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

某某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2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7413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XX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新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3397323X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X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2号楼8层9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9673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XX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南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25年1月20日、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渝南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反诉原告)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南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中海公司向渝南自来水公司交付关于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符合竣工验收要求及重庆市城建档案馆要求的完整的装订成册的竣工资料4套(至少2套为原件)、竣工图纸4套及相应的电子文档。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渝南自来水公司、中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渝南自来水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总承包给中海公司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1条第(1)项约定,承包人应当按重庆市城建档案馆的要求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4套、竣工图纸4套及电子文档的合同义务。因中海公司未向渝南自来水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导致案涉项目至今无法完成竣工资料档案的专项验收,进而无法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获得项目产权证书。渝南自来水公司多次通过函件以及专题会议的形式要求中海公司提交上述资料,但中海公司至今仍拒不交付。中海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给渝南自来水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渝南自来水公司保留就中海公司违反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违约行为,向中海公司主张全部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的权利。 中海公司辩称,渝南自来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标的为竣工验收资料,其明知该特定标的物中海公司实际已无法履行交付。1.中海公司从未否认根据合同约定应向渝南自来水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但是,竣工验收资料为特定的标的物,本案案涉项目全部的施工资料均被案外人所盗取,虽然中海公司积极采取各种措施追索案涉施工资料,但均未取得任何成效,导致事实上已无法取得并向渝南自来水公司提供,属于事实上的履行不能。2.针对上述情形,中海公司早在2022年5月就已经向渝南自来水公司进行了通报,并积极与渝南自来水公司针对已经遗失的施工资料进行协商与沟通,请求并建议渝南自来水公司协助、配合中海公司组织参建各方进行材料的补救工作,渝南自来水公司虽同意协助、配合,但未采取切实可行的、力所能及的措施,履行其所承诺的协助、配合义务,致使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要的施工资料至今无法完成。3.在建设工程施工行业,出现施工资料遗失、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正常的组织竣工验收,并不意味着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无法进行,完全可以采取积极措施,通过其他途径组织实施竣工验收,而本案案涉项目已通过预验收,渝南自来水公司已实际使用长达近四年之久,在明知无法通过合同约定的由中海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至今未采取任何积极补救措施,组织竣工验收。4.如前所述,渝南自来水公司在本案诉求中所主张的标的物并非金钱债务,属于特定标的物,而且,渝南自来水公司已明知中海公司无法实际履行,也不适于强制履行。基于上述理由,中海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终止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1条第1项约定的中海公司提交竣工资料的义务。 渝南自来水公司对反诉辩称意见同诉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5日,渝南自来水公司作为发包人、中海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市新大江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工程地点为巴南区鹿角,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及编制说明包括的所有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8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279610494.98元;承包人项目经理***;通用合同条款第3.1(9),承包人的一般义务,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并履行以下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并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竣工资料的套数、内容、时间等要求移交发包人;专用合同条款第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1)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按重庆市城建档案馆的要求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电子文档。承包人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套数:完整符合承建档案馆要求的竣工资料4套,竣工图纸4套;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确定档案验收日三日前提供;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形式要求:竣工资料4套中至少2套为原件,4套均须装订成册。 后,中海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6月18日,案涉工程投入使用。