告发生胶合板买卖,是否结欠原告胶合板的货款,答辩人均没有义务承担偿还货款责任,均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适格被告,应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起诉。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是适用于工程转包或分包合同纠纷,是指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时,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仅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基于上述司法解释主张分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在明知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买卖合同权利,而且明知原告自己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原告故意曲解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滥用诉讼权利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由此给答辩人带来必须进行应诉相关费用支付和相关声誉等损失,答辩人将追究原告滥用诉权的法律责任。因此,无论答辩人与被告***是否存在工程劳务承包有关系,本案答辩人没有义务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价款法律责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同样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出诉讼。三、原告提供送货单是否真实尚且不说,原告提供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是***智能健康产业园工地和梅市派出所和港尾交警中队工地(工程项目所在地是漳州台商投资区和龙海区),与答辩人分包工程渡头小学(1#行政综合楼、2#风雨操场、食堂、3#-5#教学楼、门卫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工程项目所在地是芗城区),是不同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买卖合同共同被告,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是在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供货,答辩人在2021年7月30日才承包的渡头小学分包工程,完全没有与答辩人任何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买卖合同共同被告,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21年3月3日,***向***购买胶合板2000片,合计92800元,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智能健康产业园,备注款未付,有***签名确认;2021年3月4日,***向***购买胶合板2000片,合计95200元,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梅市派出所和港尾交警中队工地,备注款未付,有***签名确认;2021年3月9日,***向***购买胶合板2000片,合计94700元,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智能健康产业园,备注款未付,有***签名确认;2021年3月17日,***向***购买胶合板2080片,合计98960元,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梅市派出所和港尾交警中队工地,备注款未付,有***签名确认;2021年3月24日,***向***购买胶合板960片,合计45620元,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智能健康产业园,备注款未付,有***签名确认;2021年4月10日,***向***购买胶合板320片,合计15190元,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智能健康产业园,备注款未付,有***签名确认。以上货款共计442470元。 2021年7月30日,御厦公司分包渡头小学(1#行政综合楼、2#风雨操场、食堂、3#-5#教学楼、门卫及地下室)-盘扣式钢管脚手架搭设及拆除、盘扣式钢管内支撑搭设及拆除、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工程项目,***系御厦公司项目负责人,作为御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渡头小学项目工程的合同签订活动。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辉华木业有限公司送货单(6张)、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人**证言,御厦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当事人、代理人庭审**在案为据。 本案争议焦点: 一、***与***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金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提供的送货单可说明***多次向***出售胶合板,***尚欠胶合板货款未支付。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4月10日间,***共六次向***出售胶合板,前五次***本人均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最后一次***本人虽未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但有***签名确认,且证人**证实***系***的管理人员,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尚未支付货款,因此,***尚欠***货款共计442470元。 二、御厦公司是否应对***尚欠***货款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提供的送货单显示,送货时间为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4月10日间,收货人为***,收货单位分别为***智能健康产业园、梅市派出所和港尾交警中队工地,而御厦公司承接的是渡头小学工程项目,且承接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即使***系该项目负责人,***与***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渡头小学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系,故御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御厦公司对***尚欠***货款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主张御厦公司对***尚欠货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尚欠***胶合板货款合计442470元,有***提供的送货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主张***支付货款44247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御厦公司对***尚欠货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由于本案买卖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442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 哲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