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

王某某、某某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781民初191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于202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诉讼期间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98.50元,减半收取计999.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