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2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存勇,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5002209XQ,住所地泰兴市黄桥工业园区永丰路**。
法定代表人:钱泽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福,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鑫恒泰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70000元、义齿配置费74000元。事实与理由:工伤事故中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所有损失应当由鑫恒泰公司承担。因此在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支付的情形下,应当由鑫恒泰公司承担。
鑫恒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切实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恒泰公司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牙齿修复费用18500元及其后牙齿单损费用55500元、经济补偿金75000元、护理费16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系鑫恒泰公司职工,2018年5月30日上午***受单位安排到山西太原钢铁集团尖山矿业有限公司进行售后服务的过程中从高处跌倒受伤,经在山西、南京、泰兴医院治疗,先后住院51天,出院医嘱休息至2018年9月21日(其中出院卧床建议休息2个月),2019年2月-5月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为***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建议休息4个月,并加盖医疗专用章。2018年7月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后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捌级,2020年2月,***以鑫恒泰公司至今未对工伤损失依法赔偿为由提出辞职并书面邮寄给鑫恒泰公司。双方确认的列支表中标注的医药费93221.42元,鑫恒泰公司仅提供了80527.43元医疗费发票审核,实际报销(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4251.43元,已由鑫恒泰公司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受鑫恒泰公司雇佣在工作时受伤,应由鑫恒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应当先行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及其后牙齿三次更换费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及申请鉴定事宜不予理涉。
关于***要求追加泰兴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为被告的申请,本案处理的系***、鑫恒泰公司间工伤待遇纠纷,上述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不予理涉。关于***要求鑫恒泰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辞职提出的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予支持。
鑫恒泰公司应向***支付以下费用: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第二十七条、《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确认为30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受伤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不包括工龄工资)为4962.43元/月,受伤后鑫恒泰公司实际每月计发工资1200元(不包括工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鑫恒泰公司应向***补差额。关于停工留薪期限,仲裁委结合医疗机构出具休息证明认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主张12个月,其伤情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T10骨折,参考《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该伤情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确定停工留薪期8个月。鑫恒泰公司应补足***30099.44元[(4962.43-1200)×8]。关于护理费,***需要护理期限113天,仲裁委酌定护理费8880元处于适当区间,确认护理费为8880元。以上合计68979.44元。
关于鑫恒泰公司领取的***工伤保险的医疗费理赔金54251.43元,鑫恒泰公司应予返还。关于鑫恒泰公司未能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差额12693.99元,根据举证责任,应由鑫恒泰公司负担。关于鑫恒泰公司认可的车旅费5777元,其应给付***。综上,鑫恒泰公司共计应给付***款项合计141701.86元(68979.44+54251.43+5777+12693.99),扣除鑫恒泰公司预付的120000元,还应给付21701.86元,鑫恒泰公司已于2020年6月4日通过泰兴农商行汇款21701.86元,故其无需再向***给付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案涉受伤已于2018年7月经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八级,***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主张的义齿配置费用属于上述规定的辅助器具,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并在事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亦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李 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卞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