2021年9月2日,渝南自来水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中海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质检单位签署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准备会会议纪要,其中渝南自来水公司载明,根据各方参建单位的意见,现场实体及资料具备验收条件,各单位提出的问题施工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全部处理完毕,同时应对照档案馆要求完善工程资料,金科向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完善结算资料,为竣工验收创造条件。同意进行竣工验收准备会。 2022年3月30日,中海公司的员工报警称2021年10月16日壹品公司将验收资料拿走,存放于大江水厂资料室的案涉工程竣工资料不见了,无监控,暂做备案。 2022年4月13日,渝南自来水公司向中海公司发出《关于消缺整改及竣工结算滞后的函》,其中载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开工建设,2021年9月工程主体基本建成并进行预验收,但尚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工程不能满足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条件,项目无法进行竣工结算。2022年5月11日,中海公司向渝南自来水公司回函,载明,因中海公司的土建劳务分包单位重庆壹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品公司)在私自退场时盗取扣留中海公司施工过程土建部分资料及商务结算资料,经中海公司多次协商,壹品公司拒绝退还,中海公司对壹品公司上述行为已提起诉讼,要求壹品公司归还盗走的资料。中海公司正组织专用团队完善相应资料,请求贵司补出该项目过程所有检测报告。2022年5月20日,中海公司向渝南自来水公司发出案涉工程专项验收及工程结算的函,载明上述意见。 2022年10月21日,渝南自来水公司与中海公司开展关于案涉工程收尾、消缺整改工作及验收结算工作推进的沟通协调会,会议纪要列明:中海公司按照规范要求收集并完善档案、渝南自来水公司协调参建各方配合提供有关项目的存档资料,配合完善补充资料的签字盖章手续,同时渝南自来水公司协调检测单位重新提供一套完整项目检测报告,涉及费用由中海公司自行负责。对于整个项目的资料问题,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以共同推动工作进展为目的互相配合解决项目资料缺失的实际问题。 2023年7月7日,渝南自来水公司向中海公司发出催办函,函告中海公司尽快提供满足竣工验收和各项验收所需完整的工程资料。2023年7月28日,中海公司回函,载明中海公司愿意继续在渝南自来水公司帮助下完善必须的相关质量资料,或辅以质量鉴定;鉴于中海公司遗失的施工资料至今未能找回,该资料贵司、监理、跟审等单位均保留完全相同的资料,请贵司提供所掌握的资料,请贵司履行组织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 2024年8月28日,渝南自来水公司向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发出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因施工单位中海公司留存的检测报告已全部遗失,现需你司协助施工单位补充完善该项目相关的检测报告。 上述事实,有中海公司与渝南自来水公司当庭陈述及渝南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关于消缺整改及竣工结算滞后的函》、催办函与中海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接报回执、回函、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中海公司与渝南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海公司是否应当履行提交案涉工程竣工资料的义务。现就此评述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建筑施工企业在从事建筑活动中,负有保持并提交有关工程技术资料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案中,渝南自来水公司要求作为施工单位的中海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竣工资料于法有据。 其次,渝南自来水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第3.1(9)、专用合同条款第3.1(1)对于中海公司应当提交的工程竣工资料范围及形式要求均有明确约定。如通用合同条款第3.1(9),承包人的一般义务,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并履行以下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并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竣工资料的套数、内容、时间等要求移交发包人;专用合同条款第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1)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按重庆市城建档案馆的要求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电子文档。承包人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套数:完整符合承建档案馆要求的竣工资料4套,竣工图纸4套;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确定档案验收日三日前提供;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形式要求:竣工资料4套中至少2套为原件,4套均须装订成册。故渝南自来水公司有权要求中海公司提交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资料。至于中海公司应提交的工程资料范围,合同已明确约定为重庆市城建档案馆所需的档案资料。同时,国家法律规范对建设工程技术资料有明确规定,中海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知道应提交哪些工程资料。 再次,对于中海公司辩称的施工资料遗失,需要渝南自来水公司协助配合其组织参建单位对竣工验收资料予以补救,本院认为,作为施工单位,中海公司提供竣工资料既为法定义务又为合同义务,即便施工资料遗失,也应当予以采取补救措施履行竣工资料交付义务,不能因此免除该项义务。而渝南自来水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来院诉请交付竣工资料,是其法定权利和合同权利,目的亦是为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故双方的目的应当是共同的,渝南自来水公司在该项义务履行过程中予以协作。 综上,本院对渝南自来水公司诉请中海公司交付关于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符合竣工验收要求及重庆市城建档案馆要求的完整的装订成册的竣工资料4套(至少2套为原件)、竣工图纸4套及相应的电子文档,予以支持。对于中海公司诉请终止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1条第1项约定的中海公司提交竣工资料的义务,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XX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XX自来水有限公司提供关于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符合竣工验收要求及重庆市城建档案馆要求的完整的装订成册的竣工资料4套(至少2套为原件)、竣工图纸4套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X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