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6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浦***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峨眉山路396号青岛光谷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张益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上诉人青岛浦***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2、依法对仲裁裁决漏算的劳动报酬855元予以变更;3、对原审反诉予以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没有经过立案程序和送达***的程序。(一)在立案庭查询不到一审立案信息,即未经依法登记立案,也没有通过立案审查;一审未向***发送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传票等任何应诉材料,起诉状是与判决书同时送达***的。(二)浦***电于仲裁裁决起诉期满前没有起诉立案,已被黄岛区执行局强制执行。(三)《诉前调解审批表》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计算双倍工资差额错误,且对仲裁裁决漏算的部分不依***的申请予以变更增加。(一)一审判决计算错误。一审判决在计算2018年7月11日至31日的法定工作日时出现错误,少算一个工作日,导致工资少算139元。(二)一审判决不予变更给付数额不当的劳动报酬,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的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一审时主张对仲裁裁决漏算的855元奖金应作为工资组成部分计算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变更增加。三、一审判决对***的反诉未予评判和支持。一审判决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提出反诉“1、增加支付5585.51元双倍工资差额;2、支付3783.7元经济补偿金和3783.7元赔偿金;3、支付少付的657.1元十三薪及双倍工资差额,合计1314.2元”未作任何提及,剥夺了***的诉权。
浦***电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浦***电无须向***支付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3月2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5478.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1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判决事项在法律认定上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浦***电并非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在工作交接过程中可能出现了遗失,属于管理失误,不应承担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由上海浦***电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期间办公场所由上海变更为青岛,公司资料需要进行交接,包含***劳动合同在内的人力资源管理资料在此交接范围之内。交接过程中可能出现了遗失,属于浦***电的管理失误问题,并非浦***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应承担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二)***向浦***电支付的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等工资福利待遇均未有拖欠情况,已经实际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全部法律义务,劳动合同遗失并未导致***产生任何经济损失,浦***电未有法律上的过错,故裁决浦***电双倍工资差额明显与法理相悖,显属不当。自***入职之日起,浦***电为***办理了合法入职手续,且按照与***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工资(包含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未有拖欠情况。试问如果浦***电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怎么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并依法缴纳社保及公积金呢?很显然,浦***电已经在客观上实际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全部法律义务。即使是因为浦***电交接资料的失误导致***劳动合同出现遗失的问题,亦未导致***产生任何经济损失,浦***电并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过错”。在浦***电未有过错且未导致***任何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裁决浦***电承担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显属不当,亦与赔偿应和损失等同的基本法律原则不符,应当予以纠正。(三)浦***电提交的就业登记表、入职申请表、员工转正表等书面资料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法律条款,亦可以视作法律要求的书面劳动合同形式。除了可能已经遗失的书面的劳动合同之外,浦***电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签订了就业登记表、入职申请表、员工转正表等其他附属性书面资料。这些资料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法律条款,包含但不限于工资待遇、岗位、工作地点等,且部分资料有***的明确签字,可以视作法律要求的书面劳动合同形式。因劳动合同法对于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未有强制性规定,故只要具备了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条款,就应当认为尽到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四)***系法律专业毕业,具备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识,明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风险,其在离职半年后提起仲裁,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系郑州某大学法律专业毕业,具备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识,其在入职面试时,浦***电人事经理对其专业不对口的情况做出过告知,***表示无任何异议。故***是明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风险的,结合浦***电可能交接资料出现遗失及并不拖欠浦***电任何福利待遇的情况来看,更能说明***的仲裁请求具有一定恶意,浦***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能性极小,故不应承担对此的法律责任。对于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提出的此类请求,应类比关于人力资源岗位、公章管理岗位等特殊岗位的性质来认定,必须从严考量。另外,***自2019年3月份在浦***电处自愿离职,其提起仲裁是在半年之后,若浦***电真的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亦应在离职之后紧接着提起仲裁。故***的请求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对此审查不足。综上,浦***电并非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在工作交接过程中可能出现了遗失,属于管理失误。而浦***电向***支付的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等工资福利待遇均未有拖欠情况,劳动合同遗失并未导致***产生任何经济损失,且浦***电提交的就业登记表、入职申请表、员工转正表等书面资料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法律条款。同时因***身份具有特殊性,其具备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识,在明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风险的情况下离职半年后提起仲裁,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故请求法院判令浦***电无须向***支付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3月2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5478.42元。
浦***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浦***电无须向***支付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3月2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5617.64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6月11日到浦***电处工作,2019年3月25日***提交离职申请表,从浦***电离职。***在浦***电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018年6月份工资2008元、7月份工资3028元、8月份工资4200.45元、9月份工资3041.55元、10月份工资2776.74元、11月份工资2307.03元、12月份工资1985.48元。2019年1月份工资3592.92元、2月份工资2053.92元、3月份工资3571.27元。
浦***电主张已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在工作交接过程中遗失,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自2018年6月11日到浦***电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浦***电应向***支付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浦***电主张已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遗失,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8年7月11日至7月31日法定工作日14天,***该期间的工资为1949.06元(3028元÷21.75天×14天),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23529.36元(4200.45元+3041.55元+2776.74元+2307.03元+1985.48元+3592.92元+2053.92元+3571.27元),故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5478.42元,对***要求双倍工资差额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因浦***电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2018年6月及7月防暑降温费280元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书的认可,对该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浦***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478.42元;二、浦***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2018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浦***电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时的仲裁请求为:一、浦***电向***支付2018年6、7月份的防暑降温费280元;二、支付加班费2906.8元;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944.45元;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67.4元;五、支付十三薪657.1元。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浦***电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8年6月份及7月份防暑降温费280元。二、浦***电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3月25日双倍工资差额25617.64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在仲裁期间,对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赔偿金、十三薪和加班费均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委对***的上述仲裁请求在裁决书中未予以支持,***如对裁决书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而非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出反诉,故***一审提出的反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的处置并无不当。***主张一审漏算劳动报酬855元,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当认定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该项上诉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浦***电作为用人单位有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浦***电未提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浦***电提交的就业登记表、入职申请表、员工转正表等材料并不等同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浦***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并不能免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综上,浦***电主张无须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浦***电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浦***电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志昌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