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25民初2497号
原告: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李某,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泰公司)与被告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彭阳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李某、被告彭阳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彭阳住建局按17%税率开具481385元的增值税发票。事实和理由:鑫恒泰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与彭阳住建局、宁夏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采购安装合同》后,彭阳住建局将彭阳县宁馨花园临时用ZBW-500KVA-10/0.4号和ZBW-630KWA-10/0.4号两台旧设备分别以鑫恒泰公司的中标价强行出卖给鑫恒泰公司,价格分别为217385元、264000元,分别对应中标通知书列明的3#、5#箱式变电站XWB-630KVA-10/0.4和XWB-500KVA-10/0.4两种型号,两台设备总价款为481385元。2014年9月8日,彭阳县住建局作出彭建环发【2014】91号文件《关于宁馨花园高低压电气设备采购项目3#、5#箱式变电站定价的报告》,同意彭阳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宁馨花园高低压设备采购项目3#、5#箱式变电站作为临时用电转为正式用电后由鑫恒泰公司购买,价格执行原中标价格,并计入鑫恒泰公司决算总价。鑫恒泰公司虽不愿接受彭阳住建局的单方行为,但只能屈服让步执行。鑫恒泰公司除维修旧设备花费修理费60000元外,还支付了采购旧设备的费用280000元。鑫恒泰公司要求彭阳住建局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彭阳住建局拒绝开具。
彭阳住建局辩称,案涉3#、5#箱式变电站的出卖方并非彭阳住建局,而是宁夏中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公司)。鑫恒泰公司向中迅公司直接支付涉案箱式变电站款280000元,足以说明彭阳住建局作为建设单位在案涉箱式变电站的交易中起协调作用,既不是涉案箱式变电站的购买人,也不是出卖人,应由中迅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彭阳住建局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无法在税务机关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彭阳住建局起诉鑫恒泰公司要求返还箱式变电站款141385元系超付的工程款。因此,鑫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彭阳住建局负责彭阳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宁馨花园工程建设和管理。为保证工程施工临时用电,彭阳住建局于2012年5月11日与中迅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含购置并安装ZBW-500KWA和ZBW-630KWA箱式变电器各1台。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因本次所购置安装的施工供电箱式变电站,小区竣工后将留作永久供电使用,所以本工程所需费用暂由乙方(中迅公司)垫付施工,待宁馨花园小区供电工程招标后,甲方(彭阳住建局)负责协调由中标企业支付给乙方,支付费用以中标价为准。”合同签订后,中迅公司开工建设并经彭阳住建局等单位竣工验收。2013年10月8日,美通公司中标宁馨花园配套工程(Ⅰ标段配电工程),并与彭阳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31日,鑫恒泰公司中标宁馨花园高低压电器设备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列明型号为XWB-500KVA-10/0.4的5#箱式变电站单价217385元、型号为XWB-630KVA-10/0.4的3#箱式变电站单价264000元。2014年9月2日,彭阳住建局和美通公司作为买方与鑫恒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采购安装合同》。2014年9月8日,彭阳住建局作出彭建环发【2014】91号文件《关于宁馨花园高低压电气设备采购项目3#、5#箱式变电站定价的报告》,同意宁馨花园高低压设备采购项目3#、5#箱式变电站作为临时用电转为正式用电后由鑫恒泰公司购买,价格执行原中标价格,并计入鑫恒泰公司决算总价。施工过程中,鑫恒泰公司接受3#、5#箱式变电站并对其进行维修改造,后转为正式用电。期间鑫恒泰公司直接支付中迅公司80000元,通过美通公司职工***支付中迅公司200000元。2016年9月9日,鑫恒泰公司向彭阳住建局提出决算报告申请。2016年12月14日,彭阳县审计局委托河北丰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宁馨花园配电、高低压电气设备采购、附属工程进行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5552705.86元。彭阳住建局自2014年12月23日起陆续支付鑫恒泰公司电气设备采购款共计5552705.86元。2019年4月28日,中迅公司起诉要求彭阳住建局支付工程款,本院判决彭阳住建局支付中迅公司工程款251385元。2020年1月15日,彭阳住建局起诉要求鑫恒泰公司退还箱式变电站款201385元,经本院查明扣除维修费60000元后,判决鑫恒泰公司返还彭阳住建局工程款141385元。双方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鑫恒泰公司向彭阳住建局支付的款项及代彭阳住建局向中迅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及彭阳住建局是否应开具上述款项的发票。本案中,鑫恒泰公司与彭阳住建局、美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采购安装合同》后,直接对彭阳住建局原有的两台箱式变电站进行维修改造,并没有另行采购案涉的3#、5#箱式变电站,故3#、5#箱式变电站的价款不应计入结算总价。但双方结算时,将3#、5#箱式变电站的价款计入结算总价并实际支付,该价款属于彭阳住建局超额支付的部分,鑫恒泰公司理应予以返还。且在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也认定该部分价款系彭阳住建局超额支付的部分,并判决鑫恒泰公司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上述款项是鑫恒泰公司超额收取应予返还的工程款,其要求彭阳住建局对其应予退还的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情形。彭阳住建局虽发文同意3#、5#箱式变电站转为正式用电后由鑫恒泰公司购买,但其真实目的是将3#、5#箱式变电站的价款结算到合同总价中,其支付给鑫恒泰公司后,再由鑫恒泰公司支付给中迅公司,双方并无买卖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鑫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彭阳住建局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