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与某某自来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2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7542号 原告:XX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2号楼8层9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9673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X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新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3397323X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X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南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渝南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渝南自来水公司支付已确认的尚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54404161.94元及以63416446.8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9月6日、以66643283.8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10月27日、以66937360.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2月29日、以67494656.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1月28日、以54404161.9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渝南自来水公司支付因设计变更增加的未计量部分工程款977476.93元及以820880.5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6596.3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渝南自来水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海公司承建重庆市新大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并对工程价款、工期、进度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渝南自来水公司对中海公司提交的20期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予以审批,审定值为284342512.77元,渝南自来水公司支付了215166661.26元,尚欠69175851.51元未支付。期间,为解决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2022年1月26日、1月28日,渝南自来水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分两笔向中海公司支付14771689.57元,两项折抵后,渝南自来水公司尚欠应付工程进度款54404161.94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渝南自来水公司多次修改施工方案,导致产生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量2948138.72元,该部分系合同清单工程量范围外新增工程,中海公司均已按渝南自来水公司要求完成施工,渝南自来水公司应当支付中海公司未计量部分的工程款。合同履行期间,遭遇新冠疫情爆发、蔓延,以及洪水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对中海公司的正常施工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困难,中海公司本着诚信履行合同的宗旨,克服巨大困难,于2021年6月18日将主体工程移交渝南自来水公司实际使用至今。2021年10月,案涉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商重庆壹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途退场,并带走全部施工资料,导致中海公司无法向渝南自来水公司提供详细的施工资料。对此情况,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协商,渝南自来水公司明知中海公司资料遗失的原因,但仍以此为借口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综上,中海公司认为其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主要义务,渝南自来水公司以其未提供施工资料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损害了中海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 渝南自来水公司辩称,一、渝南自来水公司已按约支付中海公司全部应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中海公司要求渝南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2条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支付方法:承包人按规定时间报送进度报表,经监理人审查、跟审单位签字,报发包人审批后,支付当月进度的70%,于下月30日内支付承包人。工程预验收合格,完工交验,完成资料交档,报送完整结算资料经监理初审完毕后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中介单位审核完工程结算付至审核后结算价款的90%,完成财务决算审计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7%,留3%作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若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若本工程被列为政府审计,本工程结算总额按政府审计的审定金额执行,已付工程款实行多退少补,3%质保金待政府审计完成后30日内无息付清)。设计变更及增加的工作内容引起价款增加,双方无争议且完善业主内审程序后,增加的价款随进度按相同比例支付。措施费随同进度按比例支付。”案涉工程,因中海公司组织不力,施工技术人员配置不足导致项目消缺整改严重滞后,合同约定的工序未完工,且至今未提供工程结算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等,导致工程无法满足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条件,无法办理竣工结算。根据合同约定,中海公司必须完成资料交档,报送完整结算资料经监理初审完毕后,渝南自来水公司才有义务付进度款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而目前在中海公司未完成资料交档且未报送完整结算资料的情况下,渝南自来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229938350.83元,已超过已完工程造价的80%,不存在欠付中海公司进度款的情形。且截止目前因中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双方尚未办理结算。此外,中海公司还存在工期逾期、质量问题整改不力、拒不提供结算资料等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费用等,渝南自来水公司有权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设计变更工程量经审核确认的工程量已全部计量,不存在中海公司所述未计量部分。三、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当由中海公司自行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中海公司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海公司对渝南自来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5日,渝南自来水公司作为发包人、中海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市新大江厂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项目,工程地点为XX区鹿角,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及编制说明包括的所有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8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279610494.98元;承包人项目经理***;通用条款第12.4.4条,发包人和监理人对承包人的进度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进度付款申请单,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修正后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报送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7天内,向承包人签发无异议部分的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照第20条(解决争议)的约定处理;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专用条款第12.4.2条,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支付方法:承包人按规定时间报送进度报表,经监理人审查、跟审单位签字,报发包人审批后,支付当月进度的70%,于下月30日内支付承包人。工程预验收合格,完工交验,完成资料交档,报送完整结算资料经监理初审完毕后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中介单位审核完工程结算付至审核后结算价款的90%,完成财务决算审计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7%,留3%作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若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若本工程被列为政府审计,本工程结算总额按政府审计的审定金额执行,已付工程款实行多退少补,3%质保金待政府审计完成后30日内无息付清)。设计变更及增加的工作内容引起价款增加,双方无争议且完善业主内审程序后,增加的价款随进度按相同比例支付。措施费随同进度按比例支付。承包人收取工程费等任何款项前,必须向发包人提供满足发包人财务要求的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14.1条,竣工付款申请单的份数和提交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在28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监理及业主申请办理竣工结算。并向发包人送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一式肆份并制成电子文档)和工程结算资料(一式肆份并制成电子文档)。竣工结算经中介审计时,审减金额在5%以内(含5%),审减费用由发包人支付;如审减额超过5%(不含),审减金额超过5%的审减费用由承包人支付。(审减费率以发包人与审计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 后,中海公司进场施工。渝南自来水公司委托第三方跟审单位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重新核算,确定将工程总造价调整为291589397.85元。渝南自来水公司与中海公司签署案涉工程2021年11-12月(第20期)进度及工程款拨付审批表,载明:开工累计实际完成建安工程费用284342548.92元。渝南自来水公司已支付中海公司工程款229938350.83元。2021年6月18日,案涉工程投入使用。 另,中海公司提交案涉工程设计变更新增部分的变更通知单39份,同时其就第2项诉请:渝南自来水公司支付因设计变更增加的未计量部分工程款977476.93元制作组成明细,即为其编号4、7、20、29、30、34-39号工程设计变更审批表中载明的审核金额未于第19期进度款中获批的合计金额。渝南自来水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辩称,中海公司提交的是第19期进行施工前的设计变更审批,但中海公司至今未报送施工工程量,通知单仅是设计变更前,即中海公司未施工前的审批,系实际施工前审批的量、价,不等于中海公司实际完成的量、价,中海公司是否根据设计变更审批完成了施工以及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需要提供相应的工程资料报送监理、发包方、跟审最终审批确认,而中海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上报其所称的未计量内容,故无权要求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3.2条、12.4.2条约定,设计变更内容计量的条件是承包人因按月报送合格的工程量、齐全的签证资料,按规定时间报送进度报表并经监理、跟审、发包人审批后,渝南自来水公司才需支付到当月进度的70%,中海公司至今未报送相关资料进行计量,无权要求按照施工前的设计审批金额支付至100%。 另查明,中海公司提供的编号4、7、20、29、30、34-39号工程设计变更审批表中载明工程量的结算审计为准,中海公司未提供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证据,且中海公司当庭表示不对该部分变更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对案涉工程造价亦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中海公司与渝南自来水公司当庭陈述及中海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书、第19期、第20期进度及工程款拨付审批表、工程款支付证书等、设计变更审批表及渝南自来水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中海公司与渝南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2条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支付方法:承包人按规定时间报送进度报表,经监理人审查、跟审单位签字,报发包人审批后,支付当月进度的70%,于下月30日内支付承包人。工程预验收合格,完工交验,完成资料交档,报送完整结算资料经监理初审完毕后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中海公司与渝南自来水公司已办理至第20期进度及工程款拨付审批,进度款审批产值为284342548.92元,渝南自来水公司现已支付中海公司工程款229938350.83元,已支付至第20期审批产值的80.87%,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但中海公司尚未向渝南自来水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申请办理结算,亦于庭审中明确不对案涉工程总价申请鉴定,其主张渝南自来水公司直接按进度款审批产值284342548.92元支付至100%。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条件,渝南自来水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至进度款的70%,且实际已支付至80.87%,案涉工程虽投入使用,但至今因中海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未申请办理结算导致工程至今未结算,故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中海公司亦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现中海公司要求按照已完成审批的进度款支付至100%无合同依据,本院对其诉请支付工程进度款54404161.94元不予支持。中海公司诉请以63416446.8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9月6日、以66643283.8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10月27日、以66937360.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2月29日、以67494656.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1月28日、以54404161.9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系于2021年6月18日即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按此后审批进度款主张支付至100%进度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进度款支付至100%的条件未成就,而渝南自来水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至进度款的70%,且已支付至80.87%,剩余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渝南自来水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故中海公司该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海公司主张的因设计变更增加的未计量部分工程款977476.93元,根据中海公司提供的该部分设计变更审批表载明内容,系施工前的审批的量和价,并非施工后的量和价的确认,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设计变更及增加的工作内容引起价款增加,双方无争议且完善业主内审程序后,增加的价款随进度按相同比例支付,已施工的设计变更工程应当在双方无争议且完善渝南自来水公司内审程序后支付,现中海公司未提交实际施工量证据,且渝南自来水公司对其未直接认可金额,而中海公司其当庭明确不申请造价鉴定,亦不申请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故中海公司直接依据设计变更审批单主张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606元,减半收取171303元,由原告XX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