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3714号
原告:***,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明,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工业园区永丰路**。
法定代表人:钱泽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福,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鑫恒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明、被告鑫恒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000元;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0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4、原告牙齿修复费用18500元及其后牙齿单损费用55500元;5、经济补偿金75000元;6、护理费169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2018年5月30日上午被告安排原告到山西太原某某公司进行售后服务过程中从高处跌倒受伤。受伤后经南京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胸椎骨折、牙齿折断。2018年7月5日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泰兴人社工认(2018)58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3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泰兴劳鉴工初(2019)385号能力鉴定通知书鉴定为工伤捌级。原告受伤后,有的医疗费、实际支出费、车旅费及部分护理由被告支付。2020年2月15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决定解除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的一切损失。2020年3月16日,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了泰兴劳人仲案字(2020)第125-1号、125-2号仲裁裁定书。原告认定裁定书没有依事依法裁决。缺乏客观公正性,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鑫恒泰辩称,本案已由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根据裁决书内容应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我方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我方已经将裁决书上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对于原告方诉请的1-3项是法律规定,对于第4项牙齿部分,原告受伤住院时间是2018年5月31日经山西、南京、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方均未提出牙齿受伤,住院病历记录上未进行记载,且被告方对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若任何一次提到牙齿是在工伤事故过程中发生的完全可以纳入工伤保险进行赔偿。被告方不应支付牙齿费用。对于经济补偿部分,因为原告方自动辞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不属于被告方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我方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在仲裁裁决书及现实过程中我方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鑫恒泰公司职工,2018年5月30日上午原告受单位安排到山西太原某某公司进行售后服务的过程中从高处跌倒受伤,经在山西、南京、泰兴医院治疗,先后住院51天,出院医嘱休息至2018年9月21日(其中出院卧床建议休息2个月),2019年2月-5月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为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建议休息4个月,并加盖医疗专用章。2018年7月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后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捌级,2020年2月,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对工伤损失依法赔偿为由提出辞职并书面邮寄给被告。
另查明,双方确认的列支表中标注的医药费93221.42元,被告仅提供了80527.43元医疗费发票审核,实际报销(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4251.43元,已由被告领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泰兴劳人仲案字(2020)第81号仲裁裁决书、泰兴劳鉴工核(2019)30号复核结论通知书、泰兴人社工认(2018)1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辞职申请书、出院记录、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提交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鑫恒泰公司雇佣在工作时受伤,应由鑫恒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原告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应当先行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及其后牙齿三次更换费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及申请鉴定事宜本院不予理涉。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下费用: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第二十七条、《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院确认为30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不包括工龄工资)为4962.43元/月,受伤后被告实际每月计发工资1200元(不包括工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部差额。关于停工留薪期限,仲裁委结合医疗机构出具休息证明认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原告主张1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T10骨折,参考《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该伤情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本院确定停工留薪期8个月。被告应补足原告30099.44元[(4962.43-1200)×8]。关于护理费,原告需要护理期限113天,仲裁委酌定护理费8880元处于适当区间,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8880元。以上合计68979.44元。
关于被告领取的原告工伤保险的医疗费理赔金54251.43元,被告应返还予原告。
关于被告未能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差额12693.99元,根据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负担。
关于被告认可的原告车旅费5777元,被告应给付原告。
综上,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141701.86元(68979.44+54251.43+5777+12693.99),扣除被告预付的120000元,还应给付21701.86元,被告已于2020年6月4日通过泰兴农商行汇款21701.86元,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给付款项。
关于原告要求追加泰兴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为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系原、被告间工伤待遇纠纷,原告上述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辞职提出的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佳驹
书 记 员 鞠 